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客户被起诉了,案由是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情很简单,原告指控客户的两款产品包装图案与原告的两件美术作品相似。当事人表示很冤枉,称一款包装是自己设计,一款是付费找设计师设计,从未抄袭他人作品。
我简单看了一下证据,原告竟然没有公证,是自行购买的被控产品,我们告诉客户如果这个产品不是你们生产的或是你们不承认被控产品是你们生产的,法官极有可能驳回对方起诉,不需要做太多的应诉准备,可以不请律师。但是当事人表示因为不知道产品来源,所以确实无法确定被控产品到底是不是他们生产的,但是这个包装他们确实用过,所以还是想正常应诉,必须得让法院给个说法,他们的产品包装没有抄袭。
反证
按照著作权案件的抗辩思路,首先要质疑权属,原告的权属证据仅有两张著作权证书。
首先,原告的第一张图片,我们进行了网络检索,在多个图片网站上搜到了与原告主张的作品完全相同的图片,付费成为会员后,下载了相关图片,下载的图片上没有水印签名,我们向图片网站索要权属证明,图片网站表示是用户上传,无法提供权属证明,但是好在有上传时间的证明,该图片上传时间远远早于原告著作权证书上记载的作品完成时间和发表时间,也就是说在原告声称完成和发表作品之前已经有其他主体发表过了完全相同的图片。我们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该作品权属不明,原告应当继续举证,经过两次开庭,原告都未完善权属证据链条。
关于第二张图片,当事人称是自行创作,并找到了早于对方作品登记时间的产品标签,称当时的厂房业主、包装加工厂、经销商等都可以证明他们最早的使用包装,我们向法院申请了作者、厂房业主等证人出庭作证,开庭时还申请作者当场演示作品的创作过程,不知是法官认为现场作画不能证明权属还是说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权属,没有同意作者当庭作画。
我们在网上亦搜到了相关媒体报道,报道中提及该产品由我们当事人生产,报道中还附有当时的产品图片,我们还在找到了其他网站上有客户的产品包装,而且显示的时间都早于原告著作权登记时间。
其实现有的质疑权属证据应该差不多了,但是直觉告诉我,对方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肯定也有问题,相关作品也极有可能是网上下载的,于是开始对证书内容本身开始“找茬”。我们注意到著作权登记证书附件上有产品条形码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过查询,该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条形码的形成时间晚于著作权证书记载的作品完成时间和登记时间,也就是说在作品创作时,该产品条形码和生产许可证编号还没产生,被告是如何“未卜先知”的?
我们坚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权属不明”了,如果原告不补强证据,其败诉的概率是很大的,当然,其很有可能补强证据,为了应对证据突袭,对其他抗辩思路也进行了充分准备,比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实际上权利作品和被控作品相似部分大多属于公有领域,属于思想,但此部分较为枯燥,也无法展示图片,所以就不再赘述。
庭审
庭审时间已到,独任审判员暂未到庭,原告也未到庭,大概五六分钟后原告拉着一个大箱子来了,看来又要遭遇证据突袭了,申请新的举证期限无法避免了,但是原告的大箱子里装的是原被告的产品实物,新证据并不多,所以放弃了新的举证期限,我们当庭查验原被告产品发现,原告的侵权产品生产时间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到底是谁抄袭谁呢?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明原告产品生产时间的证据,原告称著作权证书。
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了原告很多问题,很显然,原告律师应该是一个主攻非诉领域的律师,而且应该是没做过什么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对法官的各种问题都无法回答,甚至连主张的著作权权项都无法确定。这都无所谓,但是在主张包装装潢权益时由于对方起诉时只主张了瓶盖,庭审中又增加了瓶身,我们提出了明确反对,实际上原告主张这个瓶身没有太大意义,因为那个瓶子很常见,法官表示要不让原告加上吧,我们不同意,除非法官明确表示该瓶身形状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我们就让他加上,否则就要给我们新的举证期限,最终原告不再主张瓶身,但是因为原告无法明确很多问题,法官还是决定把程序改成庭前会议,让原告准备充分了再安排开庭,虽然这对被告很不公平,但是我清楚,就目前这个状况,庭审确实无法进行下去,而且法官不能因为原告不懂,就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起诉。而且因为证人时间的问题,当时无法出庭,如果第二次开庭,我们的证人就有机会出庭作证了。我们最终同意了第二次开庭。
第二次开庭,原告仍然没有补强权属证据链条,准备的还是不充分,但是庭审勉强推进下去了。
担心
开完庭后我就知道这个案子大概率会赢了,最大的担心就是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庭审后好久原告都未撤回起诉,看来原告认为案件走向还是有利于他们的,应该是不会撤了。
案件立案快一年了,还没收到判决,给法院打电话询问进展,法官助理问有没有意向调解,我们说不调解,希望尽快判决。
不久,收到了法院邮寄的准予撤诉裁定书,原告还是撤诉了。
案件算是代理成功了,可是我们客户要的说法院是不会说了。这就引申出了另一个问题,已经开庭原告申请撤诉需要被告同意吗?诉讼法没有规定,实践中也不需要被告同意,但是原告撤回起诉后还是可以重新起诉的,被告是否可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不侵权呢?那么在撤回起诉与重新起诉这个期间的使用行为怎么定性呢?如果重新起诉最终被判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是否要考虑这个期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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