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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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工程质量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那么,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包括逾期付款利息、违约损失、履约保证金吗?
最高院在《肖功友、刘耀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实际施工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临时设施费损失等属于违约后产生的损失赔偿范围;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性质。此类费用与工程价款性质没有关联,故不能就上述费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
最高院认为,
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
肖功友、刘耀德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方泰公司、盛豪公司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
因此,肖功友、刘耀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赔偿临时设施费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实施,已失效)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实施,现行有效)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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