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学习研究邹某与曹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耒阳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湘0481民初某号
原告:邹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被告曹某母亲。
原告邹某与被告曹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春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的婚姻;2.判令被告将钻石戒指(主石重0.31ct,总重2.65g)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驾驶证培训费428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5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相恋。2022年12月12日,被告报名考驾驶证,要求原告为其支付了培训费4280元。2023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家交付了4万元彩礼和一个金手镯给被告。1月9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在华成大酒店举行了订婚仪式,下午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时互换了结婚钻戒。两个钻戒是2022年11月22日购买的,总价款为1678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4452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营业员减掉了余下的337元。此外,同居期间,原告通过红包等方式还给付了被告财物约5000元。2023年3月1日上午,被告无缘无故一直在哭,原告询问被告缘由,被告却默不作声,原告遂告诉了被告母亲。3月2日,被告母亲来到原告家里,问被告药放在哪里,原告及其家人就问被告母亲被告得了什么病,被告母亲总是不说。后被告母亲从被告手袋里找到药就拿给被告吃,原告看到药品名称是富马酸喹硫平片,一查吓一大跳,该药是用于治疗××的。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原告患有××。当时,原告及家人就质问被告母亲为什么一直隐瞒被告患有××,被告母亲意图继续隐瞒。原告只好打电话给被告表姐了解情况,得知被告婚前就患有××,且在郴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过。3月3日凌晨5点半,被告母亲来原告家里接被告去郴州市××医疗住院治疗。被告突然再次发作,要去抢原告侄子,原告侄子吓得大哭。原告母亲和家人见状就去阻拦,被告竟然殴打原告母亲。原告吓坏了,立即打电话叫提前一天预约好的滴滴司机开车赶到原告家,打算和被告母亲一起送被告至郴州市××医院治疗。但被告始终不肯上车,僵持了一个多小时后,滴滴司机都走了,原告只好报警。此外,被告还隐瞒了其在与原告结婚前有过结婚史。此后不久,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等财物,但被告仅返还了4万元彩礼和一个金手镯,拒绝返还其余财物。综上所述,被告及其母亲故意隐瞒被告患有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申请撤销婚姻,并主张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5日,原告邹某与被告曹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22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4280元驾驶证培训费。2023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家交付了4万元彩礼和一个金手镯给被告。2023年1月9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登记时互换了结婚钻戒。两枚钻戒于2022年11月22日购买,总价款为1678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4452元。2023年3月1日,被告突然一直在哭,原告问其缘故却不作声。被告母亲到来之后给被告吃了药,原告发现该药是治疗××的药品。后原告又向被告表姐了解,才知道被告婚前就患有××,且在郴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过。3月3日凌晨,被告母亲来原告家接被告去医院治疗,但被告再次发作,原告无奈只有报警,在警察的协助下将被告送往××医院。此后不久,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等财物,被告母亲返还了4万元彩礼和一个金手镯。
另查明,被告曹某于2013年开始出现精神行为失常,2018年5月病情加重,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2日在郴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20年在耒阳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23年3月3日,再次进入耒阳市××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病例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商品销售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曹某在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且经过多次治疗,被告及被告家人刻意隐瞒该事实,未如实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婚后发现该事实后,请求撤销婚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枚钻石戒指的请求,当时购买了两枚钻石戒指,现原、被告各执一枚,虽然两枚戒指价格不同,原告支付的戒指价款比例较被告大,但购买时间在登记结婚之前,应视为原告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范围,且被告已将彩礼4万元及一个金手镯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驾驶证培训费428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隐瞒患病事实,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双方婚姻持续时间较短,未生育小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邹某与被告曹某的婚姻;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7元,由原告邹某负担307元,被告曹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春英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24-07-2-186-002
岳某某诉罗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但未在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可以请求 法院撤销婚姻关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关键词: 民事 撤销婚姻 重大疾病 传染病 告知义务 基本案情
岳某某与罗某于2020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未进行医学 检查。岳某某因于2023年11月某日从罗某包中翻找出“拉米夫定片”等药品
,经询问,罗某承认其为艾滋病患者,此前隐瞒了该事实与岳某某登记结婚。 岳某某认为,罗某在婚前一直隐瞒患有艾滋病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岳某某的合法 权益,故于2024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婚姻关系。
罗某认可岳某某主张的事实。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川1802民初
3553号民事判决:撤销岳某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岳某某以罗某婚前隐瞒患有艾滋病为 由诉请撤销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应否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 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 销婚姻。”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 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
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 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据此,罗某所患艾滋病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及民法典第一 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尽早结束婚姻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法 律对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进行了限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 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提出。”本案中,因罗某婚前隐瞒本案患病事实,岳某某于2023年11月方知晓 该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并于2024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 婚姻关系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限。
