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陝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英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法发[2009J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申请再审人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臾,由于未反映其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未注册商昧,更不能认定其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侵权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权利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但可以不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云南红河公司在销售部的一条广告挂旗上使用“红河啤酒”字样的行为,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该侵权行为,云南红河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红河”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行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有实际损失,但是被申请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会有一定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酌定申请再审人赔偿两被申请人损失共计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四【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商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情况较为复杂,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不好一g概而论,需要细分各种情况,既考虑未实际使用的实际,又考虑导向性。
首先,未实际使用对于确定赔偿责任是有影响的。商标的生命在于实际使用,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充其量只是法律为其预留了使用的空间,而不宜给注册人通过侵权救济获利的太多刺激,因而,即使判定赔偿损失,也不宜简单地以被告获利进行赔偿。因为,利润损失的前提是已经实际使用,即具有实际的竞争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其竞争利益或者说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倘若尚未有实际的竞争行为,也即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从事商业活动,注册人即无实际的市场份额,不存在对其市场份额的挤占,就不能将被告的利润视为原告的损失,因为不存在被告的所得即为原告所失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可以考虑注册人的主观状况。如果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只是将注册商标作为通过诉讼获益等投机取巧的工具,可以考虑不予赔偿。因为此时注册人对于注册商标的持有已属于违反《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本意的拥有,不予赔偿体现了一种不鼓励此类行为的导向作用。相反,如果注册人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如有证据证明正在为实际使用进行了实质性的准备,对于这些诚实的注册人不妨在赔偿损失上给予救济。
再次,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不予赔偿。这种商标虽然尚未被撤销,但在法律上已属于“死掉”的商标,在目前通常还不直接在民事诉讼中不予保护的情况下,在损害赔偿上不予支持,也与《商标法》有关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应当撤销的规定相呼应。当然,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的具体认定仍然较为复杂,通常而言,连续三年不使用且无真实使用意图的注册商标,可以作如此处理。
——孔祥俊:《商标的标识性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一兼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政策和案例的实证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5期(总第57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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