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份执行局局长亲笔署名审批发放执行款的《划款通知单》,出示在庄严的人民法庭上,记载在《刑事审判笔录》中,定格在法院的卷宗内。这份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关键证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故意隐匿。
2014年7月10日,泰兴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唐建明与被执行人唐新民的金钱执行案,负责该案执行的是书记员郭泽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其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唐新民在广源公司有到期债权工程款678550元。泰兴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作出《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扣划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8日将上述款项强制执行扣划至泰兴法院财务账户。
2014年12月9日,泰兴法院执行局综合科科长出具三份《划款通知单》,报经执行局局长审批,经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将其中665370元执行款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唐建明。执行局局长的职责是“协调、监督、指导各执行组的工作,确定案件承办人”,“审核批准执行款物的发还”。划款通知单交给其审批时,其“知道该案有多个申请人”,审批的理由:一是唐建明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7月,立案后按照唐建明的举证,法院采取了查证和执行措施;其他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执行款的发放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间和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实施。二是该工程款“不是唐新民的唯一财产”。三是执行款发放前,未有任何人口头或书面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执行款分配的申请。
执行款发放后,其他申请执行人戴登峰、蔡亚西“要求参与分配”,并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泰兴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向泰州中院请示,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执行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2022年12月16日,泰州中院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泽泉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是:
判决的理由是:“上诉人郭泽泉明知有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新民财产,而将唐新民的主要财产全部发给唐建明,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国法是司法裁判的底线,事实是司法裁判的根据。法院将案件判公、规则判明、人心判暖,司法才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人民群众才会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泰州中院不围绕该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审查,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字里行间歪曲的是事实,隐匿的是证据,罔顾的是法律。
- 时间概念模糊。
判决书认定郭泽泉“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违反相关规定”,即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内“违反相关规定”,其目的是企图证明郭泽泉主观恶性深,为有罪推定埋下伏笔。首先,2014年7月1日至7月9日,这起执行案件尚未立案;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执行款业已发放。判决书认定郭泽泉在案件未立案前和执行款发放后“违反相关规定”,岂不是荒唐可笑。其次,2014年7月10日至12月8日是执行实施阶段。如果“违反相关规定”,则属于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侵害的是广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救济的途径是“执行回转”。然而,判决书则将执行款的分配与发还作为上诉人的“罪状”,可以推定出从立案执行到执行款强制执行扣划至泰兴法院财务账户这一时间段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前后矛盾,逻辑混乱。
- 歪曲事实,隐匿证据。
2014年12月9日,泰兴法院执行局综合科科长出具三份《划款通知书》,报经执行局局长审批,经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将执行款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唐建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和泰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案件实行分段实施管理的规定》,非经领导审批、财务部门审核,任何人均无法任性用权发放执行款。泰州中院却认为“款项发放给唐建明是领导审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泰州中院在铁的事实面前认为“领导审批的理由于法无据”,既未释明适用的是什么法律?更未释明对《划款通知单》这一书证“不予采信”的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并强调:“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如果郭泽泉滥用职权发放执行款,那么其作案的手段是什么?动机、目的是什么?判决书对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避而不谈,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 颠倒黑白,罔顾法律。
判决书将“未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按比例分配财产”作为郭泽泉的“罪状”,这是公然明目张胆地颠倒黑白,罔顾法律。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工作。为保证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泰兴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和本院工作的实际,也制定了《关于对执行案件实行分段实施管理的规定》。执行局下设执行实施组,“负责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处置组,“负责款物分配与发还”。郭泽泉分配在执行实施组,而“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按比例分配财产”,则属于财产处置组的职权。将“未制定财产分配方案”作为郭泽泉的“罪状”,则是要求郭泽泉“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实施不应当实施的行为”。该犯罪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惩罚犯罪,而是制造罪犯。如果这一司法行为变为常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分权改革的成果将从此夭折,党和国家下决心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将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华夏大地不知道有多少执行法官要蒙受不白之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当权力不受法律约束时,没有人是安全的,包括执法者在内的每一个人,随时都会被推入权力的绞肉机。因为今天的他,也许就是明天的你。泰州中院的法官判案“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损害的是司法公信力,丧失的是道德底线和做人的良心,严重玷污法官队伍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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