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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参考案例:工亡受害人亲属已获得的侵权赔偿款应否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权分别起诉,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Ⅱ、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四再审申请人因蒋某乙的死亡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再审诉讼中,浙江某公司对原审判决计算的丧葬补助金198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蒋某丙的抚恤金71491元均无异议,故再审予以确认。关于蒋某甲、邓某某的抚恤金,四再审申请人请求按照焦作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94元的30%计算五年,要求支付113382元;因蒋某乙对其父母负有扶养义务,且蒋某乙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超过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浙江某公司除了应向再审申请人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860元、蒋某丙抚恤金71491元之外,还应支付蒋某甲、邓某某人的抚恤金113382元,以上合计781613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定: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四再审申请人有权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要求浙江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四再审申请人从李某处获得的赔偿款28万元,不应从浙江某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案例文号】:(2017)豫08民再31号
0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有医疗费用性质,工伤职工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和致残等级已确定,某便利店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万元无异议。且孔某某目前无稳定收入来源,急需进行二次治疗,将产生较高的医疗费用,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其工伤救治和正常生活。最终综合考量孔某某的医疗费用和便利店的履行能力,裁定按50%比例先予执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万元。
【典型意义】: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可能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的概括性补偿,具有医疗费用的性质,属先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本案根据劳动者的实际需求和被申请人的能力审慎酌定执行金额,平衡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将“公正与效率”真正落到实处。
【案例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4月29日发布《南京法院2023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0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险不免除工伤赔偿责任──任某某、孟某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工伤待遇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因投保意外伤害险而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据此,本案中,某信息技术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任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任某或其近亲属。任某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用人单位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相当于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商业意外保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因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赔偿,保险受益人应为劳动者或近亲属。用人单位主张扣除保险金,实质上系主张享受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虽然已经进行了赔付,但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相应赔偿。
【案例来源】: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4月30日联合发布《2021-2023年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04、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李某与某煤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产生两个法律事实,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即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不得因劳动者获取了侵权赔偿而免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应承担的工伤赔付责任。对不可能重复发生的医疗费,用人单位则无需重复给付,应当予以扣除。
【案例来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2年)》
05、某电力公司诉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已购买商业保险并不能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变相免除,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承担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为实施特定项目而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无法替代工伤保险功能。法律未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主张抵扣企业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缺乏相关依据,故判决解除某电力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该公司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费用。
【裁判要旨】:
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变相免除。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减少支出、节约成本,并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若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将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用人单位若要真正分散工伤风险,则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同时,企业为实施特定项目而应主管部门或合同相对方要求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该保险无法替代工伤保险功能,且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工伤职工,并非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不能在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6日发布《2023年度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典型案例》
06、祝某某诉某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已获得误工费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裁判要旨】:
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给付,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亦非同一法律概念,二者的保障目的与规范功能不同。误工费依据的是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规范发生的债权请求权,系为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收入损失,规范目的在于损害的填补;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的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公法领域的法律规范发生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规范目的在于使工伤职工获得物质帮助。二者规范上各有其属、目的不同,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亦有不同,不存在替代或追偿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祝某某在某包装公司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当地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祝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祝某某有权向该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该公司已支付祝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依法判决该公司支付祝某某一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费用。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6日发布《2023年度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典型案例》
07、王某某诉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就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付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劳动者以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认定赔付协议无效,或者要求撤销赔付协议,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工伤待遇赔付协议》系在王某某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王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其工伤性质以及其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王某某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理由难以成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王某某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并据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发布第一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08、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曹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在某制衣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特殊情形。曹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某制衣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终判决某制衣公司支付曹某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当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往往会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借口,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留用,但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本案启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留用的,仍应诚实守信,依法履行其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应尽的用工主体责任,切实保障了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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