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维修酿事故 选任不当亦担责
法院:定作人、承揽施工人各失其责,分担相应责任
□钟小伶
安全生产没有旁观者,人人都是责任人。
货梯属于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作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范,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一旦在人员资质把关、安全操作规范等方面稍有疏忽,就可能发生事故。
玉林市的罗阳请一名不具备维修电梯资质的维保人员维修货梯时发生意外事故,引发生命权纠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久前作出终审判决,结合定作人、承揽施工人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对损害承担责任比例。
工人无证上岗维修货梯出意外
玉林市玉州区的罗阳夫妇建有一栋七层半的楼房,房内安装有电梯(货梯)。他们一家住在三楼,其他楼层出租给他人做家庭工厂。
2023年7月的一天下午,因电梯出现故障,罗阳打电话请林刚前来维修。之后,林刚自带工具来维修电梯。不料在维修过程中,林刚被电梯夹住头部身亡。罗阳发现后立即报警。公安部门实地勘察后,出具了排除他杀的意见。
意外发生时,林刚的两个孩子一个6岁,一个两岁,家里还有60多岁的父母需要赡养。林刚的亲属与罗阳夫妇无法就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林刚的亲属遂诉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罗阳夫妇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万余元。
经法院查明,林刚不具有电梯维修资质。意外发生后,罗阳赔偿了10万元给林刚的亲属。
一审: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房主担责一成
玉州区法院认为,罗阳请林刚临时到家里帮修理电梯,林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不固定,其劳动工具系其自带,亦无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林刚与罗阳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罗阳选任不具备电梯维修资质的林刚帮其维修电梯,故其应对该事故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林刚明知自己不具备维修电梯的资质,仍然承揽维修作业,故其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的原因、双方参与程度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林刚自行承担90%的责任,罗阳承担10%的责任。罗阳妻子不是该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对林刚的意外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玉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罗阳赔偿林刚的亲属经济损失4万余元。
二审:房主存在选任过错,担责35%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林刚的亲属称,林刚没有自带工具去维修电梯,他与罗阳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提供劳务关系。罗阳让林刚维修的货梯属于特种设备,但该货梯是“三无”产品。罗阳将不合格的货梯安装使用,并雇请不具资质的林刚进行维修,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且,维修货梯是罗阳夫妇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事务,该货梯是夫妻共同财产,林刚提供的劳务是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增值的事务,且该电梯是在其夫妻共有的房屋内,该房屋用于出租营利,因此罗阳的妻子也是接受劳务主体,应当与罗阳共同承担责任。
罗阳则称,他作为定作人,他只关心林刚是否将货梯维修好,至于他在维修过程中使用什么工具,如何维修,什么时候完成工作均由林刚自己决定,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林刚作为从事维修电梯、升降机行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行业具有一定危险性,但他未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本身存在过错。而且在维修过程中,林刚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进行操作,也未戴安全帽、穿安全服等,并在通电情况下进行维修,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意外责任。
玉林市中院审理后认为,罗阳打电话叫林刚对货梯进行维修,罗阳的义务是按约定支付维修费用,林刚的义务是自带工具上门完成货梯的维修工作,并将修好达到双方约定维修标准的货梯交付罗阳,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案涉房屋除三楼自住外,其余楼层均出租给他人经营家庭工厂,因此案涉货梯属于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范畴。罗阳明知林刚无修理电梯资质,还邀请其前来维修电梯,存在选任过错。罗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房屋以及货梯均为夫妻共有财产,货梯的维修成果亦为夫妻共同享有的利益,故罗阳的妻子应与罗阳共同对林刚在维修货梯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不具备修理电梯资质,不能从事电梯修理工作,其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的规定。林刚在修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错明显,应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玉林市中院依法确定由罗阳对林刚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调整为1.5万元;林刚自行承担65%的责任。
玉林市中院改判:扣除罗阳之前赔偿的10万元,罗阳夫妇尚应共同赔偿林刚的亲属32万余元。
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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