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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丨论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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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世界银行最新B-Ready“商事破产”指标将破产企业环境保护义务的履行以及环境监管均纳入评估范围,要求破产制度需兼顾破产债务人、债权人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1针对环境侵权的问题,我国《民法典》针对环境侵权问题进行了因果关系推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等严格规定,但企业破产时往往面临其它非环境债权都无法清偿,因其环境侵权产生的债权更难以清偿的窘境,导致《民法典》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以及绿色原则无法在破产领域得到实施。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针对环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主题发布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但这些案例并不具有体系性解决环境侵权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清偿问题的意义。同时,虽然《企业破产法》修订已进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但似乎并未对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清偿问题给予更多关注,导致其未能与《民法典》等其它民事基本法立法精神相匹配,2也未能贯彻生态文明入宪的基本法律思想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3据此,本文以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清偿为主题,着重讨论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性质、承担主体、不同类型及清偿顺位,以期厘清该环境法与破产法交叉的学理问题。

02

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法律性质

所谓环境债权,即因破产债务人的环境污染行产生债务所对应的债权。环境债权须能被货币衡量,一般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4有疑义的是,债权人可否以金钱为内容的替代给付债权向破产债务人申报?比较法上,有案例认为环保部门因仅能要求破产债务人强制履行环境修复义务而不得要求环境修复费用作为替代给付,因此环保部门不得申报破产债权;5但更多的案例认为环保部门即使是只能要求履行环境修复义务,但其仍有向破产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权利。6我国学者亦有观点认为环保部门的停止或清理污染的要求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申报。7诚然,依据我国《破产法》第49条规定,申报破产债权须有具体的数额,但是,该具体的数额并未要求是实际已发生的清偿数额抑或预估的数额。换言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等。环保部门作为环境主管机关,显然有权要求破产债务人以法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的损害赔偿,并非必须发生金钱债务的损害赔偿,而是对所有侵权责任所造成损害的一个预估值。因此,即使环保部门在债务人破产前只要求债务人作出停止侵害或清除污染,也不代表环保部门放弃了要求债务人损害赔偿的权利,其在破产程序中也可申报以环境侵权之债申报破产债权。

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认定的第二个关键是环境债权的发生时间。如前所述,规范上以破产申请被受理为中间时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债权为一般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发生后发生的债权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权。但在环境侵权之债的场景下,可能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破产债务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和债权人治理污染行为均发生在破产受理前;第二,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治理污染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后;第三,环境侵权行为与污染治理行为均发生在破产受理后。对于第三种情况,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环境债权的清偿,目的上是为了企业避免因环境债务遭到行政强制措施而继续存续经营所作的努力,8性质上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样都是作为法定之债,特别是第6项因列举了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此处的“人”应作超出文义射程范围的目的性扩张解释,将物、环境、数据等均纳入其中。此种环境债权由于是有利于保护破产企业运营价值,因此在内部体系上被认定为环境债权亦无不妥。9

对于第一种情况,显然与一般债权无异,因此可不做讨论。较难的是第二种情况,此时环境债权究竟应作一般债权平等清偿处理还是作共益债务处理由有疑问。但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破产债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以及债权法定转移原理,由于此时环保部门治理污染的行为并非无因管理而是侵权之债的替代给付及代为清偿,因此,此时的环境债权宜作一般债权统一处理。

该解释结论也与比较法作法相一致。例如,在美国法上环境债权的判断方法复杂,其通过行为测试、清理费用产生测试等不同标准的动态体系平衡以实现环境债权的判断。行为测试标准,即只要环境污染行为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则环保部门只能将环境债权作为一般债权得到平等受偿;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则环境债权可被优先清偿。在re Chateaugay Corp案中,环保部门虽然已经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支付了大额清理费用以清除污染,但法院仍认为该环境侵害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不得优先清偿。10清理费用产生测试标准,即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实际产生了环境治理费用,则该债权可以被作为一般债权清偿;但若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环境治理费用,则该债权可以被优先受偿。在United States v.Union Scrap Iron& Metal案中,环保部门在债务人破产重整受理后才知晓其造成环境侵权的事实,法院认为环保部门可以在替代债务人履行发生实际费用后方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优先受偿。11该标准的弊端在于可能造成环保部门为实现债权,故意延后环境污染的治理时间,在濒临破产企业真正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才开始治理污染,以获得债权清偿的优先权。期望标准测试,即若环保部门即使没有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对污染进行治理并发生费用,但其只要明确知晓破产债务人造成的环境污染已经发生尚待治理,其发生的清理费用均可作为环境债权优先清偿。在典型的re Nat'IGypsum Co案中,环保部门将破产债务人造成的7处污染地进行治理,对于剩余的13处污染地虽未治理但已经知晓,法院认为这20处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都可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12

