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党员律师郜云学习研究王某与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京0114民初某号
原告:王某。
被告:鲁某。
原告王某与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某返还购房款66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鲁某承担;3.申请撤销我方于2019年9月15日书写的承诺书。事实与理由:我与鲁某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确定恋爱关系,后随着感情的加深,于2019年3月双方计划结婚,我为准备新房于2019年3月底购买了河北省怀来市下花园区凤凰大街奥园京誉府2号楼1单元1303号房产(以下简称京誉府1303号房屋)一套。购房时,鲁某强烈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但首付款28万元及还贷663772元都是我出具。首付款及每月还贷都是我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给付鲁某,由鲁某付款和还贷。买房后,鲁某对我的态度逐渐改变,甚至强迫不让我睡觉并强迫我写了一份放弃房子并承担房贷的不公平条约还强迫我签字。对此,鲁某经常找各种理由与我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在2021年4月25日,我与鲁某商谈结婚事宜,鲁某强烈要求我支付彩礼20万元,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女方提出分手,分手时鲁某承诺归还购房款,但事后一直无理推脱至今。我有录音作为证明鲁某承认房子是我出钱购买并承诺返还我相应数额。鲁某分手后与他人结婚并住进我购买的房子内。
被告鲁某辩称:我方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我与王某自2016年7月起同居,2022年3月双方分手,分手是王某提的,不存在20万元彩礼问题。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的,王某仅出资85000元,其余首付、费用和贷款均是我承担的。房屋以我名义购买是因为王某征信不达标,无法办理贷款所致。双方同居期间,因王某没有收入或收入较低,我承担了大部分日常生活开销。王某其后转给我的款项均是日常消费或补偿款。承诺书是王某自愿出具的,承诺房屋归我所有,不存在撤销理由且已过除斥期间。王某母亲转给我的4万元是替王某给付的日常消费或补偿款,不是房款,更不是借款,没有签署过借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与鲁某于2015年5月相识,于2015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22年3月底分手。王某主张其与鲁某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年底共同居住生活,鲁某主张双方于2016年7月至2022年3月共同居住生活。
2019年6月22日,鲁某(买受人)与阿拉丁智汇城房地产开发(张家口)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阿拉丁智汇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幢1单元13层1-13-03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9,建筑层数地上18层,地下/层。该商品房阳台是非封闭式。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89.3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7.5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74平方米。坐落:下花园区凤凰大街5号京誉府·和境园小区2#楼。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方单价为每平方米9,961.28元,总金额捌拾捌万玖仟柒佰肆拾贰元整。买受人按下列第4种方式按期付款:4、商业贷款。买受人于2019年6月17日前支付首付房价款179742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柒佰肆拾贰元整),占全部房款的20.20%,余款71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下花园支行申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3月30日,鲁某向阿拉丁智汇城公司支付认筹金5000元、定金5000元。2019年4月8日,鲁某向阿拉丁智汇城公司支付房款89742元。同日,鲁某向广州智安天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6万元,该6万元可抵购房款10万元。涉案房屋贷款总额为71万元,每月还款金额不等,截至2022年3月15日,该房屋贷款已还本金26497.66元,已还利息97974.43元。截至2023年11月15日,该房屋贷款余额为663210.71元。
王某主张因鲁某要求其购买房屋才能结婚,故其按照鲁某的要求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鲁某名下,该房屋首付款均为其支付,该房屋贷款均由其偿还,且鲁某以偿还房屋贷款名义多次要求自己向其转账,现在双方已经分手,故要求鲁某返还其向鲁某转账的包括该房屋首付款及还贷部分在内共计663800元。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某于2019年3月30日向广州智安天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60000元,附言备注为买房定金鲁某2-1-1303。同日,王某向鲁某银行转账5000元,附言备注为定金鲁某2-1-1303。2019年3月31日,王某向鲁某银行转账11000元,附言备注为房。2019年4月8日,王某向鲁某银行转账60000元,附言备注为房款。同日,王某的母亲田某向鲁某银行转账40000元,备注为房款。2019年6月17日,王某向阿拉丁智汇城公司银行转账80000元。2020年3月28日,王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鲁某转账28000元,摘要为首付。王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王某与鲁某互有转账往来。录音内容为王某与鲁某就房屋问题进行沟通协商。鲁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因王某的征信问题王某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故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其认可王某向阿拉丁智汇城公司支付85000元为购房款,其与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收入较低,其一直负担二人的日常生活支出,故王某向自己转账的其他费用系为补偿此前其未能承担共同支出的费用,而非购房款及房屋贷款利息。另,王某曾向其承诺放弃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为证明其主张,鲁某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王某书写的承诺等予以证明。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鲁某于2019年3月30日向王某转账11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鲁某于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13日共向王某转账17800元。支付宝交易流水为鲁某支付宝账户于2016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费用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为鲁某自2017年1月至2022年3月向王某转账的明细。鲁某主张上述费用为其支付的房租、日常生活开销及向王某转账的费用,其中支付宝花费共计678143元,微信转账共计35238元。承诺内容为:从今日起,奥园·京誉府首付房子一套,与王某本人毫无关系,房子全归于鲁某所有,贷款由王某来还。右下方有王某的签名,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王某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3月24日、2019年3月25日鲁某转账9200元、1700元,鲁某于2019年3月30日又转给其。其对鲁某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笔款项系为日常开销的费用。其对鲁某提交的其他费用明细不予认可,认为与诉争房屋无关。王某表示承诺系双方共同居住期间鲁某半夜不让其休息逼迫其书写,并非其自愿签署,且签署该份承诺时是以其与鲁某能够结婚组成家庭为条件,现双方分手,其与鲁某组成婚姻家庭的意愿已不可能实现,如仍依该承诺履行对其不公平,现要求撤销该书面承诺。
