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村民认为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以村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村民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以集体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村民个人针对村集体财产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提出的请求,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行使范畴,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庆春,男,193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泉(系徐庆春之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波,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再审申请人徐庆春因诉辽宁省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1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庆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或者再审本案。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是其曾对红旗台村集体经济职能归谁管理向于洪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沈阳市人民政府要求于洪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二是于洪区政府在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村村民委员会)时未按照法律程序明确村民集体所有财产的归属、管理、监督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庆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于洪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明确郭家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耕地、宅基地、建设用地及集体财产归谁管理等问题,并支付征地费、安置费。
关于徐庆春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村民认为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以村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村民个人未经授权不能以集体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本案中,郭家村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后,如需主张权利须经原集体过半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主张或者经授权后由他人主张。徐庆春针对村集体财产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提出的请求,原属郭家村村民委员会权利行使范畴,徐庆春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
关于于洪区政府是否负有职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徐庆春要求于洪区政府对于撤村后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问题予以答复,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明确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综上,徐庆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庆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瑞
书记员 吴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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