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刘铭
引言:
在缺席审理问题上,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存在相通之处。律师代理案件中,如对方当事人缺席审理是一件幸事,意味着减省对所有可能争议问题的穷尽思量,没有激烈的对抗,和对取得胜诉的相对确定。但是作为一方代理人往往缺少裁判者视角下对案件全局思考和把控。在担任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仲裁员审理案件中会经常遇到被申请人缺席情况。关于缺席审理,结合所审理案件从仲裁员更为客观和中立的视角有几点思考,撰此文供探讨。
对于仲裁缺席案件的审理原则,有专业观点分析认为,对席判决原则相较于缺席判决原则是更优做法,也更加为国际仲裁及国内仲裁主流实践所接受。[1]对此,笔者深表认同,这也与民事诉讼领域人民法院缺席审判的主流思路保持一致,即认为“被告完全不应诉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的,视为被告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但不能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或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也不能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能当然地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进而完全按照原告的主张来判决。法官应从职业道德出发,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重在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2]
在肯定对席判决原则的基础之上,实践中比较容易出现争议、难以确定统一尺度的是如何确定仲裁庭主动审查范围的问题。笔者将以此作为本文重点。
一、仲裁庭审查范围的核心内容
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在基本的裁判方法上存在共通之处,民事诉讼领域的裁判方法同样可以为商事仲裁程序所参考和借鉴。在民事审判领域,比较著名的有邹碧华法官撰写的《要件审判九步法》一书,提出以请求权和抗辩权基础为出发点,以实体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分析为基本手段的审判方法。邹碧华法官将审判活动划分为九个步骤,分别为:固定权利请求——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确定抗辩权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构成要件分析——诉讼主张的检索——争点整理——要件事实证明——事实认定——要件归入并做出裁判。参考前述裁判思路,回到本文研究的重点,在被申请人缺席的仲裁案件中,即便被申请人未参与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主张获得支持的前提仍然应当是其请求权存在相应的基础规范以及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也是仲裁庭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
以笔者审理的两个合同纠纷案件为例,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包括履行支付义务、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解除合同等。前述请求所涉及的基础规范主要包括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3]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4]第五百六十二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6]
对前述规范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3.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合同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条件或者具备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等。在前述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得出更加底层的要件,例如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基础是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
实务中对于前述基本要件的范围争议较小,容易出现争议的往往是每一个具体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的细节问题。以下笔者将结合自身审理案件实际展开分析。
二、对于合同效力(包括部分条款效力)的审查
(一)对于合同整体效力的审查
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即便当事人缺席或者出庭但未提出抗辩,仲裁庭判断仲裁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前提首先是确定合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7]第五十八条第一款、[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9],并参考司法裁判观点,[10]合同效力问题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权限范围,当事人以未就合同效力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需注意的是,经仲裁庭审查并最终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8号复函中提出的意见,对于确认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及赔偿责任作出裁决,确实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据此,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后应向当事人释明无效的后果并给予其变更仲裁请求的机会,否则将面临超裁风险。
(二)对于部分条款效力的审查
在笔者审理的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一点值得分享的细节,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了针对被申请人的违约金条款,同时又在附件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上限条款,若依据该上限条款则申请人在本案中可以获得的违约金将大打折扣。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以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为依据,且未提及对于违约金上限条款效力的观点。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了该上限约定,但鉴于被申请人缺席审理且未提出任何抗辩,所以仲裁庭是否应将违约金上限条款的性质(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及效力(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如何与主合同约定之间进行取舍纳入主动审查的范围则成为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思考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鉴于违约金上限条款将直接影响申请人超出上限部分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故应当将前述问题纳入仲裁庭主动审查的范围。
三、对于合同履行情况的审查
(一)对于债权人(申请人)履行情况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主张权利的前提应当是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笔者审理的一起缺席案件中,申请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主张被申请人逾期交房,但仅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提交证明其已经履行购房款支付义务的相关证据。笔者同时注意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双方达成的其他书面补充协议之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和其他费用时,出卖人有权按照买受人逾期付款的累计天数相应顺延其所购商品房的交付期限”约定,笔者据此认为双方互负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买受人依约支付购房款义务在前,其主张被申请人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应当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属于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故即便被申请人缺席庭审未作抗辩,仲裁庭也应主动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
(二)对于债务人(被申请人)履行情况的审查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在对原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能会更加严格,甚至可能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例如,是否履行债务本应由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官无法准确判断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及履行债务的程度,进而影响对于违约责任范围的认定。在仲裁案件中,同样存在该问题,且鉴于仲裁程序一裁终局的特点,出现事实认定错误将很难得到救济。
但是,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能仅因被告缺席而偏离应有的正义。在被告已经依法送达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之程序权利的放弃,应当面对举证不能以及申请人主张事实成立的法律后果。但是出于谨慎和尽量还原案件事实的考虑,仲裁庭可以视情况向申请人调查核实相关事实,视其举证能力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但同时坚持由缺席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对于责任范围的审查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由申请人就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笔者审理的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同时主张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息损失以及租金损失。虽然被申请人缺席,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11]违约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参考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如法律无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无特别约定,对于违约金的性质,应认定为“赔偿性违约金”,其作用在于“填补损失”。如果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用的话,会使得守约方获得重复填补。[12]因此,鉴于该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对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违约金的金额足以覆盖申请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利息损失,足以填补申请人所受损失,故即便被申请人缺席审理,申请人所主张的超出部分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无法获得支持。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参见张皓亮:《缺席仲裁应注意的问题》,载《北京仲裁》2018年第二辑(总第104辑)。
[2]《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2021年7月第1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8]《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10]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656号中法院认为:“针对黑金能源公司提出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黑金能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认定《意向协议书》的效力属于超裁,本院认为,黑金能源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之一为解除《意向协议书》,该请求所涉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因执行本已向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意向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范围内,且判断该仲裁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前提是首先需要确定合同效力,合同合法有效是解除的前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综上,仲裁庭基于审理的仲裁请求,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黑金能源公司以就合同效力未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京04民特58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以及案件事实不清等意见,均为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仲裁司法审查范畴”。再如在(2017)豫01民特131号民事裁定书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12]参见《开发商逾期交房业户维权索赔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能否同时适用》,来源于山东高法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t6PAb6vYwxldZbjp9ihC3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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