就京誉府1303号房屋的现值,王某主张该房屋现值每平方米11000元左右,鲁某主张该房屋现值每平米6000元左右。双方就该房屋现值均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该房屋现由鲁某居住使用,鲁某主张因京誉府1303号房屋没有达到入住标准,故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鲁某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贷款信息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鲁某均认可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双方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京誉府1303号房屋由王某、鲁某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购买,是以结婚为目的购房,故该房屋应属二人共同共有。
关于王某于2019年9月15日书写的“从今日起,奥园·京誉府首付房子一套,与王某本人毫无关系,房子全归于鲁某所有,贷款由王某来还”内容,从该承诺内容看,王某系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给了鲁某,但该承诺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写,王某是以能够和鲁某结婚组成家庭的前提条件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已于2022年3月分手,王某与鲁某组成家庭的愿望已不能实现,该条件现已无法成就,故王某可撤销该意思表示。鲁某据此主张王某放弃了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某与鲁某已于2022年3月分手,未形成家庭共有关系,该房屋已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基础,应视为二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的,视为等额共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王某与鲁某对房屋并未约定占有份额,依上述规定应以双方各自支付的出资额计算共有房屋的份额。王某主张其向鲁某支付了包括房屋首付款及房屋贷款在内共计663800元,根据王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向阿拉丁智汇城公司及鲁某的转账中,标注有房款、首付、房等字样的共计为24.4万元,自房屋购买之日至2022年3月双方分手时鲁某共计偿还房屋贷款本息124472.09元,对于该部分款项,王某虽主张均由其偿还,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贷款由二人共同偿还。另,考虑到王某与鲁某恋爱交往时间较长,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亦属正常现象,故对于王某要求鲁某返还其向鲁某支付的超出房屋首付款及房屋还贷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房屋总价款、房屋贷款偿还情况及王某向鲁某的转账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为28.82%。
对于房屋的现值,由本院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王某对涉案房屋不主张份额,考虑到涉案房屋以鲁某名义购买,且鲁某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本院认定该房屋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鲁某享有和承担,鲁某应就王某享有的该房屋份额支付折价款,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房屋购买时的价值、现值及王某享有的房屋份额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2019年9月15日书写的内容为“从今日起,奥园·京誉府首付房子一套,与王某本人毫无关系,房子全归于鲁某所有,贷款由王某来还”的字条无效;
二、鲁某与阿拉丁智汇城房地产开发(张家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由鲁某享有和承担,该合同中所涉房屋剩余贷款由鲁某负责偿还;
三、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223955.61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916元,已交纳;由被告鲁某负担3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鸣骁
郜云律师,13908882662 ,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持有法律职业资格A证。郜云律师专注诉讼业务,擅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注重细节和庭审技巧,办理过大量的刑事、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等领域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应,部分案件得到了委托人和司法机关的肯定。郜云律师办案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提供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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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京0106民初某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诉被告孙某(反诉原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方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阎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北京市丰台区1101号房屋首付款82万元及贷款本息304933元;2、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7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1101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该房屋为公有产权房,购房款总计3121210元元,其中首付款941210元(原告支付82万元,被告支付121210元),向华夏银行贷款218万元,贷款期限30年,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共计偿还贷款本息304933元。原告装修上述房屋支出24660元,同居期间原告支出租房费用160192.164元。
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尚好,但因疫情原因二人婚礼迟迟未能举行。2021年5月22日,双方在原告老家安阳举办婚礼,原告向被告转账9万元作为彩礼。婚礼筹备期间,被告因婚礼举办方式、彩礼数额等问题多次与原告吵闹,并表示不与原告结婚了。二人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百依百顺,但被告性格极端、稍有不顺心就大发脾气,发生矛盾曾要求原告下跪道歉。2021年8月,被告因琐事辱骂原告父母,将原告衣服、银行卡、毕业证书等故意剪坏,将价值一万多元的结婚戒指冲进马桶,并向原告提出分手,拒绝与原告沟通。原告多次求和未果,双方最终未能领取结婚证,直至结束同居。双方分手后,原告深受打击,二人一直未就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直至2022年11月,原告首次向被告提出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遭到被告拒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以维诉请。
