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保证合同,比较常见的形式是由他人在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对于上述明确有保证条款的情况,可以判断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上形成合意,应当认定为保证人。但是,实务中也存在着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却未约定保证条款的情形。那么,对于此种情形,能否认定其保证人的地位?
郑州资深律师要永辉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包含几个方面内容:
(1)仅有他人签名或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签名或盖章,除保证人身份外,也可能以见证人或中间人身份来签名或盖章,故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仅有他人签字或盖章,但表明保证人身份的,该他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这一法律术语已经成为人们的生活常识,尤其是在经营性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常见。他们除会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外,还有以“保人”“担保人”等名义签字或者盖章。
(3)仅有他人签字或盖章,未表明保证人身份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他人为保证人。该条司法解释的第三层含义是,借款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仅有他人签字或者盖章,未表明保证人身份的,并不必然能够得出他人非保证人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即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为保证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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