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系配偶关系(李某于1992年去世、刘某于2013年9月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2(2017年12月去世),三子李某3,女儿李某4。李某5系李李某2之子。
2008年,刘某(乙方)与北京市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宣武区101(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以2001年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30597.39元。2008年10月,刘某支付北京市某管理中心房价款30597.39元、维修费1546.58元、手续费215元。2009年1月17日刘某取得北京市宣武区1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2年5月8日,刘某(赠与人,甲方)与李某4(受赠人,乙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刘某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房产一处(房产证号:第XXXX号)无偿赠与给乙方李某4个人所有(不作为李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乙方表示自愿接受该赠与。三、该赠与是甲乙双方的自愿行为,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同日,北京市XX公证处对上述房产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出具了第0696X号公证书。2012年5月28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李某4名下。
后李某3、李某1、李某5认为该房产属于李某、刘某二位老人共有财产,刘某无权自行处分,李某4出嫁后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且《赠与合同》中刘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公证程序违法,应系被告蓄意造假而为,故将李某4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李某4 承担。
后李某4委托恒略律师代理应诉,经过对案情及证据材料的分析研判,恒略律师认为: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自其父亲李某去世后,被告不但与其母亲刘某赡养二位老人赵某、韩某直到养老送终,而且,被告还独自负责照顾母亲刘某直到其养老送终,被告在照顾母亲刘某日常生活期间,同时与其丈夫一起照顾原告李某3、李某2(李某5的父亲)的生活起居。本案中,刘某与李某4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
判决结果
经本院释明,李保宽、李保成、李享未申请对上述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刘某签字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李某4 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等规定,综上判决:
驳回李某3、李某1、李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3、李某1、李某5负担(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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