孙某辩称:一、原告不是案涉房屋产权人,案涉房屋尚无结清贷款,被告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无权主张未还的房贷作为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不否认原告的出资行为,但对其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只能就其给付部分要求返还,无权要求整个房屋的折价返还。案涉房屋系北京市共有产权房屋,孙某占有房屋的60%,政府占有房屋的40%,根据共有产权房的政策规定及银行还贷规定,作为房屋产权人,五年内不能随意买卖该房屋,故房屋与原告毫无关系,无权处分该房屋。二、答辩人共计转给原告466344.52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的共同借款及原告在河南安阳的房贷及原告因东方银谷案所贷款60.000元和其他借贷款项。答辩人共计支付553999.39元人民币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的费用不合理,也不符合事实,应该减去答辩人支付的相关款项。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有赠与房款首付款及案涉房屋贷款本息保证书,刘某称案涉房屋首付款及支付贷款本息以后不管发生任何事情,都不能向孙某要回。根据保证书可知,刘某将其自认的82万元首付款及贷款本息304933元,共计1124933元,全部赠与了孙某。综上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将本案案涉房屋返还,而且原告已讲支付的部分赠与了答辩人,答辩人无需返还。四、对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认可彩礼金额是9万元,后面又退给原告3万,不同意返还。
案件审理中,孙某提起反诉,1、主张刘某赔偿孙某170000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2、请求判决本案的反诉费及一切相关本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孙某的反诉,刘某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起诉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的诉讼请求也并非基于相同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不满足反诉构成要件,并不构成反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即便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构成反诉,答辩人认为基于同居关系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隐瞒身体恶疾,存在性功能障碍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某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微信支付明细、北京市共有房屋预售合同、收入证明、房贷还款计划、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材料;孙某向本院提交保证书、共有产权房住房预售合同、购房资格资料、不动产权证书、银行流水、租房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孙某于2017年12月通过恋爱网站相识,2018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由刘某进行房屋租赁。2021年5月22日,双方在刘某老家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期间,因刘某身体病患及婚礼举办时间、方式等事宜,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致使矛盾加剧。2021年8月,孙某从双方租住的房屋中搬出,双方分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解除同居关系。
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争议的财产:1、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双方同居期间,2019年4月3日,孙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预售合同》,约定孙某购买位于丰台区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总价款3121210元,首付款941210元,剩余房价款218万进行银行贷款。
刘某称,其通过招商银行、中国银行、支付宝及微信共计向孙某转账1493255.29元,其中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通过招商银行尾号1338号账户陆续转入孙某工商银行尾号3418账户合计750000元,其通过中国银行尾号8779号账户转入孙某工商银行尾号3418号账户7万元,刘某称上述82万元系其转账给孙某用于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对此,刘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孙某对支付82万元的数额认可,表示820000元中有9000多元没有用于支付首付款,系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支出。
2、案涉房屋的还贷本息。刘某称,其于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共计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本息304933元,涉案房屋每月的还贷金额为13300元。对此刘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于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每月均通过招商银行尾号1338号账户向孙某进行转账,转账合计304933元。孙某对转款的时间及钱数无异议,表示其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通过华夏银行共计还贷款本息为274856.70元,认可刘某向其华夏银行转账165006元系作为偿还房屋贷款,其余的房贷由其自行偿还,另刘某转入其工商银行的钱款,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非还贷。庭审中,刘某主张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每月的转款中,超过13300元部分不再主张。表示其中除了本案诉求中主张的金额外,多出的转款认可用于了双方的共同生活,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返还。
另双方认可,孙某共计转给刘某459590.62元,孙某表示这些转款是用于偿还共同借款、偿还刘某的房贷及个人借款。刘某表示该转款大部分都用于了生活开支,房屋首付款项的82万中的对外借款及偿还,均是其一人进行,孙某并未参与。孙某称刘某给其转账后,其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费用达553999.39元,该部分其认为不应当返还。对此,刘某不予认可,认为刘燕的交易统计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孙某账户开支的款项远低于孙某统计的数额。孙某统计的数额中大部分支出并不属于生活开支,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认为孙某将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有属于其本人的开支作为共同生活开支,并无根据。
3、彩礼钱款的返还。刘某主张其转给孙某母亲彩礼钱9万,主张孙某退还一半4.5万元,孙某认可彩礼为9万元,但表示后续又退给刘某3万元,彩礼尚剩余6万元。对此刘某表示收到了退回的3万元,但认为并非是彩礼的退还,认为双方的钱款往来是用于共同生活。
另,孙某提供刘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刘某于2020年3月17日向孙某出具保证书,写明:“。.。.。.正商明苑房子以后都是老婆宝贝的,不能有二心,房子是赠与老婆宝贝的,房本只能写老婆宝贝的名字,以后不管有任何事情都不能向老婆宝贝要钱,房子首付款以后不管发生任何事情,都不能向老婆宝贝要回”。孙某据此主张,刘某赠与了其购房的首付款,不应当予以返回。
