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因原来就患有脑动脉硬化、狭窄,交通事故创伤后卧床休息,血流缓慢,血液黏稠增加,致使脑组织的血液供应发生障碍,引起脑缺血、缺氧造成脑梗死。
老人的亲属将涉事各方诉至法院索赔,保险公司却提出老人自身疾病才是导致其死亡的大部分原因,赔偿时理应扣除一定比例。
对此,法院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车祸后老人去世
2022年11月30日清晨,沈晓周(文中人名均为化名)驾驶表弟孟常君的轿车行驶至柳城县东泉镇西安街路段,在直行过程中,车头碰撞74岁的行人常旺家,造成常旺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晓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孟常君为其名下轿车在柳州一家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在南宁一家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常旺家被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右侧坐骨文骨折、全身多处挫伤、陈日性肺结核。出院时,县医院建议他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医嘱全休一个月。
同年12月28日,常旺家到柳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耻骨支骨折、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高危)。2023年1月3日,常旺家经抢救无效身亡。
2023年2月6日,柳州一家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常旺家符合在患有脑动脉硬化、狭窄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创伤加速其脑缺血缺氧,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常旺家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脑血管狭窄、硬化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外伤,使其原有疾病病情加重,为次要作用,参与程度为16%至44%(建议30%)。
保险公司:应按事故参与度赔偿
此后,常旺家的亲属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沈晓周赔偿经济损失39万余元,孟常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南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柳州保险公司辩称,常旺家死亡的原因是自身体质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致,赔偿死亡赔偿金时理应扣除一定比例。该案事故对于常旺家的死亡参与度为16%至44%。常旺家亲属主张的损失中,除了第一次住院合理损失外,其他损失被保险车辆方只应承担16%的责任,即公司只对这16%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8868.4元,只能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
南宁保险公司称,常旺家自身原发性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造成的外伤不足以导致其死亡。公司承保商业险,应该按照参与度16%至44%计算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常旺家作为受害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事故后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因为发生事故,其自身疾病不必然导致死亡。”对此,常旺家的亲属说。
法院:受害人自负一定责任没有依据
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系例第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案与第24号指导性案例在案由、事故责任认定和其他案情上具有相似性,法院理应予以参照。保险公司按照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常旺家固然存在自身体质方面的特殊性,原有疾病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虽然常旺家有脑血管狭窄、硬化病史,但其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脑血管狭窄、硬化只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人因素,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常旺家自身疾病并非其本人追求的结果,不能将受害人原有疾病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也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沈晓周承担。没有证据证实车主孟常君存在过错,对于常旺家的亲属要求孟常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不久前,柳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柳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常旺家的亲属18万余元;南宁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常旺家的亲属15万余元。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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