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良、普普是角落公司的股东,严良持股比例23%,普普持股比例77%,2023年1月,严良对外与朱朝阳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严良将其持股比例的8%转让给朱朝阳,转让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约定3个月内,分五期支付。
朱朝阳支付完毕第一期股权受让款后,公司方面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此后,朱朝阳陆续进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但截至股权转让款最后一期支付到期日,仍有24万元的的股权受让款未予支付,严良经催促,朱朝阳仍未支付。
后严良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理由是: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驳回严良关于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求。
理由:
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分期买卖合同,不能因股权受让款的分期支付,即套用《合同法》关于分期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二者主要区别在于:
1、分期买卖合同一般是支付总价款的分期次数为三次以上;
2、分期买卖合同一般缔约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且消费者一般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
3、出卖人解除分期买卖合同一般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
而股权转让合同则与之不同,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并非一般消费者,也并非为生活消费而发生交易;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也并非可以据此向受让方收取相应标的物使用费,因股权这一标的的性质区别于常规消费类产品。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分期支付股权受让款,但是不能机械地适用《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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