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和《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的批准国。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
定义:第2条第1款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 系指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
例外情况:
兵役例外:根据义务兵役制的法令,为纯军事性质的工作而要求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不是强迫劳动。
公民义务例外:作为完全自治国家公民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不是强迫劳动。
服刑例外:根据法院判决强制任何人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不是强迫劳动,但是这种劳动或服务系置于公共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而且该人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佣或安置。
紧急状况例外:在一切可能危及全体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安宁的紧急情况下,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恶性流行病等,强制付出的劳动或服务不是强迫劳动。
社区服务例外:为村镇的小型公用事业而实施的劳动可视为该村镇成员应尽的正常公民义务,但是村镇成员或其直接代表应有权要求就此类公用事业有无需要的问题和他们进行协商。
过渡期间规定:在过渡期间,仅于为公共目的和作为例外措施时,可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并须受一定条件和保证的限制。各成员国在过渡期间应积极努力,逐步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手段解决强迫劳动问题。
具体要求:
人员范围:唯年龄显已满十八岁未逾四十五岁身体健全的成年男子始得被征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但有一些豁免情况,如学校师生和一般行政官员一概豁免等。
劳动期限:在十二个月的期间内,任何人从事各种强迫或强制劳动,最多不得超过六十天,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时间一并计算在内。
工作时间:强迫或强制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期间应与自愿劳动者相同,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超时工作,其报酬率亦应与自愿劳动者超时工作的通常报酬相同,且每星期应有一天休息。
工资及劳动保护:各种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工资,应以现金支付,其工资率不得低于雇用劳工地区或招募劳工地区通常对类似工作所给付的工资率;并对工伤、患病,以及各种劳动保护、劳动安全事项进行了规定。
禁止强迫劳动的形式: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并不以下列任何形式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或者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某些政治观点或表现出同既定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对立的思想意识的人的一种惩罚。
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
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
作为对参加罢工的一种惩罚。
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一种手段。
废除要求: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承诺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立即完全废除本公约第 1 条所列举的强迫劳动。
程序规定:其余九条都是关于公约的批准、退出、登记、续订等程序事项的规定。如公约需经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生效,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可退出公约等。
2012年国际劳工组织发布11项强迫劳动指标:
- 乘人之危
雇主利用工人脆弱的地位,如缺乏其他生计选择、不熟悉当地语言或法律、属于少数族裔或宗教群体、有残疾等,来强迫其劳动。
- 欺诈
未能兑现对工人的承诺,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
- 限制自由行动
强迫劳动者可能被锁起来并被看守,以防止他们逃跑。如果工人不能自由进出工作场所,这表明存在强迫劳动。
- 隔离措施
让员工与外界隔离,如使用特定交通工具才能到达的场所,或者没收员工手机等通讯工具,使之无法与外界联络。
- 身体及性暴力
包括人身殴打、性暴力等,暴力还可以用来强迫工人从事最初协议中没有规定的工作。
- 恐吓和威胁
以扣发工资、奖金、调离岗位、开除迫使员工服从,或在抱怨其条件或提出辞职时可能会受到恐吓和威胁。
- 扣押身份证件
收缴、扣留员工身份证件、居住证、户口本、护照等,工人无法按照自己的要求拿回这些物品,又或者无法在不失去这些财产的情况下离开工作。
- 扣发工资
无正当理由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以扣发工资、奖金的形式迫使员工加班、工作到年底等,有组织地、故意克扣工资以迫使工人留下,或者以此剥夺工人更换雇主的机会。
- 债务束缚
基于债务的奴役劳动。
- 恶劣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强迫劳动被害人可能要忍受严重违法劳动法规定、不体面或危险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包括工作条件和住宿条件可能有辱人格、危险且肮脏等。
- 过度加班
强迫劳动者可能被迫工作超过国家法律或集体协议规定的时间或天数,他们也可能被剥夺休息时间和休息日,不得不接替缺席同事的班次和工作时间,或者每周工作7天,每天24小时随叫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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