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4日,被告二朱某以被告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北京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西城区XX号院XX房遮阳蓬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金额7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
工程完工后,朱某指定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扣减了开具发票的税金和管理费,实际向其支付了603490元,原告因此垫付税金、管理费共计96510元;另外,被告一与被告二公司均未向其支付工程增项款96489.37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称:涉诉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在我公司进行过任何备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交集和业务往来,就涉诉工程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对涉诉工程的事完全不了解。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同意。
被告朱某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工程增补款项虚高,是其单方制作,原告所称的发票税金以及管理费,不应由我承担。涉诉工程和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一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是我和原告之间的涉诉工程合同,被诉工程中我是发包方,原告是劳务承包,对于增项部分确实没有给原告结款,但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高,我跟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包工包料,合同金额总金额是7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新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没有最终确认。
代理过程
恒略律所律师接到原告的委托后第一时间展开代理工作。仔细梳理关键证据和厘清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及迅速出具代理意见。为方便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避免遗漏被告,恒略律师将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朱某列为第二被告。
《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与朱某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二被告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
支付增项工程款有据可依:原告通过微信向朱某发送了工程费用汇总记录、工程增补项目明细,朱某收到微信后未作出答复,而在朱某与原告代理人王某对账时对上述表格中的内容进行了核对。谈话中朱某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项的事实,但要求原告减免部分款项,朱某同意连同社区工程的欠款61000元共支付原告110000元。
关于税金和管理费
税金和管理费,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为700000元,通过报价单和报价调整说明,该笔款项不包含税金和管理费,原告不需开具发票,原告自认朱某扣减税金、管理费后向其支付的款项为603490元并提交了银行明细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我方主要诉求,判决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6489.37元;给付原告税金、管理费965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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