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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外卖员送餐时摔伤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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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 时代新风尚”栏目,带您一起回顾那些熠熠生辉的“小案”,回味那些蕴含其中的“道理”,共同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所弘扬的公平正义正能量。本期为您带来的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纠纷案件。

近年来,“外卖平台”——这个随着互联网发展而兴起的行业,带来无数就业机会的同时,也为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便利。但在配送过程中,“外卖小哥”为了准时送餐而争分夺秒,不慎受伤的新闻时有发生。

未签劳动合同,若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外卖员不慎受伤,责任该由谁承担?近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审结了一起外卖员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小何在2022年4月19日入职福建省福清市某网络科技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同年7月3日,他在取餐途中不慎摔倒受伤,造成左臂骨折。

小何当时就向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想以此为依据申请工伤认定,索要赔偿。但该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应按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不予支持小何主张确认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

仲裁被驳回后,小何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清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2月20日,福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小何与公司在入职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此为依据,福清市人社局也为小何作出了工伤认定。

然而,小何原先所在的网络科技公司却不认可工伤认定的有效性,选择对福清市人社局提起诉讼。根据行政案件异地管辖原则,鼓楼法院受理了这起发生在福清市的行政案件。

法院审理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小何与原告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小何入职原告公司,在当地从事外卖配送工作。2022年7月3日21时20分左右,第三人小何骑电动自行车去披萨店取餐送至眼镜店路途中,在食杂店路段摔倒受伤,故第三人小何系在配送时间和配送范围内,履行送餐职责过程中骑车摔倒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终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认为福清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该网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公司发起的行政诉讼经异地审理被驳回后,小何继续向福清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今年7月29日,福清法院作出判决,该网络科技公司应支付小何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323707元。

法官心语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综合审判庭法官

叶家耀

外卖员作为现代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职业,他们在取送餐的途中时常会发生事故。目前的网络平台用工呈现复杂化的特点,一些互联网企业为了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多采用服务外包、劳务派遣等方式分化用工关系,外卖员找不到准确的用人单位,仲裁、诉讼维权难,该群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对法院来说,无论情形多么复杂,劳动关系的认定都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即无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同如何订立,约定成立何种关系,法院都应当撕破层层“面纱”,以公司考勤、着装管理、派单、绩效考核、工资发放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我们也提醒外卖骑手、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要增强法律意识,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要保留好用工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以便产生争议之后,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专家点评


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暨贵州省社会科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

陈俊秀

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外卖配送、网约车驾驶等新兴就业形态不断涌现,对于吸纳就业、保障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2024年9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也提出要“保障平等就业权利”,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制度”。

相较于传统就业形态,新就业形态具有“就业方式灵活化”“组织方式平台化”“工作任务自主化”“工作场域远程化”等特征,突破了传统劳动关系“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的管理属性,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劳动者权益保障造成较大的冲击和影响。实践中,新就业形态普遍呈现出短期化、流动性高的特征,存在大量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

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仍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以用工事实为准,考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凭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基于新就业形态的特殊性,应当对传统劳动关系从属性判断的三要素标准予以调适,首要考量“经济从属性”要素,而弱化“组织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要素。本案的判决对于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就业形态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编辑:段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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