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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快递公司要按保价条款赔偿,消费者称快递公司保价条款为格式条款,未向其明示,要求全额赔偿货物,法院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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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先生委托快递员代其下单运送打印机,运费150元,打印机却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王先生主张保价等格式条款因未告知而无效,要求快递公司赔偿维修费3279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快递员代下单的事实,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快递员向王先生告知过保价条款等格式条款的内容,故网络订单中相关保价条款不能约束王先生,遂判决快递公司赔偿王先生维修费3279元。
王先生诉称,其通过网络购买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物流服务,支付运费150元,承运物品为彩色激光多功能一体机。该运单系快递员代其下单,对于制式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快递公司未向其告知,快递员亦未征求其保价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王先生主张快递公司赔偿其维修费3279元。
快递公司辩称,案涉运单的寄件人非王先生,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王先生与快递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其无权向快递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责任。网络下单中的保价金额必须手动输入且以红色加粗字体提示,《快件服务协议》中的保价与赔偿规则亦以红色加粗字体提示,快递公司对保价与赔付规则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即便原告主体适格,损失赔付亦不应超过1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快递公司赔偿王先生维修费327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快递公司已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
说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二、损失赔偿问题。关于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本案中,王先生委托快递公司快递员代其下单,告知快递员取货地点与运送地点,并支付了相关运费。快递员代其下单后,快递公司完成运输服务,将货物运送至王先生指定地点。故快递员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快递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王先生与快递公司之间实际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先生作为实际托运人,有权以个人名义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法院对王先生作为本案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的权利予以确认。对于快递公司辩称王先生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经庭审查明,寄件人系快递员代下单时随意取用的名字,对于快递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存在快递员代王先生下单的事实,案涉运单并非是由王先生本人操作填写并选择的保价行为。又因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快递员向王先生告知过保价条款等格式条款的内容和相关减轻、免责情形,故快递公司网络订单中相关保价条款不能约束王先生,本案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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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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