综上,罗某患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未在结婚登 记前向岳某某如实告知,岳某某在知晓该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 双方婚姻关系,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等影响结婚、生育的重大疾病,但未在结婚登记前如 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起诉撤销双 方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条
一审: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4)川180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 (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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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律师郜云学习研究武某兴与黄某芹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沂水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鲁1323民初某号
原告:武某兴,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烜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山东烜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芹,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尚东国际1号楼703,身份证号码37132319********。
原告武某兴与被告黄某芹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许明,被告黄某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等共计125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22年11月28日通过网络直播间相识,202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原告即在外地打工。2023年12月20日,被告微信告诉原告,其因患有急性肾炎和肾结石在沂水中心某某住院治疗,原告遂于12月26日赶回沂水,12月28日,原告才自被告的主治医生口中得知,被告根本不是急性肾炎和肾结石,而是患有慢性肾衰竭终末期,也就是尿毒症,并说病史至少有两年了,且腹部透析终生不能取管,但被告始终不承认自己的病是慢性肾衰竭。原告因被告刻意隐瞒自身疾病史,遂于2024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5月份诉前调解时,被告仍坚决否认自己患有尿毒症,撒谎说自己仅患有贫血和高血压。后经查询,被告在婚前即患有严重肾病,并于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月6日在沂水中心某某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慢性肾脏病4期、肾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便秘;2023年12月20日至31日沂水中心某某病历资料诊断病情为:慢性肾脏病5期、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钾血症、慢性肾脏病5期贫血、高血压、慢性肾小球肾炎。
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和结婚之后刻意隐瞒重大疾病史,违背了原告结婚自愿的意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原、被告结婚前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款、金银首饰等共计价值125700元,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条、第1054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等1257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0元。
被告黄某芹辩称,1、因我在2023年12月20日被确诊为1.慢性肾脏病5期、2.代谢性酸中毒、3.电解质代谢紊乱、4.高钾血症、5.肾脏病5期贫血、6.高血压、7.慢性肾小球肾炎,被答辩人先是提出离婚后又提出撤销婚姻关系,其目的在于逃避扶养义务,这是违反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2、被答辩人诉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前和结婚之后刻意隐瞒重大婚史”是不对的,我的肾病终末期是2023年12月20日确诊的,婚前被答辩人对病情都已知晓,并对我承诺照顾我一辈子,不存在婚前隐瞒病情的情况。病情突然恶化的原因是婚后被答辩人以要孩子为由,不允许我服用降压药,同时让我食用过多的豆浆等营养食品,导致我的病情逐步恶化。我住院后,被答辩人分文未出,住院费用基本是我的父母提供。被答辩人在某某医院之后认为医疗费用高,而不出钱为我治疗。作为丈夫,这种行为令人不耻;3、答辩人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答辩人每月固定开销包括医疗费2000多元,马上要做肾移植手术需要治疗费用30万元,后期医疗费用50万元左右。我没有收入,如果没有帮助生活无法维持,我的父母年近古稀,且收入微博,照顾我的能力有限,也不可能照顾我一辈子,被答辩人如果不对我以后的生活作出妥善的安置,我将无法生存;4、被答辩人和我相识后,我也如实告知被答辩人我的病情,被答辩人仍积极主动追求我,婚前被答辩人对我呵护有加,婚后对我百依百顺。因为我的身体状况稍差患有肾病,被答辩人主动承担起养家的义务;我为了能给被答辩人生育子女,在被答辩人的安排下积极备孕。被答辩人给我的彩礼,是因为我们俩情投意合,而且我也答应同被答辩人结婚,是被答辩人的一种赠与行为。现在因为我身患重病,就狠心抛弃我;5、在2023年2月14日订婚的当天,我的前男友也把我有肾病的情况告知了被答辩人(这在上次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诉状中有明确的记录),被答辩人在知道我有肾病的情况下,答应照顾我一辈子。现在因为我有重病,为了逃避责任,竟然说我“隐瞒重大疾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无情无义、满嘴谎话,应接受道德法庭的审判。作为男人,被答辩人没有担当和责任心,不是一个真正的男人;作为丈夫,被答辩人不能给妻子提供安全感,完美诠释了“夫妻本是同林某,大难临头各自飞”。在此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武某兴与被告黄某芹均系再婚,双方于2022年11月28日通过网络直播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23年2月8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查明:2023年12月18日原告问“怎么了?”,被告答“今天去医院检查肾结石肾炎让住院打针”,原告问“肾结石肾炎怎么治疗”,被告答“先住院化验血没事我没感觉就是偶尔头疼,血压控制不好就影响肾”,2023年12月22日被告说“下午一点半上班手术插管,急性肾炎”,“小手术”。
另查明,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月6日被告黄某芹曾因诊断为慢性肾脏病4期等在临沂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2023年12月28日在被告黄某芹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才得知被告患有上述病情,并于202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提起本案撤销婚姻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形成本诉。
在庭审中,原告武某兴表示,被告恶意隐瞒患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仅仅告诉原告其系高血压、贫血等疾病,原告是因为2023年12月28日陪护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从医生处得知其病情,并通过法院的调取病例证据得知被告在2022年12月(婚前)就住院治疗过该病情。
庭审中,原告武某兴考虑到被告黄某芹的身体等实际状况,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芹亦表示同意撤销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临沂市中心某某住院病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婚姻案件中,对重大疾病的审查,一方面要考虑该病是否足以影响当事人对自主结婚决定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要审查对婚后双方正常生活的影响,还要考虑婚后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等。本案中结合被告黄某芹的住院病历中的诊断结论,被告黄某芹婚前患有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的范畴,被告黄某芹虽辩称,婚前已告知原告其患病,没有隐瞒病情,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武某兴以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在庭审中被告黄某芹亦同意撤销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并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武某兴与被告黄某芹之间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武某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员 白怀东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晓
书 记员 蔡 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条 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 公司法 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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