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圣香玉叶茶业公司在遭遇五粮液公司宣告该公司“圣香玉液”注册商标无效后,多方征询意见,积极组织收集材料,并从该商标的实际注册需求,认真比对引证商标,在文字组合、商标型、音、义等方面潜心研究一一应对,从而确保了公司注册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维持,继续有效。值得业内企业借鉴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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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圣香玉液”商标无效宣告案
看答辩材料的组合技巧
今年4月,圣香玉叶公司因五粮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该公司“圣香玉液”注册商标无效,公司负责人刘绪敏前往区市场监管局咨询该怎么办?在查看国知局《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及相关引证材料及分析后,一致认为虽然五粮液公司证据材料有一定道理,但是通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比对,引证商标较为牵强,有较大可能胜诉,因此必须积极应对,做好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准备。
圣香玉液公司随即委托专业知识产权公司代理了该案件,并提交了答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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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整体外观同各引证商标由明显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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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4为文字“五液”,商标总体为普通印刷体的宋体书写,不具有显著性,商标的首字为“五”,同申请商标的“聖”书写完全不同,不具有近似形。
引证商标5为文字“金支玉液”,引证商标6为文字“五粮玉液”同争议商标“聖香玉液”仅仅后两个文字“玉液”相同,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具有较大的差异,完全不具有近似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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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和字体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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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争议商标的字体经过艺术加工,该文字为答辩人寻求书法家书写而成,字体具有毛笔字的古风描述,整体文字较扁,引证商标1中,虽然同样含有申请商标的“聖”文字的描述,但是其整体文字偏竖长,且对比两个商标的最后一笔即可看出,争议商标最下面一笔明显较长,引证商标1的最后一笔较短,引证商标1同争议商标的字体字形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引证商标2、4、6为普通印刷体总体文字,商标的整体书写较为常规,不具有显著性;引证商标3为连笔书写,整体书写同争议商标中的“玉”书写完全不同,具体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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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字形和字体上不相同也不近似。
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非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
答辩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争议商标自申请注册,到商标局发布初审公告,均提供真实合法的注册材料,申请手续遵循商标局规定,并无失信、欺骗行为。答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是根据自身企业发展的战略规划进行,符合答辩人企业的经营范围,并不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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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作为答辩人的独创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摹仿,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致使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基于此,答辩人恳请贵局审查答辩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准予争议商标的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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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结果:
2024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40402516号"圣香玉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4]第0000315838号)。国知局经审理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圣香玉液"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亦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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