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二、关于债权限度的理解
《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是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数额与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数额之间进行比较,即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实现受到影响为由,撤销债务人所有的非对价处分行为,从而避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当干涉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自由。
1、对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数额的理解
无偿处分行为没有争议,即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数额、放弃担保的范围、无偿转让财产的价值等诈害处分财产数额。对于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应当是前述诈害行为指向的财产数额。
【我们认为】,应当是该诈害行为减损的债务人责任财产数额,即转让财产的低价部分、受让财产的高价部分或者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收取价款之间的差额,主要理由是:如果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取得的价款,高价受让得到的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收取的费用等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相应对价部分的交易行为不属诈害行为;作为撤销权构成要件之一的诈害行为是指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合理对价交易中其交易对价部分并不影响债权实现,只有差额部分才对债权实现有影响;将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数额定位于差额这个不合理对价部分,既能与撤销权的价值要义保持逻辑一致,也有利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还体现了对相对人的依法保护。
2、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的可区分性问题
一般认为,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请求撤销的诈害行为所减损的债务人财产数额必须与债权人不能获清偿的债权数额相一致。但是,从实践来看,这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是确定的,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债务人诈害行为减损的财产数额也不可能恰好符合债权人不能获清偿的债权数额,而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内容往往不可分,故在不可分的情况下对两个数额的一致性不应苛求。当然,在财产可进行切割区分时,比如,虽一个低价转让合同处分多套房产,但若其中一套或几套房产转让行为的撤销足够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应限定仅撤销这一套或几套房产的转让,而不应涉及其他财产。
【法律问题】:
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且其标的额明显超过债权人的债权时,应如何处理?
这便涉及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问题。一方面,如果支持债权人的撤销主张,则会因超过债权人的债权而似乎与《民法典》第540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相悖;另一方面,如果不支持债权人的撤销主张,则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不利。
【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是因为对于债权人来讲,债务人的该行为具有诈害性。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没有诈害性,即使其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影响了债权人债权,也不应被撤销。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且其标的额明显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额时,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该处分行为,虽然一定程度上超过了债权保全的限度,但因该处分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且在客观上无法对处分行为的标的进行区分,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有效的债权而撤销债务人的该处分行为,具有正当合理性,并不违背《民法典》第 540 条的立法本意。比如,虽然债权人的债权额低于债务人无偿转让的一套房产的价额,但因该房产不可分割,所以只能全部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该房屋的行为。相反,如果仅因该房产的价额高于债权人债权额即不允许撤销,则会纵容债务人通过行使诈害行为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并最终可能会架空《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制度。
3、数额限度的判断尺度问题
因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标的是撤销诈害行为,而非如代位权诉讼的请求给付,故对本条规定的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判断标准不应像代位权诉讼那样严苛。对债权人债权数额的限制,是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撒销权,两个数额本身并非债权人撤销权诉讼需要作出准确认定的对象,故在审查中注意把握两尺度:一是形式审查,二是大致判断。
参考案例:刘某等与赵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查询到的同时段涉诉房屋周边小区的房屋价格,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性质、物业、新旧程度以及限价商品住房上市的相关规定等问题,双方约定的120万元的房屋售价明显低于市场正常售价的30%以上,应视为不正常的低价。
第二,刘某作为理性人,王某同意与其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买卖涉案房屋,明显是为了规避相关规定,故在王某以不合理低价出售房屋时,刘某对此应持有谨慎怀疑态度,即使刘某不知晓受到损害的具体债权人姓名,其亦应知晓该行为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本案中涉及的处分财产为房产,无法分割,故法院对赵某要求撤销全部处分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民法典合同编第540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的规定,其承继自《合同法》第74条第2款。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为限,一般不能超出保全自己的债权的范围。只有在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时才可以对该整体行为进行撤销,超出的部分不属于不当行为。本案中,债务人王某处分的财产为房产,无法分割,故法院判决对赵某要求撤销全部处分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法合理。
【案例文号】:(2018)京0113民初20679号(2019)京03民终13931号
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费用的负担
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其目的是减轻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费用负担,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
(1)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系债务人作为被告败诉,按该规定自应由债务人承担。显然本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并非指诉讼费用,否则重复规定显无必要。
(2)《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将必要费用解释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该费用亦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一般而言,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是否由债务人负担应依合同约定。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中有约定,撤销权诉讼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则有合同依据;如没有约定时,则债权人的主张无依据,故本条作出法律的硬性规定尤为必要。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范围除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外,还应包括为对转让或受让财产估值而发生的评估费用、针对相对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如诉讼保全的财产担保保险费用)、为查明债务人诈害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债权人为保存相对人返还的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等必要费用。
四、关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在确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时,应当注意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否可分作为标准,具体来说:
(1)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可分物的场合,仅应在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而其他部分则仍然有效,以保障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2)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的场合,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3)在债务人分别从事了几项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仅仅是债权人所主张撤销的债务人行为无效,债务人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尤其是交易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五、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交叉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一般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包括债权人。因此,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不会发生交叉。
对于特殊情形,例如,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情形。考虑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在此类情形下,债权人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的,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能否同时行使
【我们认为】:
(1)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放弃的债权未到期,显然不符合代位权的标的需为到期债权的条件,不能行使代位权;
(2)对于债务人放弃的到期债权,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该放弃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管债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均可行使代位权;
(3)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产生债务人就已付价款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这个返还请求权的时点从逻辑上应回溯到支付时,且亦为债权,故债权人应可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行使代位权。
七、关于撤销权判决的履行标准
在撤销权诉讼案件的执行中,因涉及相对人返还财产行为及债务人清偿行为,容易发生相对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相对人返还财产,不仅是对债务人的义务,实质上是对胜诉债权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18号指导案例“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的裁判要旨,相对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相对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相对人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对相对人返还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完成的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撤销权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否则其返还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
八、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01、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是否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国富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削弱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并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
【规则解析】:
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所调整。《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股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受利益的权利。比如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公司解散时分配财产的权利以及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受让权。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比如表决权、监察权、请求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查阅会计表册权等。可见,当事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必然指向相应的财产权利,如果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据此,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削弱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并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
【案例文号】:(2011)民申字第433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年11月21日发布
02、国有企业受行政机关以出资人身份的指示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即使具备公益属性,该行为仍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市政园林局既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市政园林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又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人的职责。隧道公司转让股权是执行出资人的决定,而非执行行政决定。广东高院再审认定隧道公司根据市政园林局的决定转让西朗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市政园林局为设立西朗公司而将市政污水管道划拨给隧道公司,该资产在划入隧道公司时,进行了验资并计入了隧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认定为对隧道公司的出资。故隧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包括该资产在内的公司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隧道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判决认为,设立西朗公司是为了处理城市污水、保护供水水源,具有公益性。但是,具有公益性不属于影响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92号
03、债权人以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为由主张行使撤销权时的举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省蒙阴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以债务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导致债务人已无力清偿相应债务,债权人对此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费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规则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的,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债务人已无力以其资产清偿相应债务。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费用,应当视为其撤回司法审计评估申请。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04、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而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李某、何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转移财产条款的,应当从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等方面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其中,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为据;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而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案例文号】:(2018)沪01民终13292号
05、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是否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要件——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仅符合债务人有诈害行为、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恶意为要件。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债务人有诈害行为、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满足上述客观要件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恶意为成立要件。
【案例文号】:(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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