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原告诉求
(一)原告主张
原告刘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在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 判令二被告办理北京市海淀区 A 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同时判令第三人予以协助。
3. 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事实依据
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共有的北京市海淀区 A 室房屋,合同价款293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当日交付160万元,剩余133万元于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交付,被告同意原告在付款后先期入住。同时,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上市批准及房屋买卖权属过户相关手续,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待证下发后共同至房地产经纪公司办理网签事宜。在中介公司见证下,原告支付了160万元购房款,二被告出具收条。目前,据第三人信息,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所有权证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办,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内容
(一)被告张强、李霖辩称
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认为再有两三个月就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虽未写入合同,但这是签约基础。合同约定房产证没办下前银行按揭及利息由答辩人承担,也是基于此。合同约定的293万元总价款包括购房款1873884元、装修家电60万元、税费约11万元、卖房利润约20万元。
2009年10月14日是《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取得房产证期限届满之日,但因开发商原因长期不能办理,直至2021年7月接到原告电话才知可办理。经查询,是北京市建委对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导致房产证长期无法办理。从2009年10月14日至2021年11月21日,我方多负担了553399.38元贷款利息,造成损失。如今双方原计划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我方请求法院变更合同总价款和履行方式,在确定补偿损失前办理过户登记对我方不公平。
(二)第三人W 公司辩称
我方未参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了解履行过程,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法发表意见。我方已取得涉案房屋所属楼栋的不动产权证,具备为业主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之一,但最终能否办理还取决于业主能否按税务机关及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配合提供资料等。
三、法院查明事实
(一)房屋原始购买与二次交易情况
1. 2006年12月30日,张强(与李霖系夫妻)与 W 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海淀区 A 室房屋(A 室房屋),总价款1873884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贷款131万元,出卖人应在2008年12月20日前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
2. 2009年4月27日,张强、李霖与刘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 A 室房屋出售给刘宁,成交价293万元,乙方(刘宁)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160万元,剩余房款133万元于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交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双方至房地产经纪公司办理网签事宜,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
在房产证没办理下来之前,甲方(张强、李霖)银行按揭及利息由甲方承担。
房产证办理下来以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
甲方净得房款293万元,不承担其他过户中产生的费用(除银行按揭及利息)。
甲方给乙方票据及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费发票、暖气费发票、房屋贷款合同。
(二)合同履行情况
1. 合同签订后,张强、李霖将 A 室房屋交付刘宁。
2. 刘宁共向二被告支付160万元。
(三)房屋产权办理相关情况
1. 刘宁主张二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即知道可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不认可,称在2021年7月接到原告电话时才知晓。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举证。
2. W 公司表示已为小区一大半业主办理了房本,提供相关材料后可办理涉案房屋房本,具体办理时间需核实房产证代办公司。刘宁主张 W 公司直接将房产证办至自己名下。
3. 经询问,二被告与 W 公司至今未就办理房产证事项发生诉讼。W 公司说明房屋正常交易流程是张强先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办至自己名下,再过户至二手房买家刘宁名下,无法由 W 公司直接完成更名至刘宁名下。
4. 二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反诉主张:
变更其与刘宁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
第三人协助结清银行贷款。
W 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四、裁判结果
驳回刘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履行的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刘宁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二手房交易合同,其交易建立在二被告与开发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基础上。原告在购买时知晓交易流程,并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因此,刘宁主张履行合同和办理房产证应依据此房屋买卖合同,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原告请求的不合理性分析
1. 过户登记的现实问题
在二被告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刘宁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这在现实中无法操作。房屋产权登记需遵循法定程序和条件,未取得产权证书则无法完成向原告的过户。
2. 要求第三人直接登记的问题
刘宁要求W 公司直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此诉求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交易流程。W 公司已明确说明正常流程是先办理至被告名下,再过户至原告,这种流程是基于房屋买卖和产权登记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形成的。
(三)被告是否故意迟延履行的判断
刘宁主张被告得知可办理房本后故意迟延办证,但从双方主张及举证来看,仅能确定2021年7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这一情况,除此之外,刘宁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故意迟延。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刘宁签订合同后入住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有近一半房款未收齐,且距签订合同已逾十年。综合考虑,法院认为截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履行与刘宁合同内容的目的。
(四)被告反诉主张的处理
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协商一致。同时,被告主张W 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原告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是合理的。
六、办案心得
(一)深入研究合同条款与交易流程
在处理此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深入研究合同条款是关键。要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包括付款方式、产权办理、过户条件等内容。同时,必须熟悉房屋交易的整个流程,因为这涉及到合同履行的可能性和合法性。在本案中,准确把握二手房交易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这一背景,以及正常的产权办理和过户流程,为分析案件和制定策略提供了重要依据。
(二)证据收集与证明责任的落实
证据在案件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故意迟延履行这一关键问题,由于其无法充分举证,导致主张难以成立。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引导当事人积极收集证据,明确证明责任,使每一个主张都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同时,要善于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和反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法律关系的准确把握
准确理解和把握案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是胜诉的核心。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产权办理中的角色和相关法律关系。要清楚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界限和相互影响,避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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