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陆向辉
摘要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言词证据,是证人、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感知,经过证人的记忆、表达呈现给聆听者,笔录类证据还要经过询问人员的筛选、记录,公诉人的选择、宣读,呈现给聆听者。经历多重变化的证人证言,可能早已不是“原话、原意”。为此,立法者、解释者通过制定规则试图让证言的证据信息保真保鲜,但传递过程中的信息污染和减损也势在必然。审查者需要在既有规范下深刻理解并认真执行。
一、前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位列物证、书证之后,排名第三。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大量的证人证言被用来证明案件的要件事实,也是公诉机关控告犯罪、辩护人、被告人质证的重点。
狭义的证人证言仅指证人的笔录、自书证言、录音资料等,广义的证人证言包括:
1.证人庭前笔录
2.证人自书证言
3.证人庭审证言
4.被害人报案材料
5.被害人庭前笔录
6.被害人自书陈述
7.被害人庭审陈述
8.证人和被害人庭审回答询问、发问、相互质问内容
9.同案被告人供述中的证人证言内容
10.其他形式的证人证言
为表达方便,本文的证人证言包括以上十项内容。
我国刑事程序法、证据法、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审查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审查规范,即如何对已经收集到的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做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判断。一类是收集规范,即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监察机关调查人员、法院审理人员、辩护人等,按照何种程序和规范取得证人证言。
审查规范根据收集规范而产生,反向指导收集规范的制定和完善,刑事法律人需要熟练掌握两类规范,指导办案也指导审查。
本文对两类规范进行系统性的梳理和总结,便于理解、记忆和适用。
二、审查规范
(一)证人证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证言的排除情形: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最严厉的排除规则,一旦发现必须排除,随时排除,使用“应当予以排除”表述方式,区别于“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属于非法方法之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查、排除、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吸收两个证据规定、非法排除证据等规定,对已经进入法庭和审判者视野的证据制定审查、排除、认定规则,是对庭审证据审查和采纳提出的最全面规定,是庭审中证据出示、举证、示证、质证、认证的纲领性规定。
1.审查和认定中“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规定了八项,这八项需要审理者逐项比对,当庭审查,并需要当庭作出决定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八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可参考案例:黄X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刑初48号2024.01.19裁判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2.八十七条之后,又有几个条文规定了与审查重点相对应的后果。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
该条款对应的是对八十七条“(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两项的回应。
第八十八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3.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采信的情形。
其中第一项也是对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的回应,第二项是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的回应。
第一百四十三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4.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
出现列举的四种情形,是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严重到可能因此而失去真实性,因此直接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补正和解释的必要。是对“(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两个条款的回应。
第八十九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5.瑕疵证据可补正规则。
是对“(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条款的回应。
第九十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九十一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三、收集规范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规范众多,其中总纲性的规定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一百十二四到一百二十七五个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五个条款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与之效力并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分别为公安机关侦查、监察机关调查、检察院自侦的证人证言收集程序提供规范遵循。
(一)总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并无增删。具体细则还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需要注意几个细节:
1. 笔录应当体现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便于审查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 尤其注意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和“表示对案件的看法”的规定。
这是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没有的规则,非常重要。这个规则是硬性规定,和“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相对应,也和证人证言是否属于“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相对应。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侦查人员“泄露案情和表示对案件的看法”是“引诱、欺骗”取得证言的常见手段,有些笔录中会记录下来侦查人员进行辅导或者教育、训诫、恐吓的内容,也有些可能很隐蔽,需要通过“见到”证人、被害人,证人、被害人出庭接受询问、发问来发现存有疑点的证人证言。如果发现以上线索,就要想办法查明是否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拘禁、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表述各有不同,非法方法列举范围也不同,体现出三个机关的不同特点。
3.注意审查告知证人、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告知具体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应负法律责任”。如果需要,可申请证人出庭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予以核实,要求侦查人员合理解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一条规定了监察委询问证人的规则,大体上和其他机关差别不大。
特有的规则包括:
1.要求提前按规定报批,首次询问要求出具书面的《询问通知书》。
2.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或者证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单位派员或者其家属陪同到询问地点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陪送交接单》。
3.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4.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证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5.强调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干扰调查活动的行为。
(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至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询问证人、被害人规则。
特有的规则包括:
1.强调应当及时询问证人。
2.书记员可以参加询问,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
3.规定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拘禁、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4.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六)审判人员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规则规定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和庭前证人证言的收集存在较大的区别。
讯问和询问本来不是法院的主要职责,庭审中法官对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讯问和询问,本质上都是核实证据所需要的程序。
证人出庭作证势在必行,面对公众和诉讼其他各方参与人“说出自己直接感知的事实”显然更具真实性。法庭上,控辩审三方和被害人都可以向证人发问获取证言,并且具有“公开”的特性,特别之处值得重点关注。
1.法庭应当当庭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
2.证人需要在保证书上签名。
3.经审判长许可,可反复发问。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完毕后,可以发表本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向证人发问。
