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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晓!上海二中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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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司法案件都是法治建设的鲜活样本。2024年,上海二中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妥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上海二中院组织开展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经过精心筛选,典型案例的评选工作圆满收官。现在,让我们共同聚焦这些闪耀着法治光辉的案例,凝聚法治共识,共促法治进步。

01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16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李某齐、静某辉等人一同饮酒后步行至上海市嘉定区某卫生院进行核酸检测,彭某某在与核酸检测点工作人员李某发生纠纷后离开,后李某拨打110报警称一名醉酒男子不配合戴口罩做核酸与其发生纠纷。当日2时34分许,彭某某驾驶停于卫生院对面路边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瞿门路、祁昌路南约300米处。2时42分许,其与朋友又步行返回卫生院,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二审审理,法院认定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综合考虑彭某某醉酒程度、行驶时间、距离等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实施以来,上海二中院首例公开审理并当庭改判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醉驾案件。本案的裁判结果对“醉驾意见”施行后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具有较为重要的参考意义。案件生效后,上海二中院向公安机关发送了对被告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以做实行刑反向衔接,深化司法机关协同治理。案件办理过程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落实醉驾新规、高质量办理案件、完善醉驾治理体系的生动实践,有效实现了办案的“三个效果”统一。

02

案情简介

某集团公司旗下有某融资租赁公司、某商业保理公司等多家子公司。王某为集团公司首席风控官,余某为首席商务官。后王某、余某等人成立某供应链公司并通过他人代持股份,该公司先后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60辆挂车,融资款共计1100余万元,双方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并对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多人逐级审批后,王某作为风控部门的最终审批权人通过了上述融资租赁业务的风控审批。初始,供应链公司能够按时还本付息,后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情况。其间,供应链公司先后向商业保理公司保理融资3800余万元。经多人逐级审批后,王某作为风控部门的最终审批权人通过了上述保理融资业务的风控审批,案发前双方本息已结清。

截至案发,供应链公司向集团公司共计还款6000余万元,尚未归还375万余元,后融资租赁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回36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等人将公司资金以融资租赁、保理等方式借贷给个人参股的供应链公司,未改变公司资金用途,供应链公司在合同签订初期按约支付租金,之后未能履行合同不排除系因公司经营不善及市场因素等导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等人在审批过程中侵害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及收益权,王某、余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判决无罪。

典型意义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一是考察是否未经合法审批改变了公司资金用途,二是考察是否侵害了公司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的无罪判决,不仅对审理类似案件时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挪用行为提供了指引和参考,同时还向社会明确了民营企业经营中相关行为的法律界限以及刑事手段介入经济活动的合理边界,对维护司法公正权威、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03

案情简介

冯某系外卖骑手,进入某小区送餐途中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冯某摔倒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某企业服务外包公司申请,冯某所受之伤经某区人社局确认为职业伤害,经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冯某获赔新业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新职伤保障)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审理,法院认为新职伤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属于民法范畴,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当事人可以分别主张权利。就具体赔偿项目,新职伤保障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是不同法律框架下当事人可以兼得的项目,不构成重复,冯某可以兼得,法院据此支持冯某相应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涉新职伤保障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关系处理原则的案件。本案裁判明确新职伤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主张。新职伤保障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不构成重复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取得。在新业态就业蓬勃发展背景下,新职伤保障是为不具备劳动关系保障的新业态从业人员提供职业伤害保障的新型制度。本案裁判回应新职伤保障与传统侵权损害赔偿衔接适用中的实践疑难,对新职伤保障试点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助力新业态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体系发展完善,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04

案情简介

孙某某曾在某数字科技公司担任网络主播,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在职期间,其从事直播带货工作,积累了大量粉丝。孙某某离职后,继续通过与原直播账号相似的新账号从事同类型商品直播带货工作。某数字科技公司认为孙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孙某某则主张网络主播不属于高管或高级技术人员,并非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经审理,法院认为网络主播属于新类型用工从业者,若拥有大量粉丝,其本身的流量价值可以直接或间接变现为巨大的经济价值,属于互联网公司核心价值员工。孙某某在职期间,具有较大网络影响力,系公司重要的“形象门面”和“人力资本”,其知悉公司直播运营的数据信息等商业秘密,双方亦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若对其“跳槽”“自立门户”等行为不加以任何合理约束,在网络直播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主播流失并从事竞业行为必然造成公司流量流失,影响公司竞争优势,直接导致成本及经营损失。故孙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支付违约金并在竞业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类型用工从业者竞业限制纠纷,本案裁判明确了网络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司法审查路径。在当前平台经济蓬勃发展、新类型工作模式涌现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有利于规范竞业限制制度的合理适用,在规范市场竞争、行业秩序及保护企业商业利益的同时,引导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及新类型用工模式健康发展。

05

案情简介

上海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采集各类钢材的出厂价、代理商价、交易合同价等数据后,通过内部标准化流程处理,生成并公布数据产品。山西某钢铁有限公司生产钢材并对外销售,每日在多个以客户为主、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微信群中主动报送钢材的出厂价。山西某钢铁有限公司认为上海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同意,采集、加工、使用其价格数据,侵害了其作为数据来源者的数据权益,故起诉请求上海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运营的数据产品中山西某钢铁有限公司的价格数据。经审理,法院认定,企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企业公开数据,企业作为数据来源者享有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并不当然具有排他属性,该权益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之间不必然存在冲突,两者可以同时由不同主体分别行使。数据来源者仅以其数据资源持有权具有优先性为由,主张排除数据处理者采集、加工、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确立了数据来源者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之间冲突协调规则,充分体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即《数据二十条》构建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不仅对后续类案审判具有指导意义,还为数据权益分级分类保护规则的构建提供了具有建设性的思路,促进了数据价值的充分利用和数据流通,助力数字经济的发展。

