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一、问题导入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或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二、案例分析
1、(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2015年中石化江西分公司与能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能盛公司向中石化江西分公司供油。随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向能盛公司付款合计75472113元。能盛公司收到货款后,却没有供油。2016年1月1日,能盛公司书面要求解除合同,愿意返还货款,2016年3月6日,能盛公司向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出具《关于延迟退回货款的函》,确认应退回货款75472113元,并同时由能源交通公司提供担保,用土地、房产、股权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明确提出了三个还款方案。……
法院裁判: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杜敏洪、杜觅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敏洪、杜觅洪是否应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个方面的问题。……
(二)关于杜敏洪、杜觅洪是否应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前述转款已然属于滥用能盛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综合能盛公司的股权控制情况,杜敏洪、杜觅洪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能盛公司还款事宜进行交涉的事实,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的事实以及能源交通公司股东与杜敏洪之间的关联关系等一系列事实,原审认定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滥用能盛公司独立法人格,故意逃废债务,侵害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并无不当,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杜敏洪、杜觅洪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锦棠基于其一人公司股东身份及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事实,而应当对能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责任与杜敏洪、杜觅洪的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并不冲突。原审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及何锦棠就能盛公司欠付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基于不同的具体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均指向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法理。
案件分析:
本案判决时,依照当时的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如何界定,法官系适用2018《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规定,要求本案中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23《公司法》就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的债权人有权基于新法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公司有盈余且实际控制人滥用关联交易构成变相分配时,公司有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责任,且在公司无法按期履行债务时,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对股东承担责任。
案件事实:
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热力公司)由李昕军和张海龙二人设立。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李昕军系太一工贸公司和太一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0日,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太一热力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余款5761.60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对太一热力公司出具了甘茂会审字[2015]第52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太一热力公司在经营期间为李昕军的房地产项目铺设、接通供热管道,并安装了换热站,应收取接口费1038.21万元,至今仍未收取;2010年,太一热力公司对李昕军控制的兴盛建安公司应收账款数额3390.00万元,至今尚有1298.88万元未收回,其他应收款1298.88万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太一热力公司资产总额9363.54万元,未分配利润7597.34万元,清算净收益7597.34万元等。居立门业公司诉称,李昕军利用其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控制地位,滥用职权,不但拒绝利润分配,而且在项目管理运营中,对自己房地产项目应交的近1000万元“接口费”拖欠不交、将政府支付的收购现金转为己用,不断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应当对太一热力公司向居立门业公司分配的利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昕军认为其仅为太一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太一热力公司的股东。是否分配盈余,只能由股东会决定,在股东会没有决定盈余分配前,不存在损害股东权利的理由和事实。本案的争议在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股东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李听军是否应与太一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公司有盈余不分配,而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变相分配公司利润时,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是否应承担利润分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公司有盈余但未分配,且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变相分配公司利润时,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虽然应尊重公司自治,让公司决定是否分配利润,但如果存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将公司的资金输送给公司股东的关联公司的情形,则构成公司股东变相分配利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情形,应强制公司分配利润。本案中李昕军的关联交易行为是指其借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之名将资金输送给其控制的其他公司,即公司股东太一工贸公司的关联公司(应收账款是指伴随企业的销售行为发生而形成的一项债权,其他应收款是指企业与非关联方之间发生的短期债权关系)。李昕军利用关联交易体现为其操纵公司使得公司怠于向自己控制的公司追回上述款项。在公司有盈余未分配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构成公司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滥用权利的情形,应强制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第二,就实际控制人滥用关联交易对股东的责任而言,李听军既是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的事务,其借应收账款和其他款项之名将太一热力公司资产输送给自己控制的公司,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无法履行向股东支付盈余分配款的义务时,李昕军应对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存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将公司的资金输送给公司股东的关联公司的情形,则构成公司股东变相分配利润,应强制公司分配利润。其次,实际控制公司的事务的人借应收账款和其他款项之名将本公司资产输送给自己控制的公司,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无法履行向股东支付盈余分配款的义务时,实际控制人应对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作出时,新公司法尚未实施,法官系引用2018《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沿用了上述规定,就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及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
三、法律规定与分析
1、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根据2023《公司法》第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新公司法第265条第3款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进行了重大调整,删除了“不是公司股东”的表述,即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一变化意味着实际控制人的范围扩大,可能包括直接持股或间接控制公司的个人或实体,增加了公司治理的复杂性和监管难度。
2、2023《公司法》项下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矛盾是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原公司法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大缺陷是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的严重脱节,未将控股股东作为公司治理主体纳入公司治理范围并忽略和放弃了对其相应的法律规制。鉴于此,新公司法极大地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和责任。
(1)忠实与勤勉义务的明确与强化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这一规定首次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范围,被称为“事实董事”条款,旨在强化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权责一致,确保其在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亦应遵守忠实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的核心是禁止为私利而滥权,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则要求他们在执行职务时,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2)滥用权利导致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规定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被控制人(此处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构成一个整体并构成共同侵权,依《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对被控制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新公司法第192条作了上述规定。该条也被称为“影子董事”规则,是新公司法的新增条款。
(3)股权收购与退出机制的完善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此处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规定。这一规定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退出渠道,增强了其对控股股东行为的监督能力,也压实了控股股东的责任。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股份的特别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新增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转让股份的特别规定,如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受“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存在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例如,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45 条第2款规定,“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应当披露所持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不得转让的锁定安排”。由此,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在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除上述4项变化外,新公司法继承了原公司法中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
(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规定旨在维护公司独立性和股东权益,防止内部人员滥用职权或利益输送,违反者将面临法律追责,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承担罚款等。公司治理应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防止关联关系被不当利用。
(6)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必须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否则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宪章,是对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具体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必须要遵守公司章程。
(7)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尤其在第23条第2款首次明确规定了“法人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时,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使股东或公司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新公司法从以上7个方面,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较为严密、系统的法律规制,也是新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除此之外,控股股东依旧受其余股东责任规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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