4、对孙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庭审中,孙某提交刘某书写的道歉信、忏悔及保证书一份,预证明刘某承认对孙某隐瞒了其患有白癜风隐疾,已隐瞒孙某三年,另外根据刘某书写的道歉信,其认为刘某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欺骗了孙某,对孙某身心造成巨大的损害,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刘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刘某与孙某以结婚为目的,同居生活,且共同购置了涉案1101号房产,登记于孙某名下,对双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刘某主张孙某退还其代为支付的涉案房屋首付款82万,对该首付款金额及支付情况,孙某予以认可,表示首付款82万系刘某支付且用于购房,鉴于双方目前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刘某主张该部分钱款予以退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房屋还贷部分,孙某认可刘某向其转账的165006元系偿还房屋贷款,其余主张系用于共同生活,从刘某的转账记录看,其于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8月13日确有每月向孙某转款行为,鉴于双方系同居关系,有共同生活支出情况,对孙某认可的165006元用于还贷,本院不持异议,该部分钱款孙某应当予以退还。对多余支出的部分,刘某主张为还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孙某提交的刘某曾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以此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系其赠与孙某,不应再返还意见,鉴于刘某书写保证书时,双方系恋人关系,保证书书写并非规范的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约定,且保证书的书写内容明显有讨好孙某的意思,也是刘某为了达到与孙某在一起的目的而出具的二人之间的约定,并非刘某真实赠与的意思表示。现刘某结婚的目的并未达到,孙某以保证书内容主张刘某支付首付款系赠与行为,不予返还,明显有违公序良俗,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孙某辩称的首付款中有9000元未实际取出,已经用于实际生活的意见,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刘某主张的返还彩礼4.5万元的主张,鉴于双方未实际结婚登记,且主张的数额并非全部彩礼钱数,故刘某的此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孙某主张的,同居期间其向刘某的转账应当扣除的意见。结合双方的转款情况,刘某共计向孙某转款1493255.29元,刘某主张系包括房屋首付款、房贷及其他用于生活共同支出的款项,经核算刘某对孙某的转款除购房之外,尚有款项50余万,刘某主张为共同生活支出不再主张返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某向刘某转账459590.62元,鉴于双方相互之间用于共同生活的转款金额相当,故本院认定双方的该部分转账金额系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对孙某主张其转款部分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孙某主张的,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其自行对外支出了553999.39元,要求扣除的主张,刘某不予认可,表示其也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如租房等,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同时认为孙某的金额计算有误,多笔消费系孙某本人的开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同居期间,对外消费事宜不论用于共同生活亦或个人消费,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自愿财产处分行为,不宜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再次要求退还,对孙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针对孙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刘某客观上确有隐瞒病情的情况,但刘某的病情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结婚的重大疾病,孙某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1101号房屋首付款820000元及贷款本息165006元;
二、孙某返还刘某支付的彩礼费用45000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孙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15329.4元,由刘某承担7664.7元(已支付);由孙某承担766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刘某)。
反诉费3700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军丽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易小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2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郜云律师13908882912执业证号15307201210373013,法律职业资格证号 A20125329320466。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
面对各类案件,郜云律师勇敢迎接挑战。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坚毅的品格,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在复杂的案情中仔细找寻关键突破点。以刚正不阿的品质,坚定守护正义底线,尽心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诚实,是郜云律师坚守的原则。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用心处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真挚的态度做事,默默诠释着诚实与担当。
郜云律师对法律充满热爱,这份热爱融入日常工作。怀着对法律的敬畏与热爱,努力践行“为权利而斗争”。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全力以赴,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为无辜者积极奔走,只为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纠纷领域,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见证专业与智慧。以极大的耐心化解矛盾,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
多年来,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原则,以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服务理念默默耕耘。不断钻研新知识,深入探究法律条文,只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际行动诠释正义守护者的角色,以诚信为基石,凭借出色的专业素养在法律的战场上默默拼搏。
郜云律师用专业和诚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他行动质朴且实在,激励着人们相信正义、追求公平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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