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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前 言
国有产权的转让程序中进场交易是一般通行方式,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进场交易的程序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虽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29号令)等文件对于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程序的相关要求有详细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中进场交易的程序仍有一定的模糊。鉴于此,笔者从实践出发,就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实务程序问题进行探讨,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思路。
一
进场前准备阶段
主要是转让方履行相关决策批准、审计评估等前置程序。
(一)产权转让审批
转让方拟转让其拥有的企业产权时,由转让方根据32号令第7条、第8条之规定,履行产权转让审批。具体而言:
1、国资监管机构作为转让方的,由国资监管机构自己负责审核,只有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一级企业控股权的,才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政府批准。
2、一级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作为转让方的,按照一级企业确定的审批管理权限,由相应级别的企业来审批。
(二)内部决策
转让方取得立项审批后,应当按照32号令第9条之规定,“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这里的“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中的“企业”,指的是转让方,不是“标的企业”。简言之,“书面决议”应当由拥有产权的转让方出具。
此外,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32号令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三)进行审计
根据32号令第11条之规定,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若参股较少,无法有效开展全面审计怎么办?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即可。
(四)资产评估
根据32号令第12条之规定,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
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属于法定评估事项。同时,32号令第32条也规定了即使以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满足下列情况可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转让价格: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五)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备案
资产评估结束后,转让方应当将资产评估结果逐级上报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按照32号令第12条的规定,“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进而明确“转让底价”,这是进场交易的重要条件。
(六)法律意见书
根据3号令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第28条之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对产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32号令虽然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沿用了之前的做法,以确保转让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二
进场阶段
主要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信息、登记意向受让方、组织交易签约、交割、出具交易凭证等程序。基于进场阶段主要在产权交易机构主导下进行,部分产权交易机构还对产权转让操作规则予以进一步细化,如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一)受理转让申请
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以北京产权交易所为例,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4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可以委托交易服务会员代理。北京产权交易所在网站上公布交易服务会员名单,供交易各方自主选择。转让方委托交易会员的,由交易服务会员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起转让申请,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北京产权交易所审核后,认为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北京产权交易所将审核意见通过交易服务会员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二)披露产权转让信息
关于发布渠道。根据120号文第16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32号令第13条规定“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目前转让信息的主要发布渠道是产权交易机构网站。
关于公告期。32号令明确“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关于起算时点,32号令没有规定。根据120号文第17条的规定,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24条则规定“以北交所网站发布次日为起始日”。
(三)登记及确定受让方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在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的时间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组织交易签约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转让涉及主体资格、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情形,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双方申请,协助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并且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结算交易资金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
进场结算流程是,先由受让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待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转条件后,产权交易机构根据转让方申请,再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交易价款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六)出具交易凭证
32号令第30条规定,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三
后续阶段
主要是进场程序结束,办理相关手续。
(一)过户交割
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确认企业产权转让成果的重要一步。工商变更登记应当由标的企业向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因产权转让涉及股东变更、变更股东名册、章程修改等手续所以由标的企业进行申请。
(二)领取交易价款
在进场交易阶段,受让方将交易价款支付给产权交易机构,就完成了交易结算。但32号令、120号文并没有明确转让方何时领取交易价款。120号文第40条仅明确“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实践中,转让方领取交易价款,一般都在后续阶段,即在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完成之后。
(三)产权登记
根据29号令第15条之规定,“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产权转让进场阶段结束后,应当凭产权交易凭证,向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动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
结 语
本文深入探讨了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实务程序,通过详细分析相关法律和操作流程,明确了国有企业在进行产权转让时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注意事项。从申请出让到最终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每一步都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以确保整个转让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做出了调整,删除了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简化了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然而,在国有产权转让的特定场景下,如何平衡新旧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仍需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特别是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路径选择及其可能面临的法律冲突问题,实践中还存在不少争议。因此,建议相关企业在实施前咨询专业法律顾问,确保所有环节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
律师简介
桑中伟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桑中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资本市场业务内核委员会委员、郑东新区律工委涉外工作部委员、郑东新区总工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员、郑东新区民法典宣讲团成员、中俄法商服务中心副秘书长、河南省数字经济产业协会副会长、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三级律师(中级职称),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具备注册会计师(CPA)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俄语专业四级。
专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投资并购、资本市场、涉外法律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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