通过以上测试标准,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在企业破产程序后的,13企业不对环境污染的治理承担环境责任的、14环境债权发生在其它债权已经发生后的,15均不得以环境债权进行处理。此后,美国又发展出三阶段测试,认为环境债权的成立须企业本身不具环境污染治理能力,且污染并未持续,债权人也必须依法清理污染,16三者全部满足后方可成立环境债权。17尽管美国对于环境债权的判断方式复杂,但总体而言,其主要是将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环境治理费用归为普通债权,破产申请后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归为破产管理费用优先清偿。18虽然依据我国《破产法》第43条破产管理费用的清偿顺位要优于共益债务,但实践中,只要不是无产可破的案件,两者均可得到清偿。因此,美国法上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环境债权作为破产管理费用的处理方式,与我国法上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环境债权作为共益债务的处理方式并无实质差别。

03

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不同类型

首先,惩罚性赔偿与填平性赔偿应相区分。由于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针对环境侵权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填平性赔偿相区分,因此,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也应被分为填平性赔偿债权和惩罚性赔偿债权两部分。对于填平性赔偿部分,与一般破产债权无异,也应劣后于其它优先债权受到清偿。而对于惩罚性赔偿部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之规定,惩罚性赔偿应劣后于一般破产债权清偿。与之相类似的还有环境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债权,按照同法规定,刑事罚金、行政罚金等具有惩罚性质的债权都应与惩罚性赔偿金债权一样,作劣后处理。

其次,环境公益性质的损害赔偿债权与环境私益性质的损害赔偿债权。除填平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区分导致环境债权清偿顺位的不同外,还存在其它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债权导致清偿顺位的区分。第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此部分为环境公益性质的损害赔偿债权。2015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7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22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对《民法典》第1235条的赔偿规定作了细化,其规定政府可作为权利人追究环境污染者的生态环境赔偿修复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环境可填平的功能性损害、环境永久功能性损害、环境损害评估调查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费用、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的费用。这些环境公益性质的赔偿债权,其内在机理与税收债权、医保债权一样,都简洁是为了保障人身健康和公共利益,只是环境债权收取后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等专项支出,而医保债权收取后用于医保账户支出,税收债权收取后用于不特定的公共事业支出。19因此,由于其内涵的公共利益属性,其应仅劣后于《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个人医保账户费用等清偿,与社会保险公共账户、医保公共账户、税费等收归公共账户并用于公益事业的债权同顺位清偿,并优先于一般债权获得清偿。特别的情形是,对于严重在环境污染严重需要紧急清理的情况下,可通过对环境侵权的持续性解释,将环境侵权发生时间解释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使得环境侵权债权的清偿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以使环境污染得到即时治理,避免环境损害的扩大。20第二,环境本身以外,但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此部分为环境私益性质的损害赔偿债权,应按照《民法典》第1179条以及最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逐项赔偿。但在赔偿顺位上,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与职工债权并列,均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后的第一顺位得到清偿,而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的债权与其它侵害人身权益的赔偿债务并无二致,因此,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也应与职工债权并列为第一顺位获得清偿。21此外,若环境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则应依照《破产法》第42条之规定作为共益债权享有更加优先之清偿顺位。

最后,环境侵权债权应与环境合同债权相区分。环境合同债权,即因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等违约而产生的债权。显然,该环境合同债权既没有法定优先权,也与环境公益无关。此外,环境侵权债权的非自愿性、无收益性、风险不可预见和规避性也与环境合同债权完全不同。22允许此类自愿发生的环境合同债权优先受偿,即意味着通过环境合同获益的债权人将环境之债不能清偿的风险负担转嫁至了非自愿的环境侵权债权人之上。因此不宜与具有公益性质的环境侵权债权一样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有疑义的是,在破产受理前,若债务人即发生环境污染行为,产生了环境侵权债权,而债权人又与债务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应按照环境侵权债权处理亦或环境合同债权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执行和解协议与原债务构成新债清偿的关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及新债清偿原理,新债务与旧债务同时并存,新债务清偿后旧债务同时消灭;新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拥有履行选择权,可以选择向债权人主张新债或旧债。照此而论,即使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即与债权人就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达成了执行和解,环境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也并非只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获得一般债权的清偿顺位,其也可以选择就公益性环境侵权之债获得优先受偿的顺位。

