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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诉汕头某公司、兰州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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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栏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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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诉汕头某公司、兰州某商行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注册商标侵权判定问题

入库编号 2023-09-2-159-023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标权 商标近似 主观故意 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混淆

基本案情

浙江某公司自1993年至2011年先后注册了第64014X号、第326657X号、第803698X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化妆品。2018年10月21日,案外人李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注册了第2675614X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化妆品,后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汕头某公司。汕头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类、美容修饰类、香水类、洗涤剂、塑料包装制品、电子计算机墨盒。2018年9月20日,浙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在甘肃省兰州某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贾某某的监督下,在兰州某商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化妆品套装礼盒两套。庭审中,汕头某公司认可兰州某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化妆品套盒系其公司生产和销售。浙江某公司主张汕头某公司和兰州某商行侵害了浙江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汕头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第 326657X号、第803699X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兰州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第326657X号、第803699X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3.汕头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兰州某商行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汕头某公司与兰州某商行承担诉讼费用。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8)甘0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汕头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第326657X号、第803699X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二、被告兰州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26657X号、第803699X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三、被告汕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四、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将兰州某商行销售的化妆品礼盒外包装及化妆品瓶身中文字及图形标识与第326657X号商标、第 803699X号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化妆品礼盒为珍珠护肤系列化妆品与浙江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珍珠护肤系列的化妆品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化妆品礼盒外包装、礼盒正面及内部化妆品瓶身上均标有标识,该标识包含字母与注册商标所含字母相同,且标识字母形状与注册商标相似,视觉整体无实质性差异,标识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隔离情况下,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程度,不能明显将标识与商标相区别,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汕头某公司是生产销售化妆品的企业,对涉案系列商标及其知名度理应知悉,其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化妆品上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同时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文字商标,存在傍名牌、 搭便车的故意,侵害了浙江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兰州某商行为被控侵权化妆品的销售者,无侵权的故意,且能够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同行业经营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产品的礼盒外包装、礼盒正面及内部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程度难以区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构成侵害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56条、第57条、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条、第17条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 (2019年7月4日)

来源:甘肃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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