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视听行业的快速发展,微短剧作为一种新兴的影视形式,以其短小精悍、内容丰富的特点,迅速吸引了大量观众的关注和喜爱。然而,随着微短剧市场的不断扩大,一些未经审核备案的违规内容也开始在网络平台上流传,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
2022年11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一步要求加强网络微短剧管理;2024年6月,明确规定微短剧未经备案不得上网传播等要求的发布,很多微短剧由于内容无法通过审核,无法取得备案上线。今天来聊一聊承制方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投资公司的投资款是否可以向承制公司主张返还?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原告和被告宗某及其他3名案外人在微信群讨论《看不见我爱你》短剧合作事宜,宗某亦为被告东阳某影视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阳某影视传媒公司签订了《短剧合作协议》,协议由原告董某和被告宗某签字,双方约定总投资58.8万元,被告作为承制方,拍摄、制作及发行短剧。原告向被告支付58.8万的投资制作款,委派监制到场监督拍摄。
协议约定,影片要求被告按A级评级标准制作涉案影片的责任负担问题,拍摄完毕后如因被告制作原因未能通过审查机构审查或经修改仍未能通过,无法上线播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宗某转账共计58.8万元。
2022年1月11日开机,2022年1月17日杀青,但涉案短剧一直未上线播出,原告诉至法院。
二、答辩意见
被告认为被告作为承制方负责流程性工作,原告作为影视剧版权所有人,获取绝大部分商业收入。被告依约完成拍摄和制作工作,后续发行经多次沟通,针对剧本故事线问题进行剧本重新备案,敏感点规避及多线备案,尽到了全部的义务,全程并未违约。
合同为联合摄制合同,原告有监制派驻现场,影片已经拍摄完成。原告已经取得了版权及署名权,已经享有了对于该影视剧的财产权利。
合同也未约定必须通过广电审查上线,涉案作品投资额未达100万元,可以选择平台备案发布。但原告为了获得网络平台首页推荐,盈利最大化,要求选择广电总局上线备案,被告认为广电上线备案不是涉案微短剧发行的必要条件。根据行业惯例,只有在明确约定广电审核违约的情况下,承制方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三、法院认为
原告基于涉案短剧拍摄完成后一直未完成上线备案审核工作,至今无法上映,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为原、被告系共同合作摄制微短剧,原告作为项目的发起单位,提供剧本并做规划备案,被告公司承揽拍摄及制作工作。本协议分为承揽制作和发行合作两个影视业务板块,现被告公司已经完成涉案短剧的拍摄并交付原告,涉案短剧的版权由原告享有,原告的部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后续发行过程中涉案短剧无法过审原因在于剧本故事主线问题,而剧本系由原告方提供,故无法正常发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方,被告作为发行方,已经尽到发行的责任。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看不见我爱你〉短剧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本案合同的解除权及若合同解除后的解除后果,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合同中虽载明涉案短剧由原、被告共同合作摄制,但从合同其他条款来看,涉案短剧由被告公司承制该片全部拍摄、制作及发行工作,原告仅为出资方。其次,从原、被告的工作群的聊天记录中可知涉案短剧合作的合同版本提供、剧本的修改、剧本的费用、短剧的拍摄及费用支付均由被告方负责。被告公司主张案外人景某并非被告方人员,景某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但从原、被告的工作群的聊天记录中可知,案外人景某在群里上传了案涉短剧《看不见我爱你》预算表和《看不见我爱你》投资制作合同,并就拍摄预算安排及合作协议的部分条款在群里进行解释,被告宗某在群里回复:“是的,是的”,从中可以看出案外人景某在群里的意思表示系经被告公司认可。
被告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影视制作公司,其对案涉剧本的选择及后续影片能否通过备案审核负有更高的审核义务。被告公司主张网络微短剧取得广播电视局上线备案不是网络微短剧的必要发行条件,只有投资额超过1000000元的网络微短剧为重点网络剧,才要求必须通过广电的备案过审才能在平台上映播放;而涉案合同中的网络微短剧投资额为588000元,属于非重点推荐的作品即普通微短剧,并非必须通过广电的备案过审才能上映。原告投资涉案网络短剧的目的在于通过涉案网络短剧在视频平台上映获取收益,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被告制作原因无法过审的责任负担及要求被告按A级评级标准制作涉案影片的责任负担问题。同时,广电办发(2022)345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微短剧管理实施创作提升计划有关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提到“网上传播的包括‘小程序’类网络微短剧在内的所有微短剧,须通过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内容审查并取得《网络剧片发行许可证》或按照网络剧片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网络视听节目备案”,故本案的短剧若需通过平台上映获取收益,必须经过完成片审查。案涉短剧于2022年1月17日杀青,却未能在合同约定及被告口头承诺的赶2022年春节档如约上映、回款,直至2024年1月2日,即本案开庭日,该剧仍然未能过审、上映。故法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故法院认定合同于2023年12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88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虽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全片总投资额的50%作为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法院酌定以投资款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作为被告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
最终法院判决承制方返还投资款58.8万元。
律师建议:
本案可能仍然存在争议,但基于本案判决,律师建议承制方应该更加重视承制合同内容审核部分的约定:
影视剧项目无论是长视频或者是热门微短剧的拍摄、发行项目,都是相对专业的业务领域,承制方在与外部资本合作的过程中,首先一定要自己了解行业中各平台对于评级标准的具体要求,了解项目发行能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评级标准和审核要求,不要盲目自信,切忌随便承诺导致违约。
其次,承制方需要熟悉行业内部的政策变化,且一定要向投资方告知投资风险,特别是内容审核方面的风险。双方将需要取得的许可证或备案主体明确到合同当中,以避免双方对于审核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合同违约。
无法明确或者多线备案的情况下,可以在协议中先约定最高标准,但如果确实无法通过审核上线时,承制方有权调整备案审核方案,以避免投资人无法回收成本的风险,将损失降低至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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