4.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5.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6.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7.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8.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9.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法庭指定的地点等候,不得谈论案情,必要时可以采取隔离等候措施。证人出庭作证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证人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10.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
11.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七)律师庭前询问的规范。《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发通〔2017〕51号)规定了律师调查取证和向证人制作调查笔录的规范。
律师收集证人证言制作调查笔录的规则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自行制定的行业规范。
特有的规则包括:
1.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2.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3.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4.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八)《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公通字〔2016〕18号规定了最为详细的询问规则和询问笔录制作要求。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文件,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的程序。
需要考虑的是该份文件的效力。该文件是公安部2016年7月5日制定的部门规章,文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应该具有部门规章相应的效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和第九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特有的规则包括:
1.明确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可就规章制度、犯罪嫌疑人履历、户籍证明等出具书证。
2.到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及其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以及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证人、被害人身份,影响证人、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3.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对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以致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应当在其解除醉酒、中毒、麻醉等状态,能够正确表达时进行询问。
4.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和缓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回答,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5.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6.对正在抢救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清作案人姓名、特征、作案经过。询问时,可以请医生和证人、被害人的家属作为见证人。
四、特别重要的其他规范
(一)笔录的制作规范
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的载体形式之一,和其他证人证言存在本质区别:侦查人员通过发问、记录而成。因此,具有以下特点:
1.讲述内容历经“语言-文字”的过程。这个过程由询问人员主导完成,主导发问、记录、内容筛选和整合、词语和语句的选择、顺序、主次……,甚至主导证人、被害人的核实笔录过程,不可避免的、确定的融入询问人员的主观倾向和引导。
2.准确性天然缺失。笔录采用问答形式,语言转化为文字,口头语转化成书面语,没有语气、语调、表情、停顿、节奏、声音高低、强弱的表现,意思会发生不同甚至相反的转变。
3.猜测性、推断性、评论性的语词可能会选择性隐匿。可能、大概、猜测、也许、似乎等等语词,可能被询问人隐匿,也可能受制于被询问人员的文化水平、表达习惯、严谨态度。
4.核对过程容易被忽略。询问人和被询问人都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认为记录不会有误,省略或者忽略核对过程,造成记录错误。
5.庭前无法核对。按照规定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但是证人证言如果是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出现,根本无法核实。即使发现内容不实,也只能在法庭上发表质证意见,但一个人无法完全否定另外一个人的书面语言。
6.庭审中往往是选择性宣读而不是完整宣读。庭前笔录内容的完整内容需要向被告人宣读,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第一权利人,庭审中法官和检察官常常认为卷宗已经提前给过辩护人只需要择重点宣读,再一次经历公诉人的选择性宣读和审判人员的选择性聆听、随机性注意,内容更加失真。
因此,对庭前笔录的审查,尤其要重视,其中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比如是否允许侦查人员概括记录?这是一个根本性问题,是否存在于规范之中。
笔者查阅了所有的文件,在众多规范中找到了具体的要求。
1.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询问笔录制作要求。《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规定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采用同样的标准和要求。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
26-06.制作《讯问笔录》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2.记录时,对提问和回答应当用“问:”、“答:”表示,不得使用其他符号表示,每句问话和答语均应当另起一行,独立记录为一段。
3.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对讯问人出示、使用证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情如实地记录清楚。
4.《讯问笔录》应当使用第一人称记录,保持原意,抓住重点,详略得当,字迹清楚,易于辨认,准确、完整、客观地反映讯问的活动情况。对代称、隐语、黑话、简称等应当提问澄清,记明准确含义。
5.《讯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
6.《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讯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末尾注明。
26-07.录音录像
(4)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5)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6)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二十四小时制时间信息。
(7)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2.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询问笔录制作要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规定了询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遗憾的是,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做相应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一百八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书记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3.监察机关调查人员询问笔录制作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与调查的案件相关。被讯问人对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对被讯问人的辩解,应当如实记录,认真查核。
(二)同步录音录像
证人的录音录像和被告人的稍有不同。被告人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更广,证人询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仅有特殊案件类型才要求录制。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
27-06.录音录像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证人、被害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细则第26-07条规定执行。
2.按照要求全面实行询问证人、被害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关于讯问笔录的录音录像,采用的表述是:
(4)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要求全面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证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规定: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五、结语
孟德斯鸠有言:单凭一个证人作证,就可把一个人处死的法律,对自由的危害是极大的。这句话可能在强调“一个”,也可能强调“证人作证”,到底是强调哪一个,说也无从知晓,这就是文字的魔力,单凭文字做出的判断不足为信,要想理解这句话的准确含义,最好的方法是找到孟德斯鸠的录音,或者穿越时空见到孟德斯鸠当面询问。证人的话,尤其是别人记下来的证人的话,要打上问号,仔细审查,审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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