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学习研究刘某与安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2)京0111民初某号
原告:刘某,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安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安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韩东,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某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与安某于2008年11月28日相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3日结婚,婚后分别于20××年×月×日和20××年×月×日生育二女。2021年6月9日,我与安某离婚。离婚后,我发现安某婚内与一带孩子的女子同居并在离婚后马上生育新子女。没想到我母亲在得知此事后,异常愤怒,认为女婿跟自己借钱的行为不但不是为了与自己的女儿好好过日子,反而是借钱跟别人生孩子,因此没超过20天,我的母亲就因此被气得过世了,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安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说我造成刘某的母亲去世不属实,说我一点钱没给也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安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分别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安某1,20××年×月×日生育一女安某2。2021年7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
庭审中,安某认可其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22年1月与案外人生育一子。目前安某已经与案外人登记结婚。
刘某主张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1.安某婚内出轨并与案外人生育一子;2.安某曾向其母亲借款,刘某母亲于某因得知安某与刘某离婚后,认为安某借款并非用于与刘某好好生活,而是用于借钱跟别人生孩子,进而导致其母亲得知此事后20天左右去世。安某对第2点不予认可。
另,刘某提交的死亡证明载明:其母亲于某的死亡原因左侧脑出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安某婚内出轨并致案外人怀孕,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其与刘某婚姻关系破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行为”,故刘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安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刘某所述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2个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载明的于某的死亡原因系左侧脑出血,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于某的死亡系安某造成,故关于刘某的此项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安某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后酌情确定为3万元,刘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安某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刘某已预交),由刘某负担87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姜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迪
书 记员 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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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文章来源:郜云律师百度百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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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贺某某诉某市公安局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胜诉) [44]
作为某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某公司诉其行政处罚案(胜诉) [48]
田某某诉某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胜诉) [49]
作为某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和某某诉其行政处罚案(胜诉) [71]
主要荣誉
2009年被评为鹤庆县人民法院年度先进工作者; [6]
2010年被评为鹤庆县人民法院年度先进工作者; [7]
2010年荣获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廉政文化活动摄影优秀奖; [8]
2013年获得云南十大律师法律服务团活动荣誉证书。 [9]
一个无罪的人,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重获清白;一个罪轻的人,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免受重罚;一个真正犯有重罪的人,在律师辩护后,仍被处以重刑,也可以通过程序正义彰显出法律的公正性。——田文昌
颜某、陈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磐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浙0727民初某号
原告:颜某。
被告:陈某。
原告颜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23年3月27日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被告自2022年正月起与朱凤仙同居生活,并在2023年5、6月份生下一男孩。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颜某过错赔偿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没有钱,有钱的话可以给一点。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7日,陈某在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颜某离婚,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双方离婚。离婚后,原告通过女儿与陈某的聊天记录得知,离婚后不久,陈某与他人生育男孩一名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履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被告陈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并致其怀孕,在离婚后生育一子的行为违反了该义务,给原告颜某造成了精神压力和痛苦,依法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在离婚后才知悉被告与他人同居且生育的事实,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颜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颜某负担805元(已缴),被告陈某负担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卢 烨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雨露
代书记员 吴菲菲
你戴着荆棘的皇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有最高的权威。——胡乔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你戴着荆棘的皇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有最高的权威。——胡乔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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