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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中货物短重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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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高法[2005]170号《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承运人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责任期间的认定。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由于散装液体货物在形态上不同于其他散装货物,因此,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国家利益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2.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5月11日,〔2005〕民四他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货物短重责任的判定问题,应当主要从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以及散装液体货物数量证据效力等几个因素加以认定。首先,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责任期间的认定是承运人货物短重责任判定的基础。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对非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作出了规定,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承运人与收货人的责任分界点表述为船舶管线与岸罐管线的连接点处,但是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在海运实务中,连接船舶输送液体管线与岸罐输送液体管线的是法兰盘,法兰盘是在承运人的保管之下,并随船备有,散装液体货物即是经过法兰盘由船舶管线流入岸罐管线。鉴于此,承运人与收货人的责任分界点应在船舶管线与岸罐管线的连接法兰盘末端。因此,承运人承运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送液体货物管线与岸罐输送液体货物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卸货港船舶输送液体货物管线与岸罐输送液体货物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散装液体货物的短重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这是判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物短重不是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则不应承担货物短少责任。其次,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是承运人货物短重责任判定的关键。在目前的海运实务中,多数情况下液体货物卸货时,均未采用流量计计量,造成当事人对交货数量的争议。争议的结果就是收货人或者保险人作为收货人的代位求偿人向承运人提出货物短重索赔,索赔的依据是检验人检验确定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岸罐计量),而承运人抗辩依据是卸货之前的空距报告(船舱计量)和卸货后的空仓证书。由此,就交货数量在诉讼中便形成了两个不同的证据,且这两个证据均为商检报告。如何认定承运人的船舱空距报告、空仓证书和收货人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的证据效力,成为审理此类案件中的关键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以油类运输为例),在装货前,有关检验机构人员上船与船上大副一起对货舱进行检验并测量记录有关数据(货舱残留量和船舶浮态数据),签发干舱证书OBQ(ONROARDQOANTITY,即上一航次残留货物数量)测量记录。装货完毕,承运人(或发货人)需要取得公证鉴定人关于油舱空距、油温、含水量和船舶浮态等的鉴定数据(即空距报告),并根据相关表册(主要指船舱容表)计算装入的货油数量,证明货物装船数量。在卸货港卸货前,收货人也会委托有关检验机构上船测量油舱空距、油温、含水量和船舶浮态等的鉴定数据(空距报告),以此证明到达卸货港的货物数量,该鉴定数据与装港空距报告上的数据相比较,作为货物是否短量的初步证据。在我国,货物进口的法定检验是由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行,当油轮到达卸货港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油轮大副一起负责测量油舱内货物的液面至标定舱口的距离并测定液体货物的温度,同时测定船舶吃水差和横倾度(即船舶浮态),证明油舱空距、油温和含水量等实际情况,结合由法定机构出具的船舱容表,出具鉴定证书(即空距报告)。在卸货结束后,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验舱,出具干舱证书或卸货后残留数量。在卸货港,当油类货物经过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承运人具有抵港后检验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空距报告)和干舱证书以及船方的事实记录和货物保管记录(加温记录)为据,即可证明液体货物已全部卸下,其已经向收货人如数交付货物。收货人如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货物短量是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其便不能以检验部门出具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短量损失。

——赵红:《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中货物短重责任的认定》,载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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