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萍
· 综合审判庭三级法官
争议问题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六十六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务中,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股权结构,提高公司资信度和竞争力而进行增资,但公司增资则意味着原有的股东要保持其持股比例将要追加投资,或者会发生对其享有公司债权进行债转股以完成其增资义务等,故股东对于公司提出的增资议案反对,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通过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是否对股东发生效力为争议。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资是股东的权利,股东享有增资认购优先权,绝非增资认购义务。
是否增资、增资方式以及认缴期间均应当遵循股东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股东的个人意愿,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定公司决议规则,任何人不能强求股东向公司追加出资,股东出资应当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股东反对增资,该股东会决议对其不发生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增资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如公司股东会增资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为有效决议,对股东发生效力。
倾向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公司决议本身遵循多数决和司法自治,并非出现任一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就足以否定整个决议的法律效力。依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六十六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进行增加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股东会应行使的职权,除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公司增资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其他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以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进行决议。对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公司章程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该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股东拒绝增资,但其个人所占的表决比例并不会对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则决议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
公司决议带有团体法特征,不仅约束在决议行为作出过程中赞成的民事主体,同时也约束在决议行为作出时不赞成的民事主体及整个团体,不能完全适用普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股东拒绝增资,且恰好成为公司作出如增资等重大事项的股东会会议中的少数派异议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异议股东评估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其应当能且仅能撤销自己一方的错误意思表示,而不是撤销整个法律行为或者确认整个行为无效。此外,公司决议从性质上来说,为公司自治行为,股东出资本为股东之间的问题,但公司增资后势必会进行章程修改并进行相应的注册资本变更的备案公示,对第三人基于公司章程对外公示而享有的信赖利益亦应当在是否认定公司决议无效中予以考量。
相关案例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应严格限制于法律规定————于某某与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7辑(2021.3))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诉称:被告常州某会计师事务所系2000年1月1日由原告与董某某等自然人共同发起并经有权机关核准注册成立。2004年起,被告每次召开股东会均未通知原告参加。2012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5.1万元增加至100万元,增加的34.9万元由刘某某认缴。增资后将原告持股比例由14.28%变更为9.3%;刘某某出资34.9万元,持股34.9%。根据被告章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原告不知道增资,该增资行为无效,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1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14.28%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公司增资后依据原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稀释了原告股份,导致原告利润稀释,以隐蔽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2012年3月26日《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职权。公司章程也明确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原告未参加股东会,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稀释了原告股份份额,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实质上系股东各方就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达成的合意,属于契约,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侵犯了未通知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应当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3月26日《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常州某会计师事务所辩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进行了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符合程序规定。原告未参加股东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通过2012年3月26日的股东会新增了注册资金,引进新的股东,新股东出资到位。之后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股权转让行为,一直延续到现在。若该决议被确认无效,对公司之后的一系列行为影响很大。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设立于2000年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出资额9.3万元。被告2004年9月12日章程修正案载明被告于2004年9月12日在常州新龙大厦六楼A座召开了全体股东会会议,一致同意对被告章程第四章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原章程规定:注册资本总额为56万元,具体股东名单、出资额、出资比例为原告、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出资额均为9.3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6.61%;董某某出资额为9.5万元,出资比例为16.95%。修改后章程规定:注册资本总额为65.1万元,具体股东名单、出资额、出资比例为原告、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出资额均为9.3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4.28%;董某某出资额为9.5万元,出资比例为14.59%。2012年3月2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参加人员为股东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鲍某某、纪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新增股东)。根据《公司法》及被告章程的规定,召开本次临时股东会议,被告已于2012年2月20日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本次股东会应到9人,实到8人,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参加本次股东会。到会股东代表占85.71%表决权,符合法定要求。“一、公司增资议案:公司注册资本由65.1万元增加至100万元,增加的34.9万元由刘某某认缴,并于2012年4月6日前缴纳出资。增资后,公司股东变更为于某某出资额9.3万元,持股比例9.3%,刘某某出资额34.9万元,持股比例34.9%……经表决,85.71%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以上议案,符合法定要求,股东会决议有效。二、修订并表决‘公司章程’。三、免除仲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四、经资格审查,选举刘某某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五、选举李某某继续为公司监事。经表决,85.71%的表决权股东同意以上二、三、四、五项议案,符合法定要求,股东会决议有效。原告未参加本次股东会,也未主张其权利,视为放弃其权利。”在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处,除原告以外的9位股东(包括刘某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因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开会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稀释原告股权的决议内容。被告称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刘某某增资34.9万元,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2012年5月仲某某将其持有的股份17.949%转让给刘某某,2017年10月16日吴某某将其持有的股份8.649%转让给刘某某。根据法律规定,临时股东会不符合程序规定的,应当在60日内提出撤销之诉,而非确认协议无效之诉。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苏0404民初7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对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某某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苏04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应严格限制于法律规定的原因,侵权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决议无效。权衡被侵权股东所持表决比例来判定是否会对最后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如果个人所占的表决比例并不会对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则决议并不因此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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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灵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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