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学习研究杨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4)黑01民终52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八家子乡东朱家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201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八家子闫乡村三屯。
法定代理人:马雪(系杨某某母亲),女,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八家子闫乡村三屯。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4)黑018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阅卷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五常市人民法院(2024)黑018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2、对杨某某与杨某某进行亲子鉴定;3、经对杨某某进行亲子鉴定确认为系杨某某的亲生子女,杨某某只有能力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并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0元(自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止,24个月每月1500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某一审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马雪婚内有出轨行为,其认为杨某某不是其亲生女儿,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认是亲生女儿,其愿意承担抚养义务;二、签订离婚协议时,由于马雪出轨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导致协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自愿签订的;三、如果杨某某是其亲生女儿,由于其债务巨大,没有能力承担过多的抚养费,最多只能承担每月500抚养费;四、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0元(自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止,24个月每月1500元),且离婚后其已经给付抚养费20800元。
杨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杨某某主张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孩子生活需要。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某给付2022、2023年抚养费36000元;2.判令杨某某自2024年1月起每月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与马雪系婚生母子关系,杨某某父亲杨某某与马雪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期间于2018年7月21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20年12月1日,杨某某与马雪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孩杨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离婚后,杨某某一直由母亲马雪抚养,杨某某仅向杨某某支付2021年抚养费,尚拖欠2022年及2023年两年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马雪与杨某某离婚后,杨某某由马雪一直抚养,杨某某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且双方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具体数额有约定,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履行。综上所述,杨某某应给付杨某某2022年、2023年抚养费每月1500元共计36000元,自2024年1月起每月给付杨某某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杨某某子女抚养费36000元(自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止,共计24个月,每月1500元);二、杨某某自2024年1月起给付杨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女子独立生活之日止。给付时间为每月1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杨某某负担,案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杨某某自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共计给付杨某某抚养费2164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亲子鉴定问题。杨某某提出,马雪婚内出轨,杨某某不是其亲生女儿,故申请二审法院进行亲子鉴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杨某某已签收,其明知杨某某已提起抚养费纠纷,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亲子关系的确认提出书面申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认可与杨某某系父女关系。二审中,杨某某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婚生女杨某某非其亲生的可能性以及其他需进行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杨某某提出的申请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马雪与杨某某于2020年12于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一项约定:“婚生女杨某某由女方抚养,杨某某每月付1500元抚养费”。上述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杨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杨某某虽提出上述协议非其自愿签订,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杨某某虽亦提出,其外债数额大,无力承担双方约定的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基于上述事实,杨某某要求减少案涉抚养费数额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抚养费问题。一审中,因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的标准,自2022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止,共计24个月,合计36000元,认定杨某某应给付的拖欠抚养费数额。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双方一致认可在上述期间内杨某某共向杨某某实际支付了21640元的抚养费,故该笔费用应从拖欠的抚养费中扣除,剩余14360元应由杨某某向杨某某给付。杨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拖欠抚养费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4)黑018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4)黑018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杨某某子女抚养费14360元;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卢 煌
审 判员 王晓航
审 判员 田力旺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舒
书 记员 宋 扬
郜云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持有法律职业资格A证 。曾就职于法院,现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诉讼律师。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的执业理念,不断学习,深入研究,以求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忠人之事、不负所托,救无辜者于水火的服务理念。 郜云律师专注诉讼业务,擅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注重细节和庭审技巧,曾办理过大量的刑事、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等领域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对刑事辩护领域颇有研究,多次成功地让无罪的人不受冤枉,让罪轻的人不被重判。执业多年来,勤勉尽责、专业高效,能够精准地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分析案件利弊所在,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给予当事人正当合理的引导,降低当事人的法律风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仰不愧于天,俯不怍于人。每办一个案件,都是对良知的一次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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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事/抚养费/抚养/离婚/前置条件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43条、第49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小某诉称:王小某(系化名)与王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8月28日王小某出生。在王小某成长过程中,其开销一直由母亲张某承担,父亲王某在经济上没有承担王小某的抚养费,生活上也没有对王小某给予照顾、关心和教育,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和教育责任。故诉请王某按照每月308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王小某满18周岁的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自己没有钱,还有网贷,没有能力支付。.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女)和王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王小某。2015年、2016年,王小某因就近上学,与母亲张某搬离房山区,和父亲王某分开居住。2017年、2018年左右,王某去外地生活。王某自结婚至今没有工作,也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家庭开销一直由张某承担,王某在生活上未对孩子给予照顾、关心和教育,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张某身有残疾,因身体原因待岗,月收入不足5000元。张某与王某目前仍为夫妻关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王小某2016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2.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王某每月5日前支付王小某抚养费800元,至王小某年满18周岁止;3.驳回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小某主张2015年、2016年其与母亲住到中关村后,与父亲王某分开居住,王某予以认可,且王某自述其自结婚至今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关于王小某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予以酌定。.
李某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赣10民终251号
【关键词】
民事/抚养费/独立生活/大学/成年子女
【裁判要旨】
.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不宜认定为《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1条.
.一审: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0日).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民终251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26日).【基本案情】
.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支付李某某高中三年抚养费36000元(每月1000元),高三下学期学费830元,大学四年学费40000元(每年10000元),大学四年生活费72000元(每月生活费1500元,48个月),以上合计148830元,直到李某某经济能力独立为止;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李某1系李某某的父亲、母亲,二人于2003年生育女儿李某某。2012年12月3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李某某(女)9岁,归李某1抚养,李某2(男)7岁,归李某抚养,两个小孩的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李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负担了李某某大部分生活学习费用至李某某高中毕业且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未再支付过李某某生活学习费用。李某某母亲李某1支付了李某某高中期间部分生活学习费用,并在李某某考上大学后支付了李某某大一学杂费及其他生活费用。李某离婚后又另行重组家庭并生育了一幼子,李某2现就读高二,随李某一起居住生活。目前李某经营一家门锁店生意。二审期间另查明,李某某已经办理了国家无息助学贷款。.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赣10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一、李某给付李某某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750元,限于每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9月开始支付至李某某大学毕业时止;二、李某给付李某某大学四年期间学费每年6000元,分别于每年9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支付至2024年;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赣10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且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子女,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再有给付李某某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正确。就我国人情伦理及社会传统习惯而言,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进入高等学府,供养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从道德层面来讲,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也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一时还无法独立承担自己生活、教育开销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让孩子完成学业。但正如前款法律规定,父母为成年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李某将李某某抚养至接受高等教育,还有两子需要抚养,其中幼子不足一周岁,李某提出其已不具有负担能力,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具有负担能力。且李某某目前已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能够弥补在校期间各项费用不足,该贷款系无息贷款,可以在毕业后分期偿还。一审法院忽视李某的负担能力和李某某的实际情况,判决李某给付李某某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错误,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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