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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梁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保险法(1995)》第三十九条不仅明确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不同概念和作用,也对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也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作了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否则为不定值保险。二者的区别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只需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不仅需确定损失比例,且还须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
保险公司需要客户的配合(如及时报案、及时出具涉险财物价值证明等)才能及时完成理赔,由于被保险人的拖延或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未能按照法定期间完成理赔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性质为定值保险或者不定值保险问题。《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实施,2002年10月第一次修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签订于2002年3月12日和8月19日,故本案应当适用1995年保险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不仅提及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不同概念和作用,也对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作了规定。根据2009年3月2日保监会保监发[2009J29号《关于发布〈2009版保险术语〉行业标准的通知》,对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标会)制定的《2009版保险术语》行业标准(标准编号为JR/T00322009),该《保险术语》6.3.2财产保险确定保额一栏列明,保险价值为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法(1995)》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人赔偿责任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为限,保险赔偿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要确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必先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亦即保险价值,保险标的价值是确定实际损失的条件,从而决定着保险赔偿金数额。而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而非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计算标准。二者概念有本质区别,但二者之间又相互联系。当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赔偿责任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但当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金额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一定方法确定,而保险价值可以不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而在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有不同确定方法。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即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换置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因此,按照当事人对保险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作出约定,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否则为不定值保险。二者区别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只需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不仅需确定损失比例,且必须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从本案所涉两份保险单约定来看,2002年3月12日阿荣旗森利达木制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对陈永梁承租房产投保固定资产基本险的《个体工商业财产保险单》,仅载明保险金额18万元。所附《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对房产中分别为500m2、300m2的车间和宿舍分别约定保险金额14万元和4万元,合计18万元。2002年8月19日陈永梁又以森利达木制品厂名义对其机器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投保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在“以何种价值投保”栏目写~明“估价”,“保险金额”128万元。并对附加险保险标的、费率、保险费作了约定。所附《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中对标的名称火柴杆生产线、旋转烘干頒线、雪糕棍生产线、冷热风烘干线、筛理生产线、开刀机、磨刀机、电焊机等,分别g列明保险金额。保险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中的“估价”并未对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不定值保险。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文字按其文义不应引起争议或异议,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从而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前提。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只能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关于保险人是否迟延理赔问题。自本案火灾发生后,陈永梁曾分别于2002年9月15日、12月18日、2003年4月20日向保险公司提交出险通知、索赔申请。2003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委托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发生在生产车间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价值进行公估,并于2003年7月10日对机器设备和房产分别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2003年6月11日保险公司向陈永梁要求补充提供受损机器设备规格型号和技术资料等,2003年6月20日陈永梁回函表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要求。根据《保险法(1995)》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即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损失鉴定等,并向陈永梁收集确认事故损失程度必需的各项资料,为客观所需。陈永梁未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受损机器设备技术参数、型号等资料导致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本案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原因在于本案保险标的损失价值无法确定,不存在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陈永梁再审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提起诉讼次日起至全部赔付时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月9日委托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4月1日作出的呼万评字〔2004〕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否釆信问题。首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又不能依据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托公估机构所作的报告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标的实际损失,委托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并非仅仅依据职权所作,也有根据陈永梁2003年6月23日向该院提交的申请法院委托资产公估部门对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作出鉴定的申请书。同时,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一事,于2003年12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了询问,陈永梁一方表示同意该院委托评估鉴定,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情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火灾损失的基础正确。在此基础上,该判决维持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有关生产线和单机的价值认定,除去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阿荣旗星光电机修理部姜建飞有关扣除电机残值的结论。同时,针对保险公司出现场时未对事故现场作勘验记录,以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损失价值做资产评估时距离事故发生时相隔一年多时间等因素,按照陈永梁提供的设备安装草图增加缺少的机械设备,并比照高价格定值,避免单机定价不足,符合实际,处理适当。虽然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呼万评字〔2004〕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也称,评估基准日(2004年1月9日)距离火灾发生0(2002年9月15日)较长,索赔申请中所列主体设备不知去向缺失严重,无法取得火灾现场勘查结果,但上述问题已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所考虑。另外,陈永梁坚称火灾现场一直有人看护,并在其再审申请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出险现场看护人员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97659.40元,其中看护现场工人工资28160元,但其对发生火灾后现场设备如何缺失、缺失哪些设备不置可否。因而陈永梁上述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对于火灾造成的房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问题。由于本案火灾房产系陈永梁租赁而来,陈永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产进行保险。房屋所有权人阿荣旗那吉屯农场金库砖瓦厂就房产损失向阿荣旗法院对陈永梁提起诉讼。在该案中,阿荣旗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委托内蒙古普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永梁投保的车间房产烧毁的重置价值进行评估,对委估资产在2003年10月22日(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鉴定。该所2003年10月27日以内普会评字(2003)第23号《曲金库单项资产(房屋)评估报告书》对烧毁房屋的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鉴定为87033元。阿荣旗人民法院依照该评估结论,—2003年12月8日以〔2003〕阿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永梁赔養偿原告那吉屯农场金库砖瓦厂房产损失87033元,并给付租金、支付租金违约頒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也是由法院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对遭受火灾|房产损失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论作为判决论据,当事人并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荷相应地亦应当按照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决数额向陈永梁支付保险房产损失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466-4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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