06

案情简介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江某、钟某、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江某自2014年至2018年间担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钟某系其配偶,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由钟某持股99%并实际控制。江某在担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高管期间,隐瞒自己与钟某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违法委托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牟取高额利润损害公司利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请江某与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某将其违法所得归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经审理,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主动向公司报告交易相对方系其关联人直接控制的公司而促成双方交易的,构成公司法上的自我交易,交易所得中超出市场公允价值的部分应当归入公司,该归还责任由该高级管理人员、其关联人及关联人直接控制的公司共同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院首批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典型案例。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进行投资时,往往依靠企业高管对其投资设立的企业进行管理,公司法关于高管对公司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规定是保障外国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外商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公司属于中国的市场主体之一,受中国公司法的平等保护。本案对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自我交易进行实质性解释,将自我交易的范围由高管本人扩大解释至高管的近亲属或近亲属直接控制的企业,彰显了公司法规范高管行为、维护公司利益的制度价值。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将自我交易的范围扩大至包括“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本案采取的实质性解释方法在公司法修订中得到充分认可和体现。

07

案情简介

本案是破产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上海某投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发现公司股东熊某某曾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遂向法院起诉熊某某向公司返还出资。经审理,熊某某的增资款于其出资次日即以上海某投资公司名义又全额转出,从交易时间、金额来看足以使人产生熊某某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破产管理人已初步举证证明熊某某作为股东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熊某某则应举证证明其资金转出的正当性,但熊某某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说明款项至其他公司的性质及缘由。熊某某作为上海某投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账户大额款项支出性质和缘由不知情不具有合理性,法院综合一二审查明事实,认定熊某某对此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遂判令熊某某向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出资。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股东抽逃出资类案件中,尤其在出资款转出的行为主体,在形式上并非以股东名义直接实施的情形下,应综合考虑被诉股东地位、被诉股东实际参与管理公司等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在各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作出平衡的判决。

08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5年向工商部门申请某公司变更登记。因股东会决议被查实系伪造,工商部门对该公司予以罚款。2019年该公司再次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获准后,因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系王某伪造,该登记于2020年10月被撤销。2022年9月9日,王某第三次向工商部门提出包括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为王某的改制申请,并提交某律所出具的股权查证报告以证明公司股权归王某一人,工商部门形式审查后当日作出同意变更登记的确认通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某不服该变更登记,在提起行政复议未获支持后起诉要求撤销工商部门作出的登记确认通知。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股权查证报告与工商档案记载、股权确认诉讼结果均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股东系王某一人。该公司2019年的虚假登记被撤销后,三年内王某再次为案涉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被诉登记确认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登记确认通知及复议维持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首次厘清了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后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即撤销虚假登记后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再次为任何市场主体申请办理登记;同时明确了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不应囿于形式审查,特别是针对存在虚假登记被撤销既往史的市场主体,应综合前期申请材料、工商档案资料、相关争议处理等审慎审查。本案不仅及时纠正了行政机关的错误登记行为,更明确了相关工商登记的法律适用,对打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09

案情简介

本案中,刘某某与老人王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老人离世后将房产一套、存款等财产赠与刘某某,由刘某某负责老人的吃、穿、住、行、医疗、养老等扶养义务。老人去世后,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老人的涉案财产判归其所有。老人的亲属以老人在多年前就出现了精神障碍为由,主张老人与刘某某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应属无效;并且刘某某在老人生前没有尽到扶养义务。经审理,法院认为对未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与否的判断,应结合该自然人医疗资料、亲属及社会一般人对其精神状况和认知状况的判断来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签订协议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人完全依据协议履行了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有权取得受遗赠的财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法院认为该《遗赠扶养协议》成立且有效,且刘某某已完全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对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曾因其前期意定监护的设定和巨额遗产遗赠“陌生人”等因素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基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养老渠道、引导遗赠扶养关系正确导向等维度的考量,法院最终肯定了社会行为,体现了对社会行为的保护,更加有利于实现“老有所终”的目标。

10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4日,上海二中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香港某公司申请执行某地产集团、河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源市某创建有限公司仲裁调解一案。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时向上海二中院申请执行两笔债权,其中到期债权2亿余元,未到期债权8亿余元。依据相关规定,上海二中院及时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申请。考虑到本案涉及金额较大,后续债权到期后亦将逐步进入执行程序,如未能及时化解纠纷,不仅申请人的债权长期无法得到清偿,被执行人企业经营亦会受到长期负面影响,引发房地产市场负面效应。经审慎研判,为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和被执行人正常生产经营,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承办法官一方面加大对被执行人的督促力度,另一方面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就后续债务纠纷一并达成和解协议。承办法官与双方委托代理人通过十数次电话、面谈沟通,促使双方达成一揽子解决债务纠纷的意愿,最终被执行人某地产集团总裁亲自前往香港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协商,就本案全部债务达成了和解协议。目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对于分期履行类的生效裁判,积极适用“执行和解”和“执前和解”措施,不仅提升执行案件的办理效率,有效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同时也节约了执行司法资源,加快了当事人权益实现的进度,减轻了当事人诉累。本案中,执行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加大执前和解力度,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督促当事人就后续款项支付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无需另行多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一步减少衍生执行案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有效推动本案矛盾纠纷实质化解。同时,本案执行未影响被执行人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以及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维护了房地产市场的稳定,避免引发更多潜在的诉讼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 | 郎振宇

文字 | 研究室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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