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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改判:倒签劳动合同支持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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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职工在离职后补签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

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A公司。2021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 庭审中,刘某、A公司各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书》原件,约定:A公司根据需要安排刘某在机械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但在签署日期落款处,刘某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乙方签字刘某为其本人所签,并捺有指印;落款日期由2021年2月10日改为2020年2月10日,该处修改系刘某本人修改,刘某代理人称系A公司让改的。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清单》《社保终断证明》载明刘某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劳动者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A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待遇。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刘某2021年2月26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21年3月2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洛涧劳人仲案字[202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支持二倍工资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刘某主张A公司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58533.8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A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结合刘某、A公司认可的入职日期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A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刘某主张的二倍工资时间段应为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根据刘某工资发放明细,A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为52017.34元。

二审法院改判:不支持二倍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补签劳动合同情况下,A公司是否需要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A公司,2021年1月16日离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乙方签字刘某为其本人所签,并捺有指印;落款日期由2021年2月10日改为2020年2月10日,该处修改系刘某本人修改。2021年1月19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A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间内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事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此种情况表明双方已经对事实劳动合同的状态进行了纠正和救济,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A公司无须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刘某辩称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的该项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

省检察院抗诉:离职时倒签劳动合同支持双倍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用人单位A公司与刘某已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A公司,2021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A公司和刘某各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书》原件,刘某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A公司提供的合同落款日期由2021年2月10日改为2020年2月10日,修改痕迹明显。双方均认可系倒签劳动合同,争议之处在于A公司主张系刘某自愿修改,而刘某主张受到公司胁迫。从刘某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而言,在刘某离职时,其工资等尚未结算,离职手续并未全部办理完毕,如仅以签字系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而支持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显然有失公平,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规定处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本意相悖。原审法院以事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已经对事实劳动合同的状态进行了纠正和救济,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应当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判决A公司无需再支付二倍工资,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A公司辩称:法律不禁止补签或倒签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劳动合同系刘某本人签署,日期系刘某本人更改,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系倒签。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补签或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补签或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等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二)案涉劳动合同是在刘某家中签订,刘某母亲多年与政府进行诉讼,如果A公司在刘某家中强迫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母亲不可能同意,且如果强迫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会要求刘某持有的合同上按照A公司持有的合同上的日期书写,故刘某主张A公司以未及时结清工资胁迫其签署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可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未付工资,实际上A公司也并未拖欠工资。(三)刘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不服从公司决策、安排及要求,但A公司依然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按时向其支付工资,仅因未按照法定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就要求A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过分加重企业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高院再审改判:支持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A公司,2021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但在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2021年1月19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A公司所持劳动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是2020年2月10日,该日期是刘某在A公司要求下修改的。该倒签的劳动合同期间,已经完全覆盖了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故是否支持刘某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主要取决于该劳动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刘某因申请休护理假被公司要求离职以及为索要一月份工资而于2021年1月19日在A公司准备好的离职证明、离职申请书等文件上签字的情况来看,案涉《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劳动合同的期限是A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刘某与A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二审法院仅以刘某签字真实,合同期限覆盖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便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忽略了该合同期间不是刘某自动选择的事实,且该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规定处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民再84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某芹,系刘某之母。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普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某因与被申诉人某普公司(以下简称某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03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监(2023)5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豫民抗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巴**、检察官助理刘昕出庭。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某芹,某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用人单位某普公司与刘某已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某普公司,2021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某普公司和刘某各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书》原件,刘某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某普公司提供的合同落款日期由2021年2月10日改为2020年2月10日,修改痕迹明显。双方均认可系倒签劳动合同,争议之处在于某普公司主张系刘某自愿修改,而刘某主张受到公司胁迫。从刘某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而言,在刘某离职时,其工资等尚未结算,离职手续并未全部办理完毕,如仅以签字系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而支持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显然有失公平,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规定处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本意相悖。原审法院以事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已经对事实劳动合同的状态进行了纠正和救济,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应当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判决某普公司无需再支付二倍工资,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刘某申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申诉意见同抗诉意见基本一致,另申诉称:(一)原判决未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亦未查明离职原因。2020年11月份,刘某向某普公司申请护理假,某普公司没有明确答复。2021年1月5号早上刘某妻子有生产迹象,下午刘某向某普公司申请护理假30天,但某普公司不予准许,第二日某普公司让其员工秦某阳通知刘某旷工三天按离职处理,并催促刘某办理离职手续。(二)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在某普公司工作,至2021年1月被迫离职期间,某普公司一直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涉劳动合同系伪造。1.某普公司具有倒签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该合同并非刘某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1月19日某普公司员工孙某梅、李某寒逼迫刘某在家签署某普公司单方准备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和离职证明。案涉劳动合同不符合常规劳动合同期限,且某普公司又将之混入离职申请书、离职证明中,说明其具有欺骗刘某倒签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刘某签署的落款日期都是2021年1月19日,在孙某梅要求签入职时间时,刘某意识到被骗,故未签第二份合同,签订的合同也并非刘某真实意思表示。2.某普公司未向刘某发放2021年1月工资,刘某询问后,某普公司回应称只有签署某普公司需要的材料才发工资。后因刘某未按照其要求倒签劳动合同,某普公司未给刘某发剩余的工资。刘某辞职是托受普公司胁迫。3.某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错误。2020年2月正处于新冠疫情期间,某普公司人事工作人员李某寒与刘某的微信聊天可以证明这个时间没有人取公司上班,某普公司亦未提交2020年2月10日上班记录表、员工打卡记录、签署劳动合同时的视频或照片等,合同签订日期实为2021年1月19日。因此,某普公司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两倍工资。

