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我国《刑法》的重伤规定
一、法条
我国《刑法》第九十五条【重伤的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二、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属于“重伤”的三种情况: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例如,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等。“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面容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例如,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等。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丧失听觉”是指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者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失明,或者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或者眼损伤、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半径小于10度。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例如,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等。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这种情况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例如,开放性颅脑损伤;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烧、烫伤后出现休克等。关于“重伤”的概念和范围,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办理关于重伤的刑事案件,应以本条和该文件作为衡量是否构成重伤的具体标准。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注意对于有多处损伤的,其中必须有一处符合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才能构成重伤,而不能以多处轻伤相加,作为重伤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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