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连,一女子为给儿子办婚礼,从老同学那里买了60条玉溪香烟和25条中华香烟,万万没想到事后被亲友反馈说是假烟。经过鉴定之后,留余的部分香烟果然是假冒伪劣卷烟。索赔无果后,女子将老同学起诉至法院,要求他退一赔十。
原来,女子张某的儿子老大不小了,得知儿子决定结婚的消息后,张某非常开心,决定好好给儿子操办下婚礼。为壮门面,张某找到自己的老同学李某,询问他是否有玉溪和中华香烟出售。
原来,李某的女儿不仅经营一家超市,他自己也弄了一个手机卖场,生意还算不错,张某觉得李某会向自己出售正品卷烟,便找他购买。
收到需求后,李某说有货,每条玉溪牌软包香烟202元,每条中华牌软包香烟585元。确定好价格之后,张某买了60条玉溪、25条中华,付了26745元。
之后,张某顺利地为儿子操办了婚礼,当时觉得还算风光,自己内心比较满意。不料没过几天,张某就听到了杂音,亲友说婚礼上用的香烟可能是假的。
好心情一扫而空,张某非常生气,幸好还有4.3条中华和6.9条玉溪没有用完,还有证据追究李某的法律责任。接着,张某向当地警方报案,将这些烟提交了上去。
但警方认为李某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没有对其立案侦查。之后,张某向烟草部门投诉,经鉴定,前述11.2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拿到结果之后,烟草部门对李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将11.2条香烟公开销毁。
本以为这样李某会同意向自己赔偿,但李某却否认这11.2条香烟是自己向张某出售。无奈之下,张某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向自己退一赔十。
熟悉这类纠纷的网友可能有疑问,香烟并不是食品,张某怎么主张退一赔十,而不是退一赔三呢?
这是因为张某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通过口腔摄入,而香烟是通过呼吸道进去,它们在侵害消费者权益上的形式相同。李某应该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自己退一赔十。
而收到起诉状的李某还是坚持之前的抗辩意见,否认自己向张某出售了假冒伪劣卷烟,没有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送检的11.2条香烟并非来源于自己,而且这些卷烟已经被销毁,无法再次确定真假。经过庭审质证辩论,一审法院总结出如下三个争议焦点:(1)送检的11.2条香烟是否来源于李某;(2)李某是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3)李某是否应该向张某退一赔十。
关于第一个焦点,法院通过审查警方的卷宗及烟草部门处理本案的文书,认定涉案11.2条香烟是警方直接移交给烟草部门的。同时,双方是朋友关系,大量购买香烟也是用于个人消费,不是故意买假烟报案。所以,送检的11.2条香烟来源于李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李某不仅自己经营手机卖场,也时常帮助女儿照看超市,能够认定李某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卷烟并非食品,不应该适用该法规定的退一赔十规定。由于李某向张某出售了假冒伪劣的卷烟,属于欺诈行为。李某应该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张某退一赔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向张某退一赔三。收到判决之后,双方都不服,均提起了上诉。虽然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赔偿金额却有不一样的看法。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发起诉讼的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向自己出售的85条香烟均为假烟,她才有权利就85条香烟获得退一赔三的判决。
但在本案中,张某仅提供证据证明85条香烟中的11.2条是假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余73.8条香烟为假烟,实际上张某也使用了这73.8条香烟,并没有见到张某因此受到损害。据此,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基于前述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余73.8条为假烟达到前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张某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李某只就已经被证实的11.2条香烟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但二审法院在判决的最后给张某留下了救济的口子,如果她日后有证明证明剩余73.8条香烟也是假烟,她可以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对于本案,你怎么看?欢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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