某普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劳动合同系刘某本人签署,日期系刘某本人更改,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系倒签。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补签或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补签或倒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等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二)案涉劳动合同是在刘某家中签订,刘某母亲多年与政府进行诉讼,如果某普公司在刘某家中强迫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母亲不可能同意,且如果强迫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会要求刘某持有的合同上按照某普公司持有的合同上的日期书写,故刘某主张某普公司以未及时结清工资胁迫其签署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可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未付工资,实际上某普公司也并未拖欠工资。(三)刘某在某普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不服从公司决策、安排及要求,但某普公司依然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按时向其支付工资,仅因未按照法定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就要求某普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过分加重企业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2021年4月20日,刘某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普公司为刘某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5000元;2.经济补偿5000元;3.二倍的工资差额58533.8元(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共计58533.8元);4.支付12月份多扣的社保费用660元;5.补交2020年2月、3月社保共计1320元;6.要求确认某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7.诉讼费由某普公司负担。

某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刘某向某普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2.反诉费用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某普公司的员工。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2021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某普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20年2月实发工资3163元,2020年3月实发工资5520元,2020年4月实发工资5394.26元,2020年5月实发工资5237.26元,2020年6月实发工资5067.26元,2020年7月实发工资5161.26元,2020年8月实发工资5444.26元,2020年9月实发工资5267.26元,2020年10月实发工资4944.26元,2020年11月实发工资5247.26元,2020年12月实发工资3628.06元,2021年1月实发工资177元。该份工资明细表实发工资与刘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一致。庭审中,刘某、某普公司各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书》原件,约定:某普公司根据需要安排刘某在机械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但在签署日期落款处,刘某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某普公司提供的合同有明显改动痕迹。

另查明,刘某2021年2月26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21年3月2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洛涧劳人仲案字[202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刘某主张某普公司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5000元,刘某、某普公司对刘某2021年1月实际出勤天数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或签到表等证据证明,结合刘某庭审中的陈述及其诉状的自述情况,其一月份实际出勤天数应为1天,某普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明细及刘某银行流水显示,一月份工资177元已向刘某支付,故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某普公司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58533.8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普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结合刘某、某普公司认可的入职日期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某普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刘某主张的二倍工资时间段应为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根据刘某工资发放明细,某普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为52017.34元。刘某主张某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称其不是自愿离职,离职手续是被迫签订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符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某普公司支付12月份多扣的社保费用660元,根据工资明细表显示,12月份扣除了12月份社保个人部分282.74元及2021年1月份公司垫付社保929.2元,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12月份扣除的282.74元并无不当,但2021年1月份公司垫付社保929.2元应为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应从刘某工资中扣除,刘某诉讼请求仅要求某普公司支付660元,该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补交2020年2月3月社保共计1320元,该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刘某要求确定与某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有瑕疵,但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某普公司要求刘某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豫0305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一、某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2017.34元;二、某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12月份多扣的社保费用66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反诉费5元,由某普公司承担。

某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项,并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某普公司的反诉请求,即依法改判为刘某向某普公司支付因其滥诉行为对某普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刘某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某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乙方签字刘某为其本人所签,并捺有指印;落款日期由2021年2月10日改为2020年2月10日,该处修改系刘某本人修改,刘某代理人称系某普公司让改的。某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清单》《社保终断证明》载明刘某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补签劳动合同情况下,某普公司是否需要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某普公司,2021年1月16日离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乙方签字刘某为其本人所签,并捺有指印;落款日期由2021年2月10日改为2020年2月10日,该处修改系刘某本人修改。2021年1月19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某普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间内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事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此种情况表明双方已经对事实劳动合同的状态进行了纠正和救济,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某普公司无须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刘某辩称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的该项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普公司主张刘某向其支付因其滥用诉权行为对某普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故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21年9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豫03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21)豫0305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某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12月份多扣的社保费用660元;二、维持一审法院(2021)豫0305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某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305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305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5元,由某普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某普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普公司在刘某离职时与其倒签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某普公司,2021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但在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2021年1月19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某普公司所持劳动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是2020年2月10日,该日期是刘某在某普公司要求下修改的。该倒签的劳动合同期间,已经完全覆盖了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故是否支持刘某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主要取决于该劳动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刘某因申请休护理假被公司要求离职以及为索要一月份工资而于2021年1月19日在某普公司准备好的离职证明、离职申请书等文件上签字的情况来看,案涉《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某普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刘某与某普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二审法院仅以刘某签字真实,合同期限覆盖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便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忽略了该合同期间不是刘某自动选择的事实,且该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规定处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综上,刘某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5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某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孙 明

审 判 员 姜 浩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继伟

法官助理 高艺晗

书 记 员 帖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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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2 11: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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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过乡
2026-06-02 08: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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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口娱乐
2026-05-30 19: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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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湃新闻
2026-06-02 07: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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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地方
2026-06-02 00: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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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人杂志
2026-06-02 11: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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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哥说历史
2026-05-16 15: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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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图鉴
2026-05-27 22: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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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子说事
2026-06-01 19: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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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外行
2026-05-24 09: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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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派大师
2026-05-30 04: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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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音情感
2026-06-01 09:3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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