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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3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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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于2020年11月成立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归口办理苏州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法庭坚持把“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的理念贯彻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始终,不断提高仲裁司法审查工作质效,增进仲裁与司法的沟通与协作,促推提升仲裁公信力和影响力。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均是苏州国际商事法庭成立后审结,既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区际仲裁司法协助,又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类型多样,反映仲裁司法审查工作遵循有效原则解释仲裁协议、尊重并切实履行国际条约、有效推进区际司法协助、精准认定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切实维护经贸领域公共政策的显著特点。

案例一


正确适用《纽约公约》,友好支持国际仲裁——斯芙拉公司与万晟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斯芙拉公司与万晟公司签订购买彩涂钢卷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执、分歧或索赔,包括与本合同的有效性、无效性、违约或终止有关的争执、分歧或索赔均应提交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按该仲裁庭的仲裁规则进行解决。仲裁员人数为一人,仲裁地点应为基辅市,仲裁语言为俄语,适用于本合同的实体法应为乌克兰法律,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9月,斯芙拉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通过快递向万晟公司寄送仲裁材料,但邮寄凭证地址将BAIZIGANG ROAD误写为BAIRIGANG ROAD。邮单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9月30日由“LISA”签收。万晟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嗣后,斯芙拉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万晟公司则称,仲裁案件材料未有效送达,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庭于2017年9月通过快递的方式向万晟公司寄送仲裁材料时,虽然寄送地址与合同载明的地址之间存在细微差异,但寄送地址的城市、大厦及公司名称均正确。经地图查询,万晟公司所对应的路,也仅为白子港路,不存在任何其他定位。根据以上信息,应认定快递的送达地址足以指向万晟公司地址,且快递的签收回单反馈也显示函件送达并被签收。根据乌克兰《国际商事仲裁法》第三条与乌克兰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仲裁程序的通知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未适当通知万晟公司导致其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情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坚持不附加过苛之条件的原则,认定外国仲裁机构送达程序存在轻微瑕疵的,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规定的情形,对该款规定中“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的解释和适用具有参考价值。本案裁定承认和执行乌克兰仲裁裁决,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对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以及恪守条约义务、便利裁决跨境执行、优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态度。

案号:(2019)苏05协外认6号

案例二


依法认定跨境仲裁协议效力,促进自由贸易试验区涉外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企华公司与裕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裕廊公司是一家位于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新加坡企业法人。企华公司是一家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大股东亦为新加坡企业法人。裕廊公司与企华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裕廊公司为企华公司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医院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协议》第13.1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根据SIAC的规则通过仲裁解决。协议同时明确,由裕廊苏州总部和裕廊新加坡办事处提供全面支持,项目管理人、项目主任均为新加坡国籍。后因企华公司未全额支付服务费,裕廊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一审法院驳回企华公司管辖权异议,企华公司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裕廊公司与企华公司均为设立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虽然案涉项目在中国上海,但因两公司的外籍股东均为新加坡企业法人,且为完成咨询服务,裕廊公司动用的人力资源和技术保障也来自于新加坡总部,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具有合理考量,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因素,案涉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之间属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将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违反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裕廊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贯彻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规定:“在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通盘考虑《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准确理解双方签约的真实目的,综合认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可以约定域外仲裁。本案裁定充分契合人民法院支持仲裁的原则理念,同时也表现出中国司法理解尊重、开放包容的胸襟,是司法审判工作在探索自贸区改革与创新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体现。

案号:(2024)苏05民辖终61号

案例三


优化机制高效办理保全协助案件,保障香港仲裁裁决顺利执行—— G公司申请协助仲裁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0日,注册在开曼群岛的G公司和V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并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相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后双方因履约发生纠纷,G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以V公司和美籍居民苏某为被申请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又于6月9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保全申请书、仲裁协议等相关材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函件(扫描件),并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G公司陈述,因疫情原因,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无法快速通过邮寄方式转递相关材料。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G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工作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及时核实材料和案件的真实性。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回邮确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即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22年6月16日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V公司和苏某持有的某公司股权。2023年11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案涉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其后,G公司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符合《安排》《补充安排》规定的应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遂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协助仲裁保全的范例。该案的审查时值疫情期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仲裁财产保全需求的紧迫性以及疫情期间从香港向内地转递材料的客观不便,灵活采用邮件方式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核实确认材料的真实性,于一周时间内完成审查、裁定和采取保全措施等各项流程,其便捷高效的工作方法获得了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高度评价。其后,处理实体争议的仲裁裁决亦得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充分体现协助保全有效促进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顺利执行的功能。

