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活动中,行贿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还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正义。本文通过分析王某杰行贿案的案例,深入探讨了分公司负责人行贿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该案例涉及了内部承包、资金流转和行贿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如何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界限。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争议焦点的分析以及法院判决的解读,本文旨在阐明相关法律规定,并探讨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准确界定行贿行为的性质。这对于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相关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和启示。本文将通过对王某杰案件的详细分析,揭示行贿行为背后的法律逻辑和道德风险,以期为商业伦理和法律实践提供指导。
参考文书
王某杰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2023)甘01刑终346号
【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人王某杰成立王某杰工程队,为该工队负责人。2012年9月温州某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了温州某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某杰,同时温州某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某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承包人为被告人王某杰。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杰为王某杰施工队和温州某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承揽金川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龙首矿相关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向金川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原经理、龙某(已被判处刑罚)行贿。
在项目资金结算上以挂靠方式承揽的项目资金结算,由金川公司支付给挂靠公司,挂靠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款后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杰个人账户;对于设立分公司方式承揽的项目资金结算,由金川公司支付给金昌分公司,金昌分公司部分支付劳务费等开支,部分资金以劳务费、工资、备用金等名目转入被告人王某杰个人以及其子王康、其妻王苏者的账户中。
【争议焦点】: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行贿的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杰向把多恒行贿后,通过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揽到把多恒担任领导职务的金川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金川公司龙首矿部分工程,即便自己担任负责人成立温州某某矿山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后,也长时间通过挂靠承揽工程。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杰为承揽到工程向把多恒行贿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用于行贿犯罪的资金来源于单位,相关违法所得进入了单位账户,归单位所有。虽王某杰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后部分支付了劳务费,部分购买了施工设备等,但这只是王某杰获得利益后的再分配行为,并非为单位牟利。王某杰在多年时间内为谋取到同种类的不正当利益,向同一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和目的具有连贯性和统一性,对其行为评定为行贿罪一罪比较妥当。综上,王某杰构成行贿罪,属情节严重。所提王某杰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罪的构成必须以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体现单位的意志,获取的利益归单位所有。
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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