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相对不常见的诉讼程序,常见于食、药、环境刑事案件中。近日,我在广州市某区有幸承办了一宗由非法采矿(罪)案衍生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常见,无论是审理程序、证据标准,还是责任划分、起诉主体,都给我带来了一些新鲜的感悟和思考,在此,希望借由本篇文章,与大家分享一下此次办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心得和感受:
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
庭审过程中,法官多次向公益诉讼原告人(检察官)和被告方代理人告知“公益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因此,在办理公益诉讼过程中,要充分把握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填平原则”的损害赔偿原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去进行。
这里需要重点强调证明标准问题。现实中,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在需要查明的事实部分是有重合的,譬如非法采矿案中,刑事诉讼查明非法采矿的案涉矿产价值,往往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来认定;而公益诉讼涉及赔偿矿产资源损失时,原告人可能会依据另行聘请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认定数额。
比如我们承办的非法采矿案中,检察官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举证,海警局曾经了另行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砂石价值进行评估,提出了一个结论数额,而我们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认为有关数额的认定应当与刑事部分审理的认定结论(即销售额)保持一致,由此发生分歧。最后,或许是因为分歧并不大,相差只有1000元左右,原告方主动调整了起诉数额,化解了分歧。
虽然分歧化解了,但是我心中的问题仍然存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因为证据标准的不同,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对最终的结论认定也会有所不同,最常见的比如强奸案中,刑事审理发现证据不足出罪,但民事审理却认可性侵指控判决精神损失费,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此中的现象值得研究。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当以何者作为依据,虽有《解释》的规定在前,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操作。为进一步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自然资源部研究起草了《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有兴趣的小伙伴可以去翻阅一下,相信会有收获。
2.公益诉讼的审理流程相对灵活,既可以在刑事部分审理之后另行开庭审理,也可以附在刑事诉讼中进行
公益诉讼既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也可以另外安排时间审理,比如湖北高院曾经在2016年专门出台了文件《关于办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庭审操作程序规程》,文件载明的庭审程序就是另行审理。
我这次办理的公益诉讼,合议庭原定连续两天开庭审理,先审理刑事部分,后审理公益诉讼部分。后来考虑到刑事部分和公益诉讼部分在部分事实认定上高度重合,因此在举证质证阶段便按照“刑事举证-刑事质证-法庭辩论-公益诉讼举证-公益诉讼质证-发表代理意见”的顺序进行。
对于辩护人/代理人,我的建议是在开庭前便提前跟合议庭确定好诉讼流程,了解法庭对公益诉讼庭审程序的安排,避免因为不熟悉诉讼流程而陷于被动。
3.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
许多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都是“请求判决被告人对某一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里面就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能否在判决中明确各被告人的赔偿份额,二是如果有案涉人员未被刑事追诉、但需要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能否追加作为公益诉讼被告人。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跟同事们在庭前准备时发现,大多数法院都不会在判决中“明确各被告人的赔偿份额”,比如《指导案例212号:刘某桂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裁判文书》中,法院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桂应与另案被告人刘某、熊某、何某东、杨某等人共同承担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失、生态修复费用,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不过还是有个别法院,在极少数案件的判决中明确了比例,比如在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祥根、谢伟胜等非法采矿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谢伟胜、刘建华、刘家乐、周志龙、黄光明、周祥根、吴志斌、张明全、钟佰平、罗延尧、郭丙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14870000元、非法采矿现场整治修复费33420元及林地复绿费用8140.65元,三项合计14911560.65元,其中谢伟胜承担33%即4920815.01元,刘建华承担30%即4473468.20元,刘家乐承担22%即3280543.34元,周志龙承担5%即745578.03元,黄光明、周祥根各承担3%即447346.82元,吴志斌、张明全各承担1%即149115.61元,钟佰平承担0.8%即119292.49元,罗延尧、郭丙福各承担0.6%即89469.36元”。
