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贝某公司是法国童车生产商,旗下“ZEN”“YOYO”及“YOGA”等均为知名童车品牌,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第ZL200980125622.4号“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运用于童车生产。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并在原告多次书面及口头警告、交涉后,依然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7、9-10、13-16的保护范围,且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应当包括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作为确定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法有据。同时,因专利产品的利润来源并非仅限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故就原告实际损失的确定还应当考虑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综合在案证据,按照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再乘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产品贡献度的计算方法,可以推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已超出其主张的300万元。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原告据以统计销售数量的五家网店之外,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还有其他销售渠道,且原告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河北绿某童车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现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对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了规定,但由于与之有关的证据大多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举证客观上存在较大困难,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也由此引发了法定赔偿的泛用,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全面保护。本案中,法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通过开具调查令的方式获取侵权产品销量,支持权利人举证;进而依照权利人的选择,依法支持权利人主张的以侵权产品销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再乘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产品贡献度的计算方法,有效实现损害判赔数额的确定,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请。本案的裁判对构建有利于权利保护的知识产权诉讼机制作了有益探索。
责任编辑:奚晓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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