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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二手抵押车被担保公司拖走,能否要求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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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鄂05民终1938号

孙某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17日,孙某找二手车商刘某购买车辆,并向刘某支付定金5000元。2021年11月24日,孙某与刘某订立《转押车辆使用免责协议》,约定刘某将一辆二手大众汽车以68888元的价格作为质押物转让给孙某,明确该车辆为抵押债权车辆,存在未还清贷款,无登记证书,也无法过户,孙某自愿承担相应风险。

随后,二手车商刘某将车辆、行驶证、原车主签署的空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借据》、原车主质押车辆时的照片等交付给孙某。孙某收到车辆后,先后更换了三角臂、水箱框架、启停电瓶、轮胎,还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两年的商业险。

2023年3月4日22时许,孙某发现车辆不翼而飞,遂向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查,车辆是被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的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抵押车为由拖走,故派出所认为不涉及治安违法和刑事犯罪,告知孙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事经济纠纷。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孙某购买的二手大众汽车,是原车主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购买的,贷款银行是该车辆登记的抵押权人,同时,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原车主签订了《购车担保服务合同》,为原车主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且约定,若原车主在履行还款期间内转让车辆或以车辆设定任何担保,则某投资担保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方式占有并处置车辆。2021年6月1日,原车主的贷款逾期,此后没有再还款,某融资担保公司也没有还款。

二、原告诉请

1.判令某融资担保公司返还案涉车辆,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72935.81元;

2.判令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抗辩

1.原车主作为抵押人,转让案涉车辆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无权随意转让车辆;

2.孙某知道车辆来源不明,也知道出卖人刘某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孙某不属于善意购买人,无权占有车辆;

3.某融资担保公司基于《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可以占有车辆。

四、法院判决

1.某融资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孙某,逾期不返还,则赔偿孙某损失72935.81元;

2.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某融资担保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即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在抵押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财产,该约定也只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抵押人向第三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效力。若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财产,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虽然二手大众汽车属于抵押财产,但原车主作为所有权人,对外转让车辆的行为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没有义务关注动产上的权利负担,无论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上设有抵押权,只要是从商家手中正常购买,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取得了该动产,就可以对抗他人对该动产所享有的抵押权。

本案中,孙某从车商处购买的二手大众汽车,68888元没有突破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合理价格区间,且孙某已经实际占有了车辆,因此,即便是车辆的抵押权人,也无权侵犯孙某对车辆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证人只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能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是贷款银行,某融资担保公司只是保证人,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某融资担保公司尚不对二手大众汽车享有抵押权,更无权拖走车辆。

意见和建议

孙某与二手车商刘某签订的是《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关于此类协议的性质,有观点认为是质押权债权转让合同,有观点认为是买卖合同,也有观点认为是租赁合同。 笔者倾向于将此类协议认定为租赁合同。

首先,孙某与二手车商刘某此前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原始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在交易过程中,孙某也没有对二手车商刘某和原车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有效核查,相反,着重关注于车辆本身,其行为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常态;其次,从字义上看,孙某和二手车商刘某之间并没有达成车辆买卖的合意,直接认定为买卖合同有违意思自治原则。

孙某知晓案涉车辆属于抵押财产,无登记证书,不能过户,也知晓原车主仍是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存在日后赎回车辆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孙某的目的并不是取得车辆所有权,而仅仅是占有、使用车辆的权利。因此,《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满足一方支付对价,另一方转移车辆使用权和收益权的特征,认定为租赁合同更为准确。

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主张返还原物的基础,是当事人对动产享有所有权。若认为《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是租赁合同,则孙某享有的只是车辆使用权,败诉风险较高。尽管在本案中,孙某的诉请被法院支持,但在类似案件中,还是以占有物返还纠纷提起诉讼更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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