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人员
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人员(含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实习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工单位的工伤风险,推动工伤保险向职业劳动者广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可自愿为本单位的超龄人员、实习生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人员、实习生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超龄人员,指用工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满65周岁的就业人员;实习生指年满16周岁,由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高等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按规定到企(事)业等单位进行实习的学生。
第四条 用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超龄人员、实习生劳动报酬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劳动报酬缴费上下限按我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300%计算。无劳动报酬的实习生按下限标准计算。缴费费率为用工单位对应的费率标准。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缴。
第五条 用工单位为超龄人员、实习生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须提供用工协议、三方实习协议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工伤保险关系自用工单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的次日起生效。自用工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时中止;自协议期满的次日、超龄人员年满65周岁的次月起自行终止。但有以下情形的可继续保留工伤保险关系:
(一)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至停工留薪期满;
(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超龄人员年满65周岁当月和需继续保留工伤保险关系期间,用工单位应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超龄人员、实习生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现行规定和标准执行。工伤认定可参照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及用工协议、实习协议等,不要求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八条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前或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超龄人员、实习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范围。在工伤保险关系有效期内且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现行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超龄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发放伤残津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停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超龄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相应的伤残等级支付相关待遇。
(四)超龄人员、实习生因工死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人员及其遗属享受社保待遇等情况,按规定支付。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外的待遇费用,由用工单位与超龄人员、实习生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超龄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用工单位就业的,各用工单位可按本办法规定分别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由当时所在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超龄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超龄人员、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教育,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伤害。
第十三条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实习生,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加强超龄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在省集中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建设完善相关功能模块,为用工单位和超龄人员、实习生提供方便、快捷的工伤保险服务。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参保单位或个人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国家对超龄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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