04

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优先次位

环境债权系侵权之债的一种,据统计还尚未有比较法国家将环境债权作为法定优先权,23有的国家甚至将环境债权劣后于一般债权清偿。24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比较法国家通过将债权发生时间延后,赋予环境债权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超级优先权性质。25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idlangtic案将清理污染费用债权放在第一清偿顺位;26加拿大《破产法》第9条和《公司债权人安排法》第10条规定政府对破产债务人的受污染不动产有优先变价受偿权,以支付环境修复费用;德国主流观点也认为,环境污染清理和生态破坏修复费用债权人可以基于《德国破产法》第55条第1款第1项行使代偿请求权,从而优先于其它债权获得清偿。27因此有观点认为,鉴于环境污染的不治理、环境债权的不清偿可能造成公众紧迫的的危险造成公众健康安全问题,环境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作为超级优先权得到第一顺位的清偿。28显然,该激进的观点侵害了企业职工利益、国家税费利益等同样关乎社会福祉、公共利益的债权,29也侵害了又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增加企业故意环境侵权的风险或忽视环境侵权的道德风险,将环境侵权风险的责任承担转嫁至无过错的有担保债权人。此外,优先清偿环境债权可能使企业残余价值贬损,进一步丧失清算转重整的可能,导致企业无法通过未来运营价值的增加以清偿环境侵权债务。价值判断上较为妥适的方案是,将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环境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30这样的安排,除上述理据外,还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与人类健康紧密相关,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已经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损失赔偿债权清偿,举轻以明重,则关乎多数人健康的环境损害赔偿债权更应得到优先清偿以保护多数人的人格权。

综上所述,破产程序中环境侵权之债可优先受偿的原因在于公共利益价值、弱势受损者保护价值以及环境修复时效性价值,也是满足污染受害者救济、环境大规模侵权救济之必须。31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环境侵权之债的清偿顺位问题,一般应位于职工债权之后、税收债权等之前。在此问题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亦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可见,由于公益性环境侵权债权因不涉及个人而仅涉及公共利益,应依照“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原则与精神,位于职工个人社保、职工个人补偿金等职工债权之后清偿。同理,税收债权等仅具备公法上的性质而不具私法上赔偿性质,应劣后于公益环境债权得到清偿。32

05

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的承担主体

有观点认为,因为环境侵权之债的优先权制度可能导致有担保债权人、其它社会公共利益在破产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此应借鉴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的规则办法,使董事、高管等对公司环境侵权债务承担“严格、连带和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即借鉴《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中“潜在责任人”概念,扩大公司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当董事行为对债权人构成伤害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这样,公司造成的环境侵权债务即可不在公司破产程序中顺位受偿,而可通过直接向董事个人主张得到清偿。33但是,该观点对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的解读存在明显偏差。

美国《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中所谓“潜在责任人” (potential responsible parties, PRP)34以及“严格、连带和具有溯及力”责任的(strict, joint and several and retroactive)理念,35并非建立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污染物所有人责任之上。其核心规范目的是使污染物的担保权人(如给污染企业放贷的商业银行)在行使担保权并获得担保物后,对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Maryland Bank & Trust Co.案中,借款人以土地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后银行因起诉违约借款人而获得该土地。但该土地因曾经遭受过污染,而导致银行最终承担了《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项下的环境责任。但是,《美国超级基金法》以及上述案件要求担保人承担环境责任的规则在后面已被限制。在United States v.Fleet Factors Corp.案中,法院虽然认定了作为担保人的银行承担环境责任,但其原因是法院认为银行对借款人的行为构成了参与管理(Participation in Management)。在相似案情的United States v. Mirabile案中,法院更严格的认为银行须参与到借款人的日常运营之中(day-to-day operational)才构成责任。36为防止环境责任的过度连带,后续出台的《超级基金修订和再授权法案》(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of 1986)、《资产保护、债权人责任和存款保险法》(Asset Conservation,Lender Liability,and Deposit Insurance Protection Act 1996)37及《小企业责任救济棕地再生法》(2002)均延续了后一种案例的观点,要求必须实际参与环境污染企业的管理运营方构成环境责任。38

在破产法语境下,美国《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中所规定的环境责任关涉的依然是破产财产的分配顺位。换言之,无论商业银行等担保权人是否实际参与破产企业管理、是否通过行使担保权而获得担保物(如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在债务人破产的场合,商业银行等担保权人都可基于其担保权利而优先受偿。但由于环境债务的特殊性,美国《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将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进行前置,使环境债权与有担保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位。如此,商业银行等担保权人不再可排他的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必须在其受偿范围内清偿破产债务人所欠的环境债务。

