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车等特种车辆大部分时间都处于作业状态,而非在道路上通行,那么在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图片源自网络)
基本案情
黄某、廖某均是吴某雇请的员工,黄某负责在宾阳县某工地内驾驶操作一辆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使用作业车吊装钢板过程中,因钢板不慎掉落致廖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廖某即被送至医院救治。随后,吴某拨打“110”报警,警方经调查认定廖某受伤系作业车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所致。经查,涉案肇事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所有权人为吴某,事发当天黄某、廖某均在执行吴某安排的吊装钢板工作。黄某驾驶操作的肇事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之后,廖某将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雇主及车主吴某、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7830.57元。
A保险公司应诉后答辩称,涉案纠纷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与廖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雇佣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且事故发生时,涉案作业车停在施工工地进行吊装作业而非在道路上通行,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廖某的损失也不属于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车型,同时亦属于机动车,特种车辆虽然兼具行驶和作业两种功能,但其主要用途为作业。对“通行”的理解也应包括车辆处于启动状态、运动状态下的作业。具体到本案,黄某在驾驶操作涉案作业车过程中致廖某受伤,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比照交通事故的情形,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据此,廖某的各项损失应由A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再由吴某赔偿。最终,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廖某各项事故损失117371.4元。
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交强险区别于一般险种,具备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其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仅将本案中交强险赔付范围狭义的理解为“道路交通肇事”,则特种车辆购买交强险就无法达到保护不特定第三方利益的目的,违背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精神。
保险作为兼具商品和服务双重属性的无形产品,应当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其保费与保险责任范围应成正比关系。一方面,特种车辆交强险保费的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若在此前提下仍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显然不符合商品的对价平衡原则。另一方面,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若承担着更高额的保费却获得更少的保障,且无法选择必须强制投保,亦显示公平,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特种车辆处于非移动状态作业时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的涉案吊车作为特种车辆,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在工地施工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对此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特殊风险,保险公司应明确知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来源:宾阳法院
作者:朱明明
编辑:桂小雯
校对:余跃
初审:伍彬
复审:耿博瀛
终审:卓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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