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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协议达成后能否以结算内容与事实不符予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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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建八局法律合规与风险管理部 文:邓小勇 陈云秋

一、问题引入

在实践中,发承包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常以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进行抗辩。近期在承办的一起诉讼案件中就面临前述问题。我方与发包方签署《结算协议》确认结算总金额,但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发包方以我方上报的《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并无关于“水电费”相关明细,且有我方财务、商务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应扣除水电费的单据为由,据此抗辩应在结算尾款中进行扣减水电费。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发承包双方已达成的结算协议,能否以结算内容与事实不符予以推翻?”本文主要从结算协议的性质以及终局性并结合实践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

二、结算性质系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为厘清“对发承包双方已达成的结算协议,能否以结算内容与事实不符予以推翻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结算的性质,对结算的性质存在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之争,但是主流观点均认为结算系法律行为。

(一)民法上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

作为民事权利变动法律根据的人的行为,依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有无,以及意思表示是否能够对权利变动发挥作用,在法律上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二者的核心区别有三:

其一,是否有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二,所发生的结果是否是当事人主动追求。法律行为下发生的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结果系行为人自己的内心意愿所追求的,事实行为发生的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结果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1]其三,是否存在不同效力形态。法律行为需接受法律的价值评价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与显示公平)、效力待定的具体类型,[2]而事实行为不存在前述各种效力形态的分类。

(二)结算仅是对事实的确认乃事实行为?

基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有观点认为结算是事实行为,也即是认为结算是对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的事实层面的确认、将各个分部分项工程累计求和的数学计算,是“不以内心的意思内容以及接受私法上效果为必要”。[3]在此观点下,由于结算仅仅是对分部分项工程事实层面的确认,如果有证据证明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的,则可直接否定结算金额,并据实计算工程款。正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第31条之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依据山东高院的观点,结算行为是建立在事实行为的基础上,认为当事人无须通过诉讼否定结算效力的,可以直接举证证明结算与事实不符,进而据实结算。[4]

据此,若认定结算是事实行为,由于本案《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并无关于“水电费”相关明细,且发包方举示了我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应扣除水电费相关单据,在事实层面上看,水电费确实发生就应当在在结算尾款中进行扣减。

(三)结算是意思表示的表达乃法律行为?

认为结算是法律行为,即认定“工程结算是结算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结算文件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同。[5]故结算行为应符合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的调整规则,并接受法律行为效力的评判标准 ,要推翻已经达成的结算,则只能通过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诉讼先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之后才能重新结算。目前主流观点均认为结算系法律行为,主要体现在其与法律行为的三大区别上:

1.结算是通过发承包方意思表示积极实施的行为

从结算的具体内容和定义出发来看,结算蕴含了发承包方的意思表示。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结算包括工程实体造价结算和索赔结算两个部分,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其他应付款(含保证金、索赔款、奖励款等)及相应的已付款、应扣款,还有质保金、付款计划等各方面内容进行协商,据以确定最终欠付金额及后续履行的过程。[6]故而结算的过程蕴含了发承包方来回磋商、求同存异的过程,是双方真意的表达。

2.结算所确认的数额系发承包方主动追求的结果

依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即是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新协议。多数工程款结算协议并非单指结算工程价款内容,而是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事项所达成的一揽子解决协议。”[7]据此,一旦发承包方就结算达成一致协议,则意味着发承包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确认,系发承包方对账清,事了的确认,这恰好是发承包方均愿意接受的结果。

3. 结算达成需接受法律评价存在不同的效力形态

从各地法院的具体裁判依据来看,结算一旦达成,只能通过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或无效事由才能被推翻。[8]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渝高法【2016】260 号)第2条“当事人已经办理结算,又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已经办理结算,形成结算文件,又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无效、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换言之,由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之一即为法律行为需接受法律的价值评价,会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具体类型,现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表明,结算需要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其效力的判断标准,这无疑反向论证了结算系法律行为。正如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356号的意见一样:“原判决认定《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本案没有证据推翻定案单中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在定案单中加盖印章并非出于豪都华庭公司真实意愿。”也即最高院认为本案结算不存在印章不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无效事由,故双方达成的结算应属有效。

综上所述,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三大核心区别来看,结算行为具有发承包方的意思表示,结算定案的金额系承包方主动追求的结果,且结算行为存在不同效力形态,有被认定为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这完全符合法律行为的概念内涵而非事实行为的概念。

三、结算具有终局性

由于结算协议性质系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意思表示,那么结算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性的核心就在于,发承包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一揽子解决整个争议的法效,这直接决定一方当事人能否在达成结算协议后就工程质量、工期等问题主张违约金、索赔等。

(一)结算具有终局性的判断标准

1. 结合结算协议的文义、目的、发生阶段综合考虑

考虑到结算协议的目的是发承包双方就合同解除、履行完毕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协议,若结算协议系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或中途退场后签署,且结算协议的具体内容已经充分考虑了施工过程中各种因素,包含了已完工程造价,违约金、停工索赔、罚款等内容,即应视为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具体实务案例如下:


