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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操作规范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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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操作规范集成

◇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三)注册资本。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九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项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五)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第一百七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2022年8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节录)

第九十三条第三项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节录)

第一百二十一条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节录)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十二条第一项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节录)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变更注册资本。

第一百二十条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十三条第二项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节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4号)(节录)

第二条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第三条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第四条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公司登记机关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六条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通过其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本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8号)(节录)

第八条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类型、经营地域范围和业务规模等因素,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年3月10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节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2023年12月18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1号)(节录)

二、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不低于所直接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三)金融控股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导致控制权变更或者丧失,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破产,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节录)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22年3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节录)

第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节录)

第八条第一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第一、二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节录)

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第九条第三项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第十三条第一款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节录)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节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旅行社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节录)

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节录)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节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年9月30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0号)(节录)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年9月30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0号)(节录)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节录)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节录)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节录)

第七条第二项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节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节录)

第十三条第一款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节录)

第六条第二项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第九条第一款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节录)

第六条第二项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节录)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节录)

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2月2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节录)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变更注册资本。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节录)

第六条第二项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2017年1月12日 国发〔2017〕5号)(节录)

(十四)深化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落实内外资企业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年8月31日 国办发〔2015〕68号)(节录)

(四)改革制约融资租赁发展的体制机制。

加快推进简政放权。……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2014年2月7日 国发〔2014〕7号)(节录)

二、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2010年9月26日 国办发〔2010〕43号)(节录)

(五)培育家庭服务市场。以非公有制经济为主体,鼓励各种资本投资创办家庭服务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设立家庭服务企业不得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2010年4月6日 国发〔2010〕9号)(节录)

(十九)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手续。对依法经营、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按时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延长出资期限。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2008年3月13日 国办发〔2008〕11号)(节录)

(三)进一步放宽服务领域市场准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并研究在营业场所、投资人资格、业务范围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2月19日 国发〔2005〕3号)(节录)

(十五)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对初创小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降低公司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

《国务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8月12日 国函〔2004〕66号)(节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法人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程序中可否以注册资金未达法定数额为由裁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问题的函》(1997年12月16日 〔1997〕法经字第389号)(节录)

黑龙江省五常市邮电局对你院〔1996〕苏法执字第43-1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我院申诉称:该局于1993年2月组建了五常市邮电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工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6月,邮电公司因与他人进行购销活动产生纠纷诉至你院。你院经审理于1996年1月10日作出〔1995〕苏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你院在执行此判决时,以邮电公司的注册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数额为由,于1997年6月26日裁定邮电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向债权人返还定金200万元、赔偿损失400万元的义务,由其开办单位五常市邮电局承担。该局认为邮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你院〔1996〕苏法执字第43-12号民事裁定书。

我院认为,你院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注册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数额为由,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做法无法律依据。现将有关材料随函转去,请你院认真核查,如情况属实,应纠正错误,撤销你院〔1996〕苏法执字第43-12号裁定书,并将结果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法人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1992年3月17日 法函〔1992〕36号)(节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你院请示中的集体企业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应予承认。至于申报单位出资不足问题,可责令其补足注册资金的差额部分,不宜仅据此而否定聊城市柳园供销公司的法人资格。

◇ 部门规章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节录)

第七条第三项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第十三条第一项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第十八条第三项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三)变更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或报告:

(二)变更注册资本。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令第4号)(节录)

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密码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

(二)机构注册资本、资本结构、股权结构、法人性质或者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民政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节录)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申请指定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营主体;

前款第一项中的运营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际经营或者开展活动二年以上,申请时已有与运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注册资金、活动资金、开办资金;其中,运营主体为公司的,申请时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7月9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4号)(节录)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人民币1亿元基础上,按下列规则附加提高:

(一)仅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Ⅰ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

(二)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但是,仅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或者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经营地域范围预付卡受理)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

(三)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理Ⅰ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

(四)仅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理Ⅱ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

同时从事上述两种以上业务类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根据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加总计算。

第四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后的注册资本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

(二)因注册资本变更导致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诚信记录良好。

(五)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4号)(节录)

第六条第三项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条第二款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一条第二项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二)变更注册资本。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节录)

第六条第四项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二十条第三项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十二条第三项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票据承兑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23年9月20日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0号)(节录)

第五条第二项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1号)(节录)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七条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九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需要,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三条第二项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依据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9号)(节录)

第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的,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6号)(节录)

第七条第四项设立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银保监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财务公司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2年9月2日修正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5号)(节录)

第六条第二项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第四十条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方案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2年9月2日修正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5号)(节录)

第六条第三项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四)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在县(市)级及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已在中西部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村镇银行,申请作为“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在邻近县(市、旗)设立注册地辖区外支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三条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除外)变更注册资本,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地市级派出机构的,事后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投资管理型村镇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本条前款规定。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第九十条第一项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适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2年9月2日修正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5号)(节录)

第九条第二项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金来源合法。

第六十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其申请,但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总额不变仅变更币种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2号)(节录)

第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

(二)变更注册资本。

《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办法》(2022年8月12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2号)(节录)

第六条第一项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8号)(节录)

第六条第三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子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与拟从事业务相匹配,且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子公司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名称、场所、业务人员、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基金管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需批准的重大变更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节录)

第六条第一项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的,应当按照设立时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节录)

第六条第三项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第十四条第六项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六)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证明文件,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第四十条第六项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六)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证明文件,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第十项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十)注册资本金实缴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11月24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3号)(节录)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具备下列条件: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涉及处置风险的,经银保监会批准,上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年3月10日修正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2号)(节录)

第六条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保密局令2020年第1号)(节录)

附件: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具体条件

一、总体集成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系统咨询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软件开发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安防监控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五、屏蔽室建设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六、运行维护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七、数据恢复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八、工程监理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本以货币资金实缴额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21年1月15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节录)

第十七条第三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由境外子公司股东会审议:

(三)变更业务范围、股权或注册资本,修改章程。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2号)(节录)

第六条第三项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出资人应当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许可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2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信托公司申请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节录)

第七条第二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

第十条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节录)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直接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20年10月30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7号)(节录)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十一条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节录)

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12月18日修订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节录)

第十八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二十二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银保监会重新批准。

《拍卖管理办法》(2019年11月30日修正 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节录)

第七条第一项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8月22日修正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节录)

第九条第一项申请从事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少于三千万元的注册资金;

第十条第一项申请从事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低于一亿元的注册资金;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6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节录)

第六条第一项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期货公司变更境外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权以及终止境外经营机构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经营机构的财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三)变更股权或注册资本,且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上述事项涉及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时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7号)(节录)

第十一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金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银行理财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金额。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银行理财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变更注册资本。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6月29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节录)

第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变更注册资本。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2号)(节录)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人的注册资本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3号)(节录)

第十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5号)(节录)

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参与增资股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退股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以及减资金额;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新增股东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17年12月11日修订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节录)

第九条第五项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17年12月11日修订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节录)

第七条第五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节录)

第五条第六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第六条第四项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节录)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8月18日修正 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节录)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节录)

第十一条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节录)

第十五条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规定》(2015年10月28日修正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节录)

第十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七条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公司的投资总额与中国内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中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执行该规定的,须经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批准。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10月28日修正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节录)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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