案号:(2022)苏05财保146号

案例四


准确理解“或裁或诉”适用情形,认定瑕疵仲裁协议效力——霍盛公司与优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霍盛公司与优联公司签订主服务协议,其中第22.1条约定,“除以下另有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最终将由仲裁或法院审判解决,由霍盛公司自行选择。”主服务协议第25条约定,“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在上海用中文通过仲裁解决。”后因双方产生纠纷,优联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霍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存在仲裁条款,应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驳回霍盛公司管辖权异议,霍盛公司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主服务协议第22.1条明确了“除以下另有约定”的前提,故主服务协议第22.1条与第25条系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如果主服务协议第25条与第22.1条约定不同的,应优先适用第25条。主服务协议第25条约定,“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该名称最为接近,故主服务协议第25条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仲裁法解释第七条“或裁或诉”的情形,仲裁条款有效,遂裁定驳回优联公司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对明确“或裁或诉”情形的适用条件以及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的处理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协议中同时出现仲裁条款和管辖约定,仲裁协议并非当然无效,还需审查两种约定之间是否存在原则与例外、一般与特别的优先关系。当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时,可以通过文义解释、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与约定之语境的体系解释,综合合同目的、合同订立过程等因素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明确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

案号:(2021)苏05民辖终858号

案例五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认定争议解决条款效力——意阀公司与京群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2010年起,意阀公司以邮件方式向京群公司发送采购焊丝材料订单,订单载明“其他的订单采购条款,执行设备公司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京群公司收到订单后陆续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意阀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主张意阀公司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明确约定争议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京群公司抗辩称意阀公司从未向其出示过《采购合同一般条款》,故仲裁条款并非合同内容。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以邮件方式发送订单,虽然邮件中提及了“其他的订单采购条款,执行意阀公司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但《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未列在邮件中,且意阀公司从未向京群公司出示过条款的具体内容。意阀公司关于案涉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的要约没有到达京群公司,京群公司对此亦未作出承诺,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采购合同一般条款》中的仲裁协议达成合意,应认定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

典型意义

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应适用要约、承诺的相关规定。双方必须明知仲裁协议存在,且有明示的意思表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尊重当事人自治的基础上善意解释合同文本,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准确解读,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具有参考意义。

案号:(2020)苏05民特195号

案例六


依法审查案外人诉讼主体资格,维护仲裁裁决终局效力——陈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

基本案情

谷某与桑植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在张家界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因谷某未按期履行仲裁调解书义务,桑植公司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谷某以桑植公司在仲裁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同时,谷某的妻子陈某以谷某与桑植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系虚构,涉案仲裁调解书损害了陈某权益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限于“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案涉仲裁调解书确认的是谷某与桑植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已提起不予执行异议,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或虚假的情形,亦未损害陈某的合法权益以及实体权利。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陈某不予执行的申请。

典型意义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防范虚假仲裁,避免当事人合谋以虚假仲裁的方式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成立的法定条件,本案的审查对于该条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号:(2021)苏05执异217号

案例七


依法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明确合同相对人未签字确认亦未明确表示同意的仲裁条款无效——丁某某与振合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丁某某(债务人)与陆某某(债权人)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右侧空白处盖有方形章戳,章戳内容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在东莞开庭审理,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后振合泰公司受让了陆某某的债权,并依据《借款合同》章戳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向北海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丁某某在仲裁中未到庭,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振合泰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丁某某以其与振合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丁某某与陆某某均未就案涉合同中章戳加盖内容进行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表明丁某某与陆某某就将《借款合同》项下的纠纷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仅依据章戳内容不足以证明丁某某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案涉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且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遂裁定不予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贷款纠纷频发,仲裁以其便捷、高效、保密的优势成为网贷平台公司青睐的争议解决方式。本案明确了未经合同相对人签字确认或明确表示同意的,“印章”及“手写”等形式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的审理有效提醒仲裁机构把好“入口关”,对于网络贷款纠纷仲裁案件,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有义务审慎识别合同相对方是否具有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以保障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案号:(2022)苏05执异18号

案例八


认定“定增保底”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维护金融监管秩序——天恒公司、赵某某与正弘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

基本案情

正弘公司通过资管计划购买了天银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天恒公司与正弘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承诺正弘公司购买的定向增发的股票年收益率不低于10%,不足部分由天恒公司补足。为明确《差额补足协议》项下的差额补足款金额,天恒公司与赵某某共同向正弘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阶段性补足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赵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正弘公司依据该《承诺函》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天恒公司支付补足款,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委裁决支持正弘公司的仲裁请求,正弘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恒公司与赵某某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天恒公司、赵某某系上市公司天银公司的股东,正弘公司通过资管计划购买了天银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天恒公司、赵某某出具《承诺函》约定由上市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为参与定向增发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具有“定增保底”性质的协议,显然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规定及股票市场“买者自负”的投资风险分配基本规则,扭曲了股票发行市场的定价机制,扰乱了金融监督秩序,影响金融稳定。仲裁委作出认定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保底收益的协议有效的仲裁裁决,与相关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规定相悖,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遂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正确适用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有力维护了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和市场规则。在正确认定案涉《承诺函》性质的基础上,明确了保底或刚性兑付承诺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是扭曲股票定价机制、影响金融监督秩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体现了仲裁司法审查对仲裁裁决的监督纠正功能,通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及时纠偏,有效发挥了司法对于仲裁的规范、引导、监督职能。

案号:(2021)苏05执异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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