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经过」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颜清华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外账户内有存储余额。2018年11月29日,本院出具(2018)湘0424执3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所有的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193000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认为尚不符合扣划条件(理由详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请求停止(2018)湘0424执3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在异议人处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扣划程序。2019年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异议申请人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申请。
「处理结果」
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13)执他第14号函》具体内容如下:“根据你院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所有权性质上虽然是国家强制收缴管理的资金,但其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应视为职工个人私有财产。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对住房公积金进行运作管理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扣押、冻结、变价被执行人财产,有关单位必须协助办理。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具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义务。本案中,被异议人颜某与其妻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共有房屋一套,面积为108.45㎡,其基本生活条件与居住条件已经得到了保障。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规定了六种情形,但这六种情形只是针对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设置的条件,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同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同样不能对抗民诉法之规定。从法律效力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属于第二层次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行政部门颁布制定的属于第三层次法规,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下位法,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应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要大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所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应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不得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理由而拒绝协助法院执行,否则应承担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不包括已抵押房贷的)。
三、从执行实践和当前执行环境讲,要实现全面依法治国与“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使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必须加大执行力度,要求我们执行部门必须千方百计想尽一切办法解决“执行难”,而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也正是我们解决“执行难”的一项有力措施。部分地方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仍然拒绝协助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致使不少案件得不到有效执行,也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效率。至于异议申请人与长沙中院达成的意见及永州中院维持异议申请人的主张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且衡阳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均依法积极协助与配合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的强制执行,这种做法值得异议申请人的学习与借鉴。
案例来源:(2019)湘0424执异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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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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