可见,美国《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中“潜在责任人”与“严格、连带和具有溯及力的责任”理念并非是将环境侵权债务的承担主体作无序扩大,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场合,该法的实质只是使有担保债权人与环境侵权债权人处于同等清偿顺位。也就是说,商业银行等担保权人并不以自身财产清偿破产债务人所欠的环境侵权债务,而仅以其能够从破产债务人处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清偿环境侵权债务。因此,不能以此为据增设董事、高管对企业环境侵权的连带责任。

事实上,由董事、高管对企业环境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董事、高管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39质言之,在公司正常运营时,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对象是公司股东;在公司不能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时,由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剩余索取权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对象变为了包含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内的公司本身利益。40换言之,公司财务状况越是恶化,股东的剩余索取权内容越少,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就越是向债权人转化。41总之,在企业正常运营时,董事、高管信义义务对象是公司股东;在企业破产时,董事、高管信义义务对象是公司债权人;公司濒临破产时,股东和债权人共同为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对象。42这样,当董事、高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环境侵权时,因其对公司和债权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信义义务,当然应对其造成的环境侵权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理论,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191条在《民法典》第167条代理人责任、第1191条雇员责任的规范基础上,新增董事、高管故意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则,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破产程序中若因公司资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公司造成的环境侵权赔偿债务,且该环境侵权债务系公司董事、高管故意或重大公司造成,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董事、高管承担该债务。

但是,为避免董事、高管对环境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当扩大,应辅以商业判断标准对董事、高管承担环境侵权连带责任进行限定。商业判断标准。即判断公司董高决策是否尽审慎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标准,只要董高决策时出于商业判断上的善意,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其决策导致公司造成环境侵权,其个人亦可免责。43具体而言,第一情况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董事、高管即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等非商业上的善意使公司造成环境侵权,则董事、高管应对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破产申请受理后,董事、高管自行进行破产清算或在破产管理人指导下进行破产清算时,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决策使公司造成环境侵权的,董事、高管应对环境侵权承担连带责任。44

06

余论

虽然本文讨论了破产程序中环境侵权之债的清偿模式及解释规则构建,但事实上,解决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得到完全清偿的更好办法是建立企业环境侵权保险制度和环境救助基金制度。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已有汗牛充栋的著作说明;对于环境救助基金制度,也可考虑借鉴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或劳动者保护基金制度,45同时参考美国超级基金法通过对特定行业征收的环境税为基础设立环境基金的方式,46以解决破产企业的环境债务不能完全清偿的问题。破产制度绿色化,是我国生态文明发展战略下破产法发展的一个趋势,47也是优化营商环境、回应世界银行B-Ready指标的一种方式。因此,中国破产法通过对环境债权清偿问题的规范回应,以引领生产要素配置,助力新质生产力的发展。48

参考文献

1 参见徐阳光:《中国破产法年度观察(2022-2023)》,《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2 参见吕忠梅:《〈民法典〉“绿色规则”的环境法透视》,《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

3 参见张震:《生态文明入宪及其体系性宪法功能》,《当代法学》2018年第6期。

4 参见张钦昱:《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保护》,《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5 See U.S.v.Hubler,117B.R.160(W.D.Pa.1990).

6 See United States v.Whizco,Inc., 841 F.2d 147 (6hCir.1998).

7 参见张钦昱:《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保护》,《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8《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9 参见张钦昱:《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保护》,《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10 See 944 F. 2d 997(2d. Cir. 1991).

11 See 123 BR. 831(Bankr. D. Minn1990).

12 See Stanley M. Spracker & James D. Bamette, The treatmentof environmentalmatters in bankruptcy cases. Bankruptey Developments Joural, 1995, 11:85-126.

13 See In re Tutu Wells Contamination Litigation, 846 F.Supp. 1243, 1279(D.V.I. 1993).

14 See United States v. Union Scrap Iron & Metal, 123 B.R. 831, 835(D. Minn. 1990).

15 See In re Chicago Milwalkee, St. Paul & Pacific R. Co. 974 F.2d 775, 786(7th Cir. 1992).

16 See Superfund Program: Environmental Liabillties: EPAShould Do More to Ensure That Liable PartiesMeetTheir Cleanup Obligations.GAO-05-658R.Washington, D.C., August, 17, 2005:1.

