(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张悦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确认张悦杰、张峰、张悦楠于2016 年 10 月 2 日签署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2. 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A 号的房屋(以下简称“A 号房屋”)由张悦杰、张峰共同共有,且张峰、李红协助张悦杰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3. 诉讼费由张峰、李红、张悦楠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张峰与王秀兰是夫妻,张悦杰是张峰之女,张悦楠是张峰之子。王秀兰于1998 年死亡,之后张峰与李红登记结婚。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H 号的房屋(以下简称“H 号房屋”)是张峰、张悦杰、张悦楠的共同财产。2016 年 7 月 28 日,张峰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就H 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签订了《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张峰取得某单位二居室一套及A 号房屋一套。
2016 年 10 月 2 日,张悦杰、张峰、张悦楠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某单位二居室由张悦楠所有,A 号房屋由张峰和张悦杰共同所有。然而,张峰、李红将A 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他们二人名下,并且拒绝协助张悦杰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三)被告答辩
1.张峰、李红辩称
不同意张悦杰的诉讼请求。A 号房屋应当是张峰与李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红对张峰与张悦杰、张悦楠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并不知情,张峰无权处分A 号房屋。况且现在房屋已经登记在张峰、李红名下,所以上述协议应属无效。
2. 张悦楠称
同意张悦杰的诉讼请求。H 号房屋是王秀兰与张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其二人工龄购买的,属于王秀兰与张峰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与房屋购买情况
刘慧涵与张峰曾是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张悦杰、一子张悦楠。刘慧涵死亡后,张峰与王秀兰登记结婚,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其二人工龄购买H 号房屋。王秀兰死亡后,张峰与孙芳于2000 年 9 月 13 日结婚,于 2002 年 8 月 21 日协议离婚。之后,张峰与李红于2004 年 9 月 28 日登记结婚。H 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峰名下。
2.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情况
2016 年 7 月 28 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搬迁人)与张峰(被搬迁人)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如下:
“一、被搬迁房屋经认定,乙方在搬迁范围内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H 号为壹居室,所有权人为张峰,乙方现有户籍登记在册人口4 人,分别为张峰(户主- 被搬迁人)、张悦楠(之子)、李红(之妻)、张悦杰(之女)……
四、补偿款总金额被搬迁人获得的补偿款总金额为第二条房屋搬迁补偿费和第三条搬迁奖励费及补助费的总和,共计人民币1894439 元。
五、定向安置房安置
乙方选择定向房屋安置方式。
乙方购买安置房指标:某单位贰居室壹套、壹居室壹套期房。”
3. 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情况
2016 年 10 月 2 日,张峰、张悦杰、张悦楠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丰台区 H 号的房产是张峰张悦杰张悦楠共同所有。2016 年 7 月拆迁给了 2 个指标房,其中一个指标某单位贰居室给张悦楠由个人出资购买,房产所有权归张悦楠所有;另一个指标壹居室给张峰和张悦杰,以拆迁款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张峰和张悦杰共同所有。以上协议是三人共同协商确认,购买房屋后所有权以此协议为准!”A 号房屋是以 H 号房屋搬迁补偿款购买的,其所有权于 2021 年 9 月 27 日登记于张峰、李红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张峰、李红各享有50%的份额。
4. 庭审证据情况
- 张悦杰提交的证据
庭审中,张悦杰提交2001 年 7 月 20 日张峰与孙芳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用于证明H 号房屋系张峰与王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书载明:“我们(张峰、孙芳)夫妇二人为免日后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特达成如下协议:张峰系丰台区H 号(二居,)楼房一套的房产共有人。此房系张峰与其前妻王秀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购,张峰所拥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系张峰与孙芳婚前的个人财产,孙芳对此予以承认并同意;张峰对其拥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由完全的处分权”;同时提交存根、H 号房屋房款计算表,用于证明张峰于1998 年 6 月 14 日使用其与王秀兰的工龄购买 H 号房屋。张悦楠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张峰、李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张峰、李红提交的证据
张峰、李红提交《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张峰于2006 年 8 月 28 日购买 H 号房屋,并于 2009 年 10 月 22 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以此主张该房屋应为张峰与李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张峰已向张悦杰支付400000 元作为搬迁补偿,张悦杰不应再享有 A 号房屋所有权。张悦杰、张悦楠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
三、裁判结果
驳回张悦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案件性质与核心法律问题
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此类纠纷以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为前提,重点在于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在本案中,核心问题是H 号房屋及其搬迁安置所得 A 号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二)房屋产权的历史沿革与分析
1. H 号房屋产权性质
H 号房屋系张峰与王秀兰于1998 年 6 月 14 日出资并使用二人工龄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的财产认定原则,此房屋应为张峰与王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秀兰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H 号房屋所有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程序,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峰、张悦杰、张悦楠继承。
2. A 号房屋产权性质
A 号房屋是 H 号房屋的搬迁安置房屋,以 H 号房屋搬迁补偿款购买。而该补偿款中包含了户籍登记在册人口张峰、张悦楠、李红、张悦杰的搬迁安置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在未对补偿款进行析产之前,A 号房屋应认定为张峰、张悦楠、李红、张悦杰共同共有。
(三)《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对于 A 号房屋归属的确定这一重大事项,应经过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然而,张峰、张悦杰、张悦楠于2016 年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并未得到李红的确认,所以该协议未依法成立,进而尚未生效。
(四)原告诉求的不合理性
基于上述对房屋产权性质和《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分析,张悦杰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据此要求张峰、李红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的。
五、办案心得
(一)准确把握案件性质与法律关系是关键
在处理此类复杂的家庭财产纠纷案件时,首先要准确判断案件的性质,如本案的分家析产纠纷。这需要对相关的法律领域有广泛而深入的了解,包括继承法、婚姻法以及物权法中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等。明确案件性质后,梳理清楚各个法律关系,如家庭成员之间的继承关系、夫妻关系对财产所有权的影响,以及拆迁安置补偿与原房屋产权的关联等。只有准确把握这些,才能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正确的法律适用路径,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二)证据收集与分析决定成败
在诉讼过程中,证据是至关重要的。对于此类案件,证据往往繁杂且相互关联,需要全面、细致地收集和整理。例如,在本案中涉及房屋购买的各种协议、文件,以及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和财产历史情况的证据等。对于收集到的证据,要深入分析其证明力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在分析证据时,要从不同角度审视,考虑对己方有利和不利的方面,同时预测对方可能的反驳点。像张悦杰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H 号房屋的部分产权历史,但对方也提出了相反证据,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双方证据的可信度和法律意义,通过证据的较量来争取案件的胜诉。
(三)充分考虑各种法律因素和实际情况
在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案件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还要充分考虑各种实际情况和法律因素的综合影响。例如,在本案中,虽然有《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但从共有财产处分的法律规定以及李红的权益角度出发,不能忽视其未经李红同意这一关键事实。同时,对于房屋产权在婚姻关系变化、拆迁等过程中的演变,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分析。在制定诉讼策略时,要权衡各种因素,争取最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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