2. 除结算时声明特别保留的事项外不得另行主张

既然,结算终局性的核心就在于发承包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一揽子解决整个争议的法效,因此,若当事人在结算时声明特别保留了相关事项,这意味着对保留事项并未体现“账清、人走的意思表示,则仍旧可以就保留事项主张权利。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80号判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及附后的结算争议问题,双方对于已完工程实体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已确认完毕,但还存在其他争议问题,其中包含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提前撤场损失,该附表能够体现损失未计入工程实体结算中,对于该部分双方未进行审定仍存在争议,因此中城投建筑公司对于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

(二)签署结算协议后发现错误,对结算终局性的影响

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在双方多次磋商的基础上展开的,结算数额一旦确认,意味着双方对总金额达成了一致,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计算错误或者遗漏部分子项内容而导致结算后发承包产生争议。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3265号中,双方当事人结算明确载明“价格经双方同意认可为最终结算价格”,即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后再审申请人以管理费、规费、税费、利润以及维修费计算错误为由欲否定结算协议,最终被最高院驳回,那么结算之后发生错误又该如何处理呢,又是如何影响终局性的呢?

1. 错误是否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

结算是在双方协商基础上展开的,对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内容,通常情况下是发承包双方的多重博弈、妥协与抉择。况且结算谈判中,更多的情形是一方妥协一个商务争议愿意多给或者少给,另一方可能就会放弃另一个商务争议愿意少要或者直接放弃,只要确保整体结算结果为98双方所能接受即可。加之,发承包双方一般都由造价管理人员对结算进行把控,故而不能仅凭造价数额存在误差就轻易推翻结算协议。但若错误确实导致了发承包双方利益失衡,达到显示公平的境地,则依旧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原结算协议。

2. 利益明显失衡的判断标准

由于结算不应被轻易被推翻,除非达到显示公平的情形,那结算后发现的错误要到达何种程度才能算显示公平呢?依据《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第9.3.4条规定:“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因此,若发承包双方是依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互相磋商而达成结算协议的,那么双方做出该意思表示的基础是信赖该结算审核报告计算准确性,没有不合理误差,若超出该误差,则信赖基础被打破。[9]另一方面,根据中国建筑业协会公布的全国建筑业的近十年平均产值利润率约为3%[10],从这一数据来看,若发包方在达成结算协议后,因漏项等计算错误抗辩应在结算尾款中扣除承包方相应款项的比例超过了该项目产值利润率约为3%,则显然对承包方不公平,理由在于任何一个商事主体均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上述标准中所提到的3%的误差率及利润率可以作为法官判断误差是否超出合理限度,达到足以影响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之决策的程度,并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发承包方利益失衡的参考因素之一。

(三)达成结算后不能再次推翻的案例

由于结算系法律行为且具有终局性,除结算时保留的事项外,对发承包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就结算协议达成之前的一切行为提出任何违约责任或索赔主张。具体实务参考案例如下:


综上所述,结算协议达成后在实践中很难以结算内容与事实不符予以推翻,若能举证证明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事由,则可进行推翻,这亦是司法实践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坚持。[11]

四、签署结算协议需要注意的事项

基于结算协议系法律行为且原则上具有终局性的特点,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算协议放在价款结算依据的位阶首位,对当事人价款的争议不再做具体审理。据此,针对实践中的结算问题,本文提出如下注意事项,仅供参考

(一)无争议结算应注意结算的一揽子性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终局性结算协议一般包括工程价款、垫资利息、奖罚款、违约金、索赔等与施工合同相关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承包方在签署结算协议时,为避免结算后的争议,在《结算审核汇总表》中除罗列分部分项工程的全部造价之外,还应尽可能的罗列垫资利息、奖罚款、违约金、索赔、甲供材、水电费、垫付以及代付等相关费用,还需将结算协议中各项明细加盖骑缝章,不能仅仅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盖章或通过线上电子版的形式确认结算清单附件。此外,在《结算协议》中务必明确如下条款“本结算协议是在充分考虑本结算工程各种情况并做调整后得出的最终结论,双方均确认并接受此合同结算金额及所有内容, 不论双方出具的任何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双方均确认按本协议所确认的数额执行,不得就本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相关文件主张对方违约或承担其它责任。”

(二)带争议的结算需注意申明保留权利

由于结算实践中确实存在无法谈定的争议事项继而带争议出具结算定案表的情形,对于争议事项在签订结算协议需明确提出,若约定不明,则有被视为放弃权利的风险。其次,对争议事项勿用笼统的表达XX事项存在争议金额XX元,而应在争议明细表中具体列明到底是计价争议或是计量争议,应重点关注工程量是否确认的问题,因工程项目实际由若干工程量构成,是结算计价的前提,只要事实存在,那么计价争议只是方法问题,同时还可以避免诉讼层面举证证明事实存在的问题,以避免诉累。

注 释

[1] 孙宪忠:《法律行为理论纲要》,法治社会,2022,(06):.P1-3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85页。

[3]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7页。

[4] 邬砚:《规则重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路径总梳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06页。

[5] 杨心忠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59页。

[6] 周利明:《结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12页。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92页。

[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 年)第2条,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也2012页245 号)第七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13、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解答: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问: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发包人释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撤销结算文件。发包人在本案中请求撤销结算文件的,应当提起反诉。发包人通过另诉的方式请求撤销结算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本案是否中止审理。

[9] 程浩:《承发包双方经调解达成结算协议后发现错误可否另行起诉》,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10] 中国建筑业协会:《2023年建筑业发展统计分析》。

[11] 邢万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点解读与类案检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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