17 See Daniel Belzil, Why Congress should Clean up The Bankruptcy Code to Render Environmental Clean up oders into Claims. 14 Vt. J. Envtl. L. 101. 114(2012-2013).

18 参见张剑波:《美国破产企业的环境清理责任及其启示》,《重庆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19 参见李传轩:《绿色破产法理念下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及其顺位重构》,《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

20 See Theuer, Jeffrey S.,Aligning Environmental Policy and Bankruptcy Protection:Who Pays for Environmental Claims under the Bankruptcy Code, Thomas M.Cooley Law Review,vol.13,no.2,1996,p.475.

21 参见孔梁成:《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侵权债权之保护———以董事责任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9期。

22 参见李传轩:《绿色破产法理念下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及其顺位重构》,《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

23 有学者考察了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相关规则,没有国家将环境债权列入破产优先权。参见张钦昱:《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之保护》,《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24 See Stanley M. Spracker & James D. Barette, The Treatment of Environmental Matters in Bankruptcy Cases, I1 Bankr. Dev. J. 85, 105(1994-1995).

25 See Alexander Clarkson, In the Red: Towards a Complete Regime for Cleaning up Environmental Messes in the Face of Bankruptcy, 69 U.Toronto Fac.L.Rev.31 (2011).

26 See 42 U.S.C.§§9604,9607.

27 参见[德]莱因哈德·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第六版),王艳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35页。

28 See Alexander Clarkson, In the Red: Towards a Complete Regime for Cleaning up Environmental Messes in the Face of Bankruptcy, 69 U. Toronto Fac. L. Rev. 31 (2011).

29 参见刘明尧:《破产债权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87-188页。

30 参见张剑波:《美国破产企业的环境清理责任及其启示》,《重庆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31 参见王锦:《论破产公司环境债权之优先受偿途径》,《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

32 参见王锦:《论破产公司环境债权之优先受偿途径》,《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

33 参加孔梁成:《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侵权债权之保护———以董事责任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9期。

34 《超级基金法》第107 (a) 条规定潜在责任人包括:(1)该处置场所现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2)危险物质、污染物或致污物在该处置场所被处置时的场地所有者和经营者;(3)安排将危险物质、污染物或致污物在该处置场所处置的人;(4)将危险物质、污染物或致污物运送至该处置场所的人,并且是由该运输者选择了该处置场所处置危险物质、污染物或致污物。see 42 U.S.C. §9607(a)(1)-(4)。

35 参见桑东莉:《美国超级基金法责任条款的司法博弈》,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

36 See Joseph M.Macchione, Lender Liability under CERCLA in Light of the Asset Conservation, Lender Liability and Deposit Insurance Protection Act of 1996: Does the Act Spell Lender Relief or Continued Heartburn,Temple Environmental Law & Technology Journal,Vol.16,Issue 1 (1997-1998).

37 该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等贷款人拥有的只要是影响力而非决策权,则不构成参与管理,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38 参见翁孙哲:《美国贷款人环境责任立法历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理论月刊》2014年第3期。

39 See Wood v.Dummer, 30 F. Cas. 435(no 17, 944)(C.C.D.Me.1824).

40 See Credit Lyonnais Bank Nederland,N.V. v. Pathe Communications Corp.(1991 wl 277613,Del.Ch.1991).

41 See Steven L.Schwarcz, Rethinking a Corporation’s Obligations to Creditors, 17 Cardozo L.Rev.647,678 (1996).

42 参见孔梁成:《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侵权债权之保护———以董事责任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9期。

43 参见[日]佐藤孝宏:《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从比较法和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分析》,《河北法学》2013年第3期。

44 参见孔梁成:《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侵权债权之保护———以董事责任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9期。

45 参见詹诗渊:《自动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责任与赔付制度衔接》,《民商法论丛》2020年第1辑。

46 参见张剑波:《美国破产企业的环境清理责任及其启示》,《重庆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47 参见龚家慧:《破产制度绿色化规则的构建》,《南京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

48 参见徐阳光:《中国破产法年度观察(2022-2023)》,《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本微信文章仅用于交流,不代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转载请在文章显著位置标明作者及出处。

作者简介


阮学武 律师

  • 盈科成都管委会委员

  • 盈科西南区域破产与重整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 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

  • 专业领域:擅长办理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及相关法律事务、不良资产处置与收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投融资业务等。


詹诗渊 博士

  • 盈科成都破产重整与清算法律事务部顾问

  •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博士

  • 重庆市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理事

  • 研究领域: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编/辑/ 帅思宇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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