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胜诉文书
二、 基本案情
赵先生等人在2002年1月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然而在2024年5月份,村委会突然一纸诉状将赵先生告到了法院,赵先生也感到莫名其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赵先生曾担任该村村委会书记,离职后村委会同意每年给予赵先生一定金额的补助,补助金与承包费用相抵,赵先生就无需再行支付承包费用了。承包土地之后,由于承包地位于河道两岸属河坝地,水土流失严重,于是赵先生在其上种植了树苗以涵养水土,并领取了国家发放的补偿款。对此,村委会以赵先生未如期支付承包费、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先生支付高额的承包费用,并返还退耕还林等补偿款。
收到法院传票后,赵先生感到自己十分无辜,明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并且自己这么多年来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怎么就无效了呢?赵先生多次与对方尝试协商沟通均无果,万般无奈之下,经亲戚介绍,赵先生联系到了北京卫公律师事务所,律所内部经团队研判,指派谭朋涛律师代理此案。谭律师接受委托后,先是与赵先生进行了充分详细的沟通,了解案件情况和现有证据,凭借扎实的专业素养和认真负责的态度为赵先生据理力争,最终原告自愿撤诉,赵先生也不必深陷纠纷了。
三、 律师维权
在诉讼中,针对村委会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谭律师进行了有力的反驳,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赵先生已经获得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对案涉林地依法享有权益。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
2、赵先生从未拖欠土地承包费,因其曾经担任该村的村委书记,村委会决定自2012年起每年村里给予赵先生1500元的补助,而案涉土地每年的承包费用仅为1200元。而后续村委并未将村干部补助发放给赵先生,而是与承包费互抵,双方均无需再支付。实际上赵先生几次主动要求缴纳承包费,但是村委会拒不接受。
3、村委会要求赵先生返还退耕还林等补偿款,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之规定,赵先生为涵养水土,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树苗,依法应当获得退耕还林款、土地直补款。村委会主张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无合同约定,依法应当驳回。
4、案涉土地符合退耕还林法律规定,村委会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无任何法律依据。案涉土地位于河道两岸,属于河坝地,植树之前水土流失严重,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谭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理有据地对村委会的无理诉求进行了辩驳,最终原告心服口服,自愿撤诉,赵先生的合法权益得到成功维护!
四、案件总结
“得理不饶人,无理辩三分”是现实中很多人的处事“准则”,本案中赵先生就遭遇了这样的情况,明明一直按约履行义务,却被对方一纸诉状告到了法庭,束手无策。幸运的是及时委托了专业律师介入维权,有效地维护了赵先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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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五条: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一)水土流失严重的;(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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