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01:能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全责”或“主责”认定“好意同乘”规定中的“重大过失”?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好意同乘”中驾驶人重大过失一般指严重违反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例如,驾驶人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行驶中闯红灯等明显违法行为情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驾驶人作出的全责或主责认定,只能作为评判的考量因素,不能仅凭此当然认定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例如,驾驶人仅因通常认为的一般过失造成交通事故,但如果对方完全没有过错或者造成的是单方事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仍会被评判为“全责”;反之,如果一方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等重大过失,但对方驾驶人同时存在醉酒驾驶等更为严重且直接导致事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责任认定上可能会评判对方驾驶人为主责,无证驾驶一方因此仅被评判为次责,但在侵权责任过错评价上,可以评判双方都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责任认定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而应当根据驾驶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及主观心理状态等全案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问题】02:乘客通过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获赔部分,是否可以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除?
【答疑意见】: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享有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能折抵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罗帅
答疑专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武晓晖
【问题】03:经鉴定已经达到机动车参数指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
【咨询内容】:
在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审理中,如何界定机动车的范围是一个核心问题,对于经鉴定已达到机动车参数指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全国法院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请问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的具体认定标准?
【答疑意见】: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标准,达到机动车参数指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也应属于机动车。该项观点的依据主要包括两项:一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三轮、四轮电动车理应属于机动车范畴;二是公安部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超标电动三轮车所涉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应该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将达到机动车参数指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理由有三:
一是相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二是如将超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执法管理上将面临诸多困难;
三是电动三轮车被广泛应用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基于社会大众对电动车的普遍认知,如将超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造成的打击面可能过大。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应结合相关立法原则及审判工作实践客观看待。在危险驾驶罪的审理中,主要应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和谦抑性原则,采取“形式判断与实质评价相结合”的标准理解认定机动车的范畴。
一是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分别进行了定义,但该部法律是针对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法,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界定相关概念,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也是为有效治理超标电动三轮车的违章行为,从行政处罚的角度作出的认定,故不应据此把三轮、四轮电动车一概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二是在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审理中,应结合具体个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重点审查涉案超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造成的危险程度,是否与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相当,具体需要综合考量三轮、四轮电动车的最高设计时速、改装时速、车的重量、外形尺寸以及驾驶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等因素;
三是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相比,三轮、四轮电动车的危险系数和危害程度本身相对较小,社会大众也正是基于这一点认知,普遍认为三轮、四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故对于驾驶此类车辆引发的事故,在刑事追责时更应慎重认定。
【问题】0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是否适用“无责不赔、有责才赔”的原则?
【咨询内容】:
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是否均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2.被保险机动车司机无责时,是否有权获得保险赔偿;
3.保险公司赔付后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即向第三者追偿。
【答疑意见】:
针对该问题逐一回答如下:
第一,车上司机责任险并非一个独立的险种,而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一部分。即车主除了可以为司机座位的人员投保之外,还可以为乘客投保,两者没有保险责任上的实质区别。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均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第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投保车辆的车主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的一种商业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费和赔偿限额可以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车辆类型、使用性质、座位数等因素来自由协商确定。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问题中,虽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部分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无责不赔、有责才赔”,如保险公司要据此条款主张免责,则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到相应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司机无责是否应获得赔偿”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对于案涉条款如何理解,而在于有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是否正当。即对于该格式条款中包含“无责不赔、有责才赔”的明确意思表示,已尽到足够的释明义务,让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充分了解该险种的赔偿规则,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追偿权或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有权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第三人追偿。本问题中,被保险机动车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如果被法院判定需给付司机家属保险金,嗣后也不产生代位追偿权。
【问题】05:车主站立于未启动的自有车辆旁边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自有车辆引发的车辆位移撞倒,车主对于自有车辆而言是否属于第三者?
【咨询内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第三者的定义,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如投保人在其车辆之外被其车辆撞伤,此种情况下,投保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定义的第三者?
【答疑意见】:
应属于第三者。由于我国的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的,因此在我国的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更多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即交纳保险费和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法律关系尤其是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仅仅包括建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的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就导致出现投保人与本车实际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因此,虽然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两类,但这是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笼统概括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实践中,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不能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出现的,只能择一,即在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机动车保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当投保人不在车内时,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可以成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受害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时,投保人也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除非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该条虽然是针对交强险赔偿的规定,但其明确了投保人在车外时,可以成为“第三者”,从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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