关于公益诉讼中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怎么执行的问题,我也请教了专家,了解到现实中,执行部门一般会综合考量被执行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关联程度,若每名被告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体相当或者难以区分的,连带责任内部平均等额执行。此外,执行部门可能会评估每名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而评估每名被告人的履行能力,选择易执行的对象优先执行,若被执行人执行的财产数额超出他的承担能力,可以向其他被执行人追偿。当然,实践中,执行部门也未必愿意去承担“厘清责任份额”这个吃力不讨好的苦差事,对于实在没法下手辨别的,也会发函给审判部门要一个确定的意见。
在此,分享一下我在该案中所提出的代理意见:公益诉讼不仅仅应当考虑社会效益修复的现实性和效率,也应当考虑到责任分摊的公平性。若不对赔偿数额进行划分,在执行阶段势必会出现“谁有钱优先执行谁的”“谁没有可执行财产就可以暂时性脱离惩罚”的情况。而本案大多数被告人都需要在家属的帮助下筹钱偿清赔偿款项,但若未具体划定份额,则无法明确具体需要赔付的金额,最后还是会导致实际执行难度的增加。该观点被法庭采纳,全案的从犯被告全部获利,赔偿责任从连带赔偿百余万,直线下降到几万。
4.如果同案有不起诉或者未起诉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
现实中,基于各种各样的考量,公诉机关有时候会对部分被告人酌定不起诉或者分案起诉,那么这些未同案起诉的涉案人员,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呢?从民事案件的角度来说回答是肯定的,因为他们确实在案件事实中起到一定作用,只是因为各种考量未在同一案件被刑事起诉。
在法庭上,当我和其他辩护人/代理人提出应当追加未追诉的涉案人员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共同被告时,公诉人回应将会另案对涉案人员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时我反驳道:“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守填平原则,如果另行起诉,相当于让他们对另外的xxx万承担责任,使得纸面上的赔偿总额超过了起诉的赔偿总额。”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当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庭前准备时我们便检索到一个类案,虽然该案例没有明确提及“同一案件事实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可以追加进此前生效判决中一并执行”,但是从案情描述中却又证实了这一点:
指导案例212号刘某桂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另案处理的刘某等四人因非法采矿罪被先行判决,该案被告人刘某桂被判决与前述先行判决的被告人共同退赔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35000元,且该数额系扣除其他被告人赔偿的数额的;刘某桂还被判决连带赔偿长江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及修复费用共计62590.89元。
但,有指导案例在先,就一定是对的吗?我跟助理讨论此案,我说:虽然从实体上来看,另行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判决另案被告追加入前案执行中,但是这势必会影响前案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但前案被告会因案件已经生效而失去诉权和抗辩权,这个问题是否只能通过审判监督来救济?最后因大家讨论偏题到“分案处理”的合法性,暂无讨论出什么结果。
5.退赃和赔偿,最后的决断与算计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是律师在刑事部分实体审理之外,能够争取到的从宽空间。被告人是否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应当着重关注。
实践中,律师在协助被告人进行公益诉讼赔偿时,需要注意几点:
1.被告人支付的到底是罚金还是公益诉讼赔偿金?这一点需要重点注意,因为不少案件案件在宣判前是没有办法确定罚金数额的,即便是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更多围绕监禁刑而非财产刑。而公益诉讼赔偿金一般载明于公益诉讼起诉书中,且计算方式相对明确。因此,罚金一般不存在所谓的“超额支付”,只可能“少补”而极少“多退”,而公益诉讼赔偿金是存在所谓“超额支付”的,若确实超出最后认定的金额,应当要求返还(至于能否转成罚金支付存在争议),实质上就是“多退少补”(现实中能否“多退少补”存在争议和风险,比如直接将预缴纳的赔偿全部纳入执行范围,易引发争议。关于这个问题,我会另外写一篇文章来分析)。
2.支付的程序是什么?很多时候检察院和法院容易就支付程序(包括支付对象)产生不同意见,而这背后其实是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最后去向在制度设计层面还不明确导致的——如果最终资金流向未有定论,那么何方主导退赔,就必然将承担更高的道德义务,相当于凭空给自己找了许多麻烦,这也区别于刑事案件退赃退赔,公益诉讼的赔偿金赔付过程中,法、检二单位往往对于主导进程比较抗拒。
被告赔偿的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到底最后流向何处?目前主要有“赔偿金交付审理法院指定账户”“赔偿金上缴至国库”“赔偿金交付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的专用账户”以及“赔偿金交付至第三方专项基金账户”四种路径。其中“赔偿金交付审理法院指定账户”这种路径相对常见,只是,这种做法也并非完美无瑕:一方面而言,这种做法暂时缺少法律依据。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的标的额较大十,对这些资金的管理在事实上可能将法院陷入道德风险之中,并且可能存在法院权力滥用的情况。另一方面而言,法院原本就背负案多人少的压力,难以保证有足够的精力来承担管理大额赔偿款的责任。不仅如此,环境修复金的使用还需要大量环保和工程方面的专业知识,这对承办人专业素养、专业知识要求也过高。
以上是我我办理这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的一些心得、体会和收获,欢迎各位同行多多交流食、药、环犯罪案件的办案心得。(关于污染环境罪案件办理,可回看我写过的文章《》)。
[完]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为更好地实现刑事辩护专业化,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刑事辩护服务,自2023年1月1日起,叶东杭律师只承接、承办刑事犯罪辩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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