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海某商务公司的股东是外国总公司。总公司与猎头公司推荐的陈某就岗位应聘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经过几轮面试后,总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陈某发出抬头为商务公司的《录用确认书》中载明:“……您的薪酬为每月税前人民币40000元(每年按13个月计算),年薪结构将参照商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该通知另对聘用的期限、职位、试用期时间、年终奖、年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地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陈某在《录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2019年3月1日,陈某入职商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确认书》。2020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陈某认为,根据《录用确认书》约定,商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第十三薪40000元。商务公司对《录用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招聘工作由总公司负责,自己并不参与其中,认为入职后的薪酬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确认书》的约定为准,因双方对第十三薪并无约定,故不同意支付陈某第十三薪。
2020年6月8日,陈某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商务公司支付第十三薪工资400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一审、二审则支持了陈某的诉请,判令商务公司需要向陈某履行支付第十三薪的义务。
案例评析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录用确认书》中的第十三薪未写入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可以根据《录用确认书》向用人单位主张?
一、《录用确认书》的性质属于要约,用人单位在送达劳动者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总公司以商务公司名义发出的《录用确认书》的性质是希望陈某与商务公司订立正式劳动关系的一种要约,该要约经陈某签字承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对作出约定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务公司认可总公司为其招聘陈某,并录用了陈某,故商务公司应当受《录用确认书》的约束。
二、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录用通知书可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约束力。
实践中,用人单位拟录用应聘人员会在《录用通知书》中明确劳动合同期限、薪酬福利等核心内容,应聘人员基于用人单位承诺的条件决定是否接受岗位。应聘人员入职后会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录用通知内容或效力没有作出特殊约定的,录用通知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本案中,《录用确认书》虽由总公司发出,但是商务公司认可陈某系由总公司为其招聘,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录用确认书》也无矛盾或发生变更,并且《劳动合同书》中也未排除《录用确认书》的效力。故法院采纳了陈某关于《录用确认书》系《劳动合同书》的组成部分的主张,支持了陈某的第十三薪的请求。
